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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对策研究

郭军伟
2017年09月13日1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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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部学刊》

摘要:当前使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与日俱增,特别是使用微博、博客、微信、论坛等主流自媒体进行造谣、恶意炒作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比较突出,且犯罪手段具有隐秘性、高科技性、易破坏性的特点。因此,研究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侦查对策,遵循客观性、合法性、可行性侦查取证原则,把握好各类证据的侦查取证要点,确保以电子信息为主的犯罪证据固定以及犯罪嫌疑人及时落地到案。

关键词:网络谣言;侦查;取证;对策

网络谣言类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的统称。

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四种主要的犯罪形式统一归类为网络谣言类案件。

一、网络谣言类案件的现状

据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①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亿,手机网民规模达5.4亿。其中使用即时通信工具如QQ、微信等网民达到4.97亿,微博注册用户达到3.31亿。

从当前上网环境来看,以新浪微博为代表的微博类工具已经成为网民获取、分享信息的几个重要途径之一。微博从满足网民小范围、小圈