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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韩志宇
2017年05月18日13:39 |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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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深度链接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深度链接和搜索链接的界限问题,是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问题。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人说,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很明显,上述规定中的搜索或链接,应当理解为提供信息定位的搜索链接,而不是深度链接。在这里,明知或者应知就是合理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的链接就是深度链接。

  所谓深度链接,是相对搜索链接而言,即指超过合理界限的链接。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采用深度链接方式获得作品资源,其中包括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两种主要方式。

  所谓直接链接,是指设链者以普通用户身份登录被链网站,通过抓包解析获取作品文件地址,通过破解、修改被链网站网络传输协议的方式,绕开被链网站设定的链接入口,屏蔽被链网站的广告,把作品直接链接给用户的方式。

  由于直接链接方式涉及故意避开或破坏他人网络技术措施,并借用被链网站存储、传输和服务资源。设链者既不需要支付版权费用,亦无需承担服务器、带宽等基础设施成本,故而被业内人士称之为盗链。

  直接链接的对象大多为通过授权方式购买版权的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在用户的感知中,他登录的是设链者的平台,而不是被链网站,其后果,就可能实质上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非法行使权力人的权利。不仅如此,鉴于被链网站目前收回版权成本的主要方式是广告收入,为此,它们在播出作品的同时,自然要设置广告播出机制,而不会公开作品链接。直接链接恰好是绕开被链网站的广告播出,让用户直接去访问作品,从而直接侵害了被链网站的经济权益。在这里,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无论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直接链接行为都属于一种直接侵权行为。

  所谓定向链接,即设链者通过事前设定的程序,固定地连接一批目标源文件网址,为用户提供这些网址上的文件。被链对象一般是一个存储、播放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或者是一个提供作品分享的信息存储空间,如云存储、分享空间、公众号平台以及贴吧、看吧等。

  定向链接是前几年比较流行的侵权形式。由于设链者的目的是把大量未经授权的作品转移存储到第三方平台上展现,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被链对象大多是那些侵权小网站。但由于近年来网络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云空间服务和移动互联技术的快速发展,直接链接方式已经逐渐成为聚合平台获取作品的主要手段。但定向链接云盘存储空间、共享空间的情况还依然存在。不法分子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需要,把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转移存储到云盘账户上,通过一个网站或播放器定向链接这些账户并向用户提供作品。

  综上所述,直接链接、定向链接已经不具有信息定位服务的搜索功能和随机链接性质,而演变为一种直接提供作品的方式。随着网络技术方式的演化,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的作用已经交织在一起,它们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由于都是一种故意实施的链接行为,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络传播定性需区分是否以经营为目的

  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多是采用非存储提供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所谓非存储提供方式,是指通过直接链接、定向链接等深度链接技术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快看影视案二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其主要依据是服务器标准。即上传(存储)就是提供。非存储提供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目前信息网络上的实际情况是,同一行为人既存储又提供的对应关系依然存在。而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存储和提供的非对应关系则越来越普遍。这就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明显特性。无数人在上传,无数人在传播,并且这些上传或传播又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每个信息网络参与者既可以是上传者,同时又可以是传播者和获得者。上传固然是传播行为,但转发、转播这样的间接行为依然是一种传播行为。

  快看影视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其根本原因是网络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例如,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租用境外服务器,利用云盘或社交空间,定向链接第三方网站;或者服务器使用虚拟化、碎片化存储方式,或者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等。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本地的服务器上均无需存储作品。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这种上传(存储)即提供的思维方式,实际上已经把网络版权保护逼进了一条死胡同。快看影视们由于没有版权成本和经营成本的负担,在与被链网站竞争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如果聚合经营成为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那么,还有谁会再去花费巨资购买版权。授权使用规则安在?

  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聚合平台按照被链网站设定的传输入口,把用户直接提供给被链网站,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跳转。由于广告播出获得保障,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并借此扩大了用户流量。因而它们会接受这样的链接服务。但遗憾的是,聚合平台的初始动机就是利用被链网站的版权资源。只有屏蔽原来的广告播出,用户才会登录聚合平台,它们才会获得自己的广告收入;否则,用户会转而登录被链网站获取作品。

  一个是规规矩矩的合法经营方式,一个是带有偷盗性质的违法经营方式,两者的碰撞形成了一个无法解开的死结,只有打开这个死结,网络版权秩序才能得以维系。打开这个死结的思路,就是合理拓展现有法律的覆盖范围,把非存储提供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规范。这样做,符合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大的法理障碍。

  当然,网络传播方式毕竟和传统传播方式有明显不同的特点。要规范非存储提供这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方式,不能操之过急,基本思路是兼顾技术发展、版权保护和公众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阶段,我们不能把普通用户实施的海量非存储提供行为统统视为侵权行为。但应当把已经发生实质性侵害结果和商业性使用这两种明显有悖授权使用规则的行为纳入侵权规则体系。前者是指非存储提供行为已经能够实质性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访问的直接侵权行为;后者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区别其提供的作品是否是行为人上传的,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责编:宋心蕊、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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