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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亓蕾:

明确新类型传播行为,维护管理好版权

2020年11月26日14:43 |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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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版图片均由本报见习记者朱丽娜摄)

  近年来,许多新形式智力成果著作权纠纷受到大家关注,比如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湖滨管理处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被称为“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此案涉及音乐喷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哪一类作品的判断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音乐喷泉是美术作品。

  最近几年,短视频发展迅猛,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受到关注,短视频的作品属性也一度引发讨论。曾经有一个案件涉及一则抖音平台上发布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这个短视频时长共计13秒,法院最后认定这个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在新修《著作权法》中,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了“视听作品”,这一修改契合了法院要面对越来越多新的作品表现形式的需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在是很有价值的权利,相关案件多,争议也比较大,尤其是互联网媒体从业者以及法务人员,会经常接触到这一权利,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于这一权利进行了解和明确。新修《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把这个定义拆分开来,可以更好地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里的“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人。如果在自己家里建一个网,把自己觉得很好玩的视频放到家里的网上,这显然不是向公众传播,因为家里的人肯定不是不特定的人,“向公众提供”界定的是传播者和传播作品的接受者之间一种不特定的关系。“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中,重要的是“选定”,因为观看者选定的内容是满足其需要的,这种传播是按需传播。“获得作品”其实指的是获得作品的可能,不是一定要实际获得作品,而是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概念的核心。那么,到底什么行为算“提供”呢?“提供”这个概念引发了很多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说:“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判断是不是构成“提供作品”一定要从传播角度考虑,不要从复制角度考虑,“提供作品”控制的是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

  对于盗链,有观点认为盗链也是“链”,提供盗链者并没有真正提供作品,把作品传到服务器上的还是权利人。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电视猫视频软件以盗链形式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原告乐视公司诉称,千杉公司未经其授权,故意避开并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以盗链形式在互联网传播、提供作品,此外,千杉公司还去除了乐视公司的页面广告及贴片广告,跳过会员收费环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电视猫非法盗链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千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22040元。

  通过实际案例,我想强调的是,不要用复制权观念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定要用传播观点去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传播,即便传播的途径、范围改变了,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还是有可能会被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责编:宋心蕊、燕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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