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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似是而非”著作权问题例析

王伟亮
2017年03月14日15:54 | 来源:青年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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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新闻传播实践中,有一些问题虽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是非判定,但很多媒体人仍不甚明了,笔者在此就几个常见的“似是而非”的问题作一解析。

1.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自作品完成两年内第三方以相同方式使用的同意权”以及“所获报酬分成权”。另一种是“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后者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目前尚没有《著作权法》第16条中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闻媒体与记者间也少有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因而新闻职务作品基本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记者所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辑的《著作权法释义》中对此予以了认可。①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0条对此有较大修改。该条第1款在肯定职务作品“双方约定优先”前提下,第2款则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笔者将这种变化概括为“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②不过,由于《著作权法》仍未进行修订,上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规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新闻单位仍应通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对新闻单位来说,这是目前最重要的“确权工作”,后续维权和运营均以此为基础。

2.访谈式新闻作品中的被采访对象是否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访谈式节目中,一般是记者或主持人提出问题,被采访者进行回答,“一问一答”是此类节目的基本特征,当然,双方也会存在一些讨论。不管怎样,被采访者表述的内容构成访谈式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此种作品应当视为一种“合作作品”。

既然被采访者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访谈式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新闻单位在确权和运营时就不能予以忽视。在解决好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础上,如对外许可使用此类作品(包括许可第三方使用、制作图书光盘发行等非本媒体使用行为)还应当取得被采访者的同意。访谈式新闻作品整体上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为鼓励作品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法律上的鼓励并不等于新闻单位可以无视被采访者的权利,加之单个作品的分成数额较难确定,因此为充分尊重合作作者的权利并方便执行,新闻单位最好在采访前就与被采访者协商好相关事宜,影响较大的作品,最好采用书面形式确认。

3.新闻单位对特约记者、通讯员创作的新闻作品有著作权吗?

新闻单位往往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聘用了一批特约记者、通讯员作者群体,特别是后者涉及各个行业,数量不少。这些作者创作的新闻作品,是新闻单位“确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法律上看,这些作者创作的作品一般属于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新闻单位应通过合同(最好是制式合同)与这些作者约定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归属新闻单位。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委托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为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即使未通过约定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作为委托人的新闻单位仍可以在本单位所属全部形态媒体上免费刊登、播放委托作品。当然,新闻单位可依约定或惯例支付稿酬,这与《解释》中的“免费”并不矛盾。不过,《解释》没有规定未取得著作权的委托人可否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作品的问题。新闻单位如未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自身,虽然不影响自身使用,却限制了对外许可使用,对后续著作权运营影响较大。

4.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如何区分?

这个问题经常在新闻界产生混乱。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两处出现了“时事新闻”(第5条第2项著作权法适用的例外以及第22条第3项合理使用),一处出现了“时事性文章”(第22条第4项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的解释比较明确,第5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辑的《著作权法释解》认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主要原因在于,时事新闻是反映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它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单纯地报道在某时某地发生了某种事情,无须付出什么创造性劳动,只要如实地反映时事即可。但如果在时事新闻报道中夹叙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了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论等表达形式进行报道,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③

关于“时事性文章”,《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未做解释说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辑的《著作权法释解》认为,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并贯彻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对某一方面的事情或者某一问题某一个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往往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④《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合理使用仅限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且限于传统大众媒体,而且时事性文章作者(注意不是“著作权人”)享有“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保留权”。对于除此之外的时事性文章,均属于一般作品,不受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国家版权局2015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4条即明确指出,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新闻实践中的“时事新闻”是非常少的,大多数属于“时事性文章”。需要注意的是,时事新闻虽然缺乏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受一定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5.新闻单位如何向外部作者支付报酬?

新闻作品绝大多数是新闻单位所属人员创作的,但也不排除使用外部作者创作作品的情形(包括独立作者、特约记者和通讯员的作品以及与外部作者或被采访者合作创作的作品等),特别是一些文摘类报刊基本以刊用外部作者作品为主。如何支付报酬至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按何种标准定酬?二是以何种方式支付?

