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號創業合伙人"拆伙" 虛擬財產分割宜有法可依

一種說法
處置微信公眾號等虛擬財產,首先需要將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分開。
近日,“年收入超300萬的微信公眾號因‘拆伙’經法院判決進行分配”的案件受到社會廣泛關注。這也是全國第一起微信公眾號合伙運營團隊退伙財產分配案件。因當下公號聯合創業現象很常見,也面臨類似的利益分配問題,該案判決也被認為具有范本性意義。
據央視新聞報道,2016年,趙某等四人共同設立了一個微信公眾號,以趙某個人名義注冊,並開設銀行公共賬戶,四人分別或聯合署名發表文章。2017年7月,四人產生分歧,公眾號的合作運營無法繼續,此后,三名合伙人訴至法院。
日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一審判決,即被告趙某向三原告各支付折價補償款85萬元,同時,依照各方確認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間稿酬、分紅及平台收入。
微信公眾號分割第一案帶來頗多啟示
社交時代,微信公眾號早已成為現代人的“標配”——人人都有麥克風,誰還沒開個公眾號。也因此,作為全國第一起微信公眾號分割案,此案引發輿論關注也在情理之中。
對於此案,我認為,當事法院的判決合情合理。
此外,我認為從判決來看,該案對於維護個人權益的啟示頗多。
首先,微信公號分割應考慮預期利益分配。
微信公號等虛擬財產具有經濟價值,財產屬性非常強。年收入300萬元的公號,相關收入應該由廣告和打賞等商業利益構成,法院考慮的不僅限於公眾號當下的實際收入,還應考慮到這是合伙幾人創業項目,必須要將賬號的預期利益考慮進來。
因此,在完成賬號歸屬權之后,完全可以將賬號預期收益,用收益分成合同的方式進一步作出明確。
但在這個判例中,沒有見到預期利益分配。可能是法院考慮到各個合伙人關系鬧僵無法挽回,一次性分配可能更有利於該公號繼續經營。若非如此,法院判決應考慮對其他合伙人更高額度的補償。
其次,微信公號注冊為法人,更利於保障各方利益。
我們可以看到,這個賬號是趙某以其個人名義注冊的,也就是說,這個賬號是個人賬號而非公司賬號。在此背景下,注冊人會被微信推定為所有權人,涉及財產分割等問題的話,依法將轉化成債權債務關系。
如果這個案子注冊主體為法人的話,所有權歸屬可能就會出現其他結果了。
這就提示我們,基於公眾號、直播號、網紅號等的創業團隊,最好賬號注冊信息確定為法人為宜。如果不能確定為法人的,應另行簽訂收益分成、勞務、演藝或著作權合同,即便萬一后續合作出現問題,賬號可能保不住,但收益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繼續獲得。
虛擬財產的法律定性亟待進一步明確
隨著法槌的落下,此案已經塵埃落定,而在當下正值民法典及互聯網法律立法之際,針對微信公眾號等虛擬財產的法律和財產屬性問題是不是該寫進法律,該如何寫,顯然應該引起立法者特別重視。
其實,早在民法典民法總則起草過程中,草案曾一度將虛擬財產作為物權客體加以規定,這算得上是虛擬財產第一次出現在民事法律體系中。
不過,將虛擬財產定性為物權的法律認識並不科學,這主要有幾個原因。
首先,虛擬財產具有高度人身權益屬性,不能簡單劃歸物權客體。
比如,微信賬號等網絡賬號,其中存在大量用戶的隱私權利。以賬號形式存在的虛擬財產,一旦被納入到物權客體,財產處理就要按照物權編的規定進行,包括法定繼承、離婚分配、抵押處分等,這些都會因物權特有的財產處理方式影響權利人隱私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利的行使。
其次,若將虛擬財產劃歸物權客體,將使網絡實名制被“懸空”。
我國“一法一決定”和“賬號十條”等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互聯網賬號不能轉讓,不能讓與,更不能交易。也就是說,虛擬財產的所屬賬號應符合真實身份認証制度。
而一旦將虛擬財產挂上物權外衣,這些處分都將變成依據物權法律做出,會使得網絡實名制被“懸空”,刑法關於賬號非法交易的相關罪名也就無法適用,必然會在相當程度引發賬號買賣,促成電信詐騙等非法行為。
最后,從網絡平台與用戶之間簽訂的網民協議看,賬號的所有權是在平台手中,隻有使用權在用戶手裡。眾所周知,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權利,如果連所有權都沒有,其他物權也就成為空談。
正是因為以上原因,在民法典民法總則草案向社會公布后,我撰寫了數篇文章呼吁應將虛擬財產從物權客體中去掉。后來,民法總則公布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虛擬財產從物權客體中去掉,僅在其第127條做了籠統性規定,即虛擬財產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虛擬財產需以其不同屬性分開處置
那麼,問題來了,民法總則對虛擬財產沒有做出切實可行的規定,將這個問題留置下來,下面該如何解決呢?
一方面,從司法實踐角度看,一般將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分開,具有財產屬性的可以按照一般法律進行分配,比如繼承問題、拆伙糾紛、離婚分配等﹔具有人身屬性的,按照賬號注冊信息進行分配,如果賬號財產所有權存在多人的,再由注冊賬號者給予相關補償。
另一方面,對於純粹社交賬號繼承等問題,這個比較復雜,在全世界判例范圍來看一直也沒有統一結論。美國曾有過父親起訴雅虎要求繼承兒子賬號的案件,盡管法院判決賬號應由死者父親繼承,但雅虎也僅是將賬號中父子通訊信息和照片用光盤給了父親,並沒有最終將賬號密碼給繼承人。
我國互聯網平台和國外網絡企業做法大致一樣,除非當事人有明示,否則一般不會將賬號作為遺產法定繼承范圍。網絡平台的理由有兩個,一個是用戶隱私權保護問題,二是賬號所有權不屬於用戶。
相信隨著實踐的推動,虛擬財產的繼承、分割等諸多問題,法律將進一步給出越來越明晰的答案。
□朱巍(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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