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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賞能追回嗎

2019年01月19日06:44 |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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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網絡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賞能追回嗎

  【光明說法】

  網絡直播是近年來廣受各年齡層次民眾喜愛的網絡產品。據統計,在目前我國眾多網絡直播觀眾中,11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已佔觀眾總數的十分之一。由此也產生了一些問題,最突出的就是一些未成年人將學費甚至父母辛苦積攢的生活費、治病錢等大額金錢用來充值打賞給平台主播。司法實踐中此類訴訟亦時有發生,據報道,在一起案件中,一名未成年女孩竟將母親的60多萬元打賞給網絡主播。

  未成年人的這些巨額打賞能追回來嗎?這是公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這就要分析網絡直播充值打賞行為的法律定性。首先,用戶在直播平台充值一定數額的金錢並購買虛擬貨幣(禮物),這就在用戶與直播平台間形成了買賣合同。用戶將購得的虛擬貨幣(禮物)打賞給主播,這時的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如果主播與平台間有勞動關系,那麼主播在直播中接受的打賞就構成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平台承受﹔如果主播與平台間是服務合同關系,用戶的打賞只是其與主播間的贈予關系。

  筆者以為,目前涉未成年人充值打賞的糾紛中,爭議最大的是以下兩個法律問題。

  一是未成年人偷用父母的名義注冊賬號並充值打賞時的証明責任。此時,實際使用直播賬號並充值打賞的人是未成年人,但父母往往難以証明。尤其是家長將孩子送往國外學習時,孩子偷用家長的名義在平台注冊並付款的情形下,此時要証明充值打賞時客戶端所處的實際IP地址與父母的地址不一致,往往需要調閱電子系統的后台數據。如果直播平台拒絕提供,家長往往無法証明。

  筆者認為,在網絡環境下,不應對家長舉証的証明標准提出過高要求。當父母已盡力提出自己與未成年人的交流記錄、自己賬戶的平日消費習慣、未成年人的充值消費時間、賬戶與主播的聊天內容等証據時,隻要平台沒有証明力較強的証據反駁,法院就應依據優勢証據規則認定未成年人一方主張的為案件事實。在平台掌握諸如IP地址這樣的關鍵証據,無正當理由卻拒不提供時,可以依據証明妨礙規則推定未成年人一方的主張——賬戶實際操作人為未成年人的事實成立。

  二是未成年人充值和打賞的法律效力。當實際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是未成年人時,其充值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何,要依法判斷。民法總則規定,8歲以下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單獨從事的法律行為一概無效。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同意、追認。然而,未成年人使用電子支付的情況現實中並不少見,電子商務的經營者作為交易對方通常難以在網絡環境下,通過自動信息系統來認定消費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沒有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符合的行為能力。鑒於此,電子商務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有相反証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例如,未成年人父母提出証據証明已經通知了平台,自己的賬號是被未成年人盜用而進行充值的,那麼平台自收到該通知之日,如該賬號還有充值行為發生,其就應認識到交易對方是未成年人。此時,該未成年人充值行為的效力如何,需要依據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分別判斷。

  至於未成年人將其從平台購買的虛擬幣和虛擬禮物打賞給主播的行為,由於主播是進行網絡表演經營活動中的表演者,其提供表演服務的行為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電子商務”范疇,故仍適用該法第48條第2款的民事行為能力推定規則。倘若通過文字或者視頻聊天,主播能判斷出用戶為未成年人,則可以推翻行為能力的推定,進而可根據未成年人行為的能力狀況最終確認打賞的效力。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打賞的,該行為歸於無效﹔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打賞的,應根據該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等相適應來判斷。

  現代信息網絡科技的發展帶來了移動支付的低門檻和便利,這在一定程度上為未成年人的非理性消費提供了可能。要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防止出現未成年人巨額打賞的現象,需要網絡平台、主播、監護人等多方共同努力。目前,一些網絡平台進行了“家長控制模式”的有益嘗試,可以防止在未成年人借用手機玩耍時不當消費,但仍應進一步通過技術防患於未然,例如使用人臉識別技術、對大額消費進行風險提示等。同時,對於主播的准入門檻和禁止誘導未成年人消費的要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主播在發現觀眾為未成年人時應當及時通報平台。作為監護人的父母,也要履行監護職責,妥善保管銀行賬號、身份証等信息。而在尊重未成年人隱私權、適度自主權的前提下,父母也必須教育子女樹立正確的消費觀念,防范互聯網消費風險。

   (作者:程嘯 樊竟合,分別系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責編:宋心蕊、趙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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