(1)支付文字作品报酬。定酬标准方面。2014年11月1日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对使用文字作品的报酬定价问题做出了指导性规定。对于转载、摘编使用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情形,《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报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关于报刊一般性使用文字作品的定酬标准,首先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为吸引优质稿源,许多报刊的定酬标准远远高于《办法》的底线标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办法》标准支付;转载、摘编使用文字作品的情形,一般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支付方式方面。关于以何种方式支付,《办法》第11条规定:“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因此,报刊使用文字作品只能一次性付酬,不能采用版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等方式。《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报刊出版者未按前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收到相关报酬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转付,并编制报酬收转记录。”第3款规定:“报刊出版者按前款规定将相关报酬转交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后,对著作权人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为解决实践中报刊转载、摘编作品时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并与之一一协商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的困难,报刊可以依据上述方式向文著协支付报酬,由此视为已履行《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中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义务。

其他媒介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方式。媒体融合背景下,对于文字作品在传统纸介质报刊以外的其他媒介中的使用,《办法》做了区分表述。第14条第1款规定:“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第2款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由此可见,对于“电视读报”等非纸介质传统媒体使用文字作品的,使用媒体“应当”参照《办法》执行;而对于媒体自办网站、博客、微博、客户端、公众号等数字网络使用文字作品的,使用媒体“可以”参照《办法》执行。

(2)支付其他作品报酬。关于广电媒体使用他人作品付酬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做了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电媒体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和方法,应当依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但对于广电媒体使用其他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和方法,尚无国家规定,广电媒体可以与著作权人或相关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或者按该组织标准执行。

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广电媒体使用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10年10月1日施行),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三种计酬方式:一是由广播电视、电视台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二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三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同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⑤

6.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对外定价?

著作权可以转让(主要限于其中的财产权),也可以许可使用(包括专有使用和非专有使用)。从实践情况来看,新闻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情形较少,涉及“定价”问题的主要是许可使用,而且是非专有许可使用,独家授权第三方转刊载、转播的情形极少(常见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涉及邻接权问题,不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不过,随着著作权市场进一步发展,后续对某些新闻作品或许会出现专有许可使用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如采用专有许可使用方式,新闻单位务必在合同中做出明确限定,至少本新闻单位及所属全部形态媒体仍有权使用该新闻作品。

关于媒体对外许可商业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等其他互联网媒体使用新闻作品的情形,由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已废止“网络间转载、摘编准法定许可”的内容,因此应遵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尊重著作权人(还包括邻接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遵循“使用前先取得许可并按约定或法定标准和方式及时支付报酬”原则。《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14条仅规定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在无约定情况下“可以参照”《办法》标准,留有极大谈判空间。因此,作为媒体的行业组织,中国记协、中国报协、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等应发挥积极作用。

7.记者与发表媒体之间如何分成?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经约定归于新闻单位的“特殊职务作品”,新闻单位如何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给予作者奖励”?二是在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作为作者(记者)的“一般职务作品”情况下,记者如何与所属新闻单位就所获报酬进行分配?对于同一个媒体来说,两个问题不相容,但二者在整个新闻界都存在。

在新闻单位未通过约定方式完成新闻职务作品“确权”前,即未将新闻职务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转换为“特殊职务作品”前,作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本新闻单位同意(限于作品完成两年内),记者可以通过对外许可其他传统媒体或数字网络媒体使用并获取报酬。报刊媒体依据《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转载、摘编付酬的,实际上也应作为其收入。作为新闻职务作品作者的记者通过对外许可所获报酬,应当依约向所在新闻单位分配。但是实践中,这种“分配约定”在新闻界几乎不存在,而与此同时,新闻单位往往在“确权”前就将著作权仍归属记者的新闻职务作品对外许可使用并获取了收入,双方实际上都存在“违规行为”。从情理上讲,“互不追究”的方式貌似更为可取。

对于通过“确权”将新闻职务作品转换为“特殊职务作品”而产生的奖励记者的问题,实践中,新闻单位在转换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人时,鲜有给予记者奖励的事例。至于著作权人转换后,新闻单位对外许可获酬应否与记者分成的问题是否属于“奖励”范畴,则存在不同理解。在笔者看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相对于所在新闻单位的弱势地位,记者实际上难以主张所谓的“分成权”。

注释:

①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84页

②王伟亮:《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分析》,《青年记者》,2014年11月上

③④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66-67页,第160-161页

⑤刘振宇 范焱 王祎 方媛 张泽裕:《广播节目著作权的技术保护研究》,载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编:《媒体融合背景下广电创新与转型升级:第十三届全国广播电视学术论文评选佳作集》,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346页

(责编:石思嘉(实习)、燕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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