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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规制矩阵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

李岩 丁菲菲
2018年08月07日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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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部学刊》

摘要:长期以来,法学界与新闻学界多从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和满足受众的知情权——二元价值平衡的角度,来划归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界限。本文则将“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嵌入进社会结构及其资源配置与利益分配的格局之中,提出建构信息监管机制、商业性公关运作、社会文化规约、信息获取与消费渠道的多元规制矩阵图式,并从以上四个维度商讨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边界。

关键词:多元规制矩阵;公众人物;隐私权

一、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二元价值平衡说”

在现存有关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界限的研究中,大多复述平衡“私权”和“公共利益”的通说。一方面强调以“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从保护受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及时、准确地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事件与话题,以满足广大受众对公众人物的探知欲;另一方面以“保护公众人物的剩余隐私”为理由,强调遵循适度性原则,限制对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范围,报道前应采取征询当事人意见,体现出新闻从业者与公众人物良好的互信关系。

二元价值平衡说给公众人物隐私报道提供了一条理论性路径,但并非是一条可实施路径。或者说,在实施的过程中,仍无法避免一些核心的争议性症结。例如,在披露隐私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时会出现弹性释义,“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新闻报道中,未必“善解人意”。一些媒体或个人会打着“公共利益优先”的保护伞,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毫无忌讳的过度开采。同时,隐私范围的界定尚属司法空白,辨别报道信息是否侵权举步维艰。当进入社交媒体时代之后,复杂斑驳的媒介生态环境,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显而易见,二元价值平衡说已经不足以应对新闻报道生产与传播实践。

在新闻实践报道中,由于公众人物隐私的界定存在争议和模糊区域,以及在攫取注意力经济为市场导向下,时常产生私权与公权的碰撞与冲突,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不断触碰职业道德与伦理底线。这不仅使业界困惑,更为普通大众所诟病。对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度”的把握,不仅在新闻传播实操过程中有难度,也成为学术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顽疾。

二、建构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多元规制矩阵

本文不再复赘二元价值平衡说,而是将“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嵌入进社会结构及其资源配置与利益分配的格局之中。从信息监管机制中的内容审查与事后追惩、市场运作的商业公关、隐私保护的社会文化规约以及信息获取与消费渠道等角度,尝试建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多元规制框架,以期在新闻实践中提供一条行之有效的报道路径。

(一)信息监管体制中的内容审查与事后追惩

在我国现行的信息监管体制中,政府职能机构被赋予对各类媒体行使内容审查(Content Censorship)的权力。这种权力具备明确的法律形式,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

而社交媒体时代的来临,使信息发布者不再局限于机构传媒,个人、团体或社会组织均获得信息发布与传播的权利。大量不可控的恶炒、绯闻、挖角、爆料信息层出不穷,把关环节形同虚设,更有甚者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中,传统媒体倒逼跟风,助长这种不良气焰。这对行政管理体系中的内容审查制产生巨大冲击,对公众人物甚至个体的隐私保护,均带来不利影响。

为给予信息服务保障,建议政府职能机构应将内容审查权(尤其是信息发布审核权)下放至互联网服务运营机构。根据现行有关互联网行政管理规范及相关条例,可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源不明确、取证不实等信息进行严密布控,设置更为严格的人工审核与延时发布程序。此外,为消除隐私泄漏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互联网服务运营机构除事前内容审核外,还可通过罚款、暂停信息发布等事后追惩方式(严重的应封号封账户),禁止或限制其传播不良信息。事后惩罚金额,应按获利信息的5—10倍缴取,情节严重达到犯罪者,移送至司法机构依法查处。在社交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从信息传播源头切中监管要害,可以尽最大限度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

(二)市场运作的商业公关

一般认为,公众人物较普通人更加注重隐私保护,主要衡量其公关形象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后果——即市场收益。当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不严格涉及市场运作中的重大决策与商业推广,通常会履行“名人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因公众利益被克减”原则,隐私信息被控制性让度,公开发布形成公众谈资或社会话题,这也是公众人物维系知名度的一种方式。

然而,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通常具备道德垂范之典型。当公众人物涉及失实或逾矩行为,即便信息本身归属于隐私界域,仍被视为自损性行为,定义为“公关欺诈”或“信息操控”。如果公众人物通过操控其个人信息影响了另一方的判断、选择与行为,导致后者的自主性受到损害,这在理论上足以构成主观福利损失。因此,必须限制公众人物通过公关形象进行公关营销,压缩其牟利空间。例如某位“不检点”明星,将失去向“不明真相”的粉丝兜售“清纯、健康”公关形象的商业机会。媒体报道理应对公众人物“公关欺诈”收益设限,并促使公众人物围绕隐私发生的社会利益分配更加平衡。

(三)隐私保护的社会文化规约

社会文化规约,主要指涉从道德与伦理层面的隐私保护。现实法律和隐私保护范围并不总是重合,有时隐私保护可能远超于法律规定预期。涉及公众人物的相关侵权行为表面看起来与法律、条规并无冲突,甚至多属于“擦边球”的媒体行为,却不得不被文化底线规约而遭受舆论谴责,最典型的例子是2015年歌手姚贝娜病逝时,某些人对遗体照片的偷拍行为,违反“死者为大”的伦理底线,显然足以引发舆论向媒体机构施压与声讨。

(四)信息获取和消费渠道

当社交媒体高调进入人们的生活领域,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信息露光的方式,多采用非常规渠道的偷拍偷录。这种采访方式不但在国际司法界被定义为违法(参见美国食狮公司起诉美国广播公司案判决),在中国同样不受法律保护(见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然而禁止偷拍偷录行为,并未写入任何中国相关行政规章,它只能作为一个业界的内部信条,提倡以自我约束为主。

在人人均可为“记者”的时代,人人却并非是“有操守”“有担当”的记者。非专业机构媒介或“狗仔”团队,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大肆攫取,主要取决于其能够迅速激发公众兴趣,产生社会热点,并带高昂的社会瞩目度与经济收益,兼具社会模仿效应。而对于“可疑信息”“偷拍偷录”信息的治理,又回到规制框架中的第一要义——内容审查,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严把该类信息的不良传播,任重而道远。

三、小结

本文着眼于建构关于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四维矩阵。然而,面对复杂多变的诸多社会因素,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仍有未完结的争议,迫使研究者和新闻实践者,都需要结合具体社会制度语境来做更加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戴昕.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一个框架性理论重述[J].现代法学,2017(2).

[3]王利明.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J].法学家,2016(2).

[4]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陈力丹.新闻理论十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李岩(1983—),辽宁传媒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传播学。

丁菲菲(1984—),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广告学。

基金项目:本研究系201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科研课题“社交媒体时代新闻伦理争议性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为:L15AXW002

(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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