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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全文)

2017年09月08日0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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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是指互聯網用戶通過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建立的,用於群體在線交流信息的網絡空間。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平台。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包括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五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用戶注冊、信息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台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后台實名、前台自願”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証,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並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依法規范群組信息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信息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信息。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証功能,並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信息。

   第九條 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台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信息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權限。

   第十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內容。

   第十一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整改、暫停發布、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採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權限、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渠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絡日志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責編:宋心蕊、趙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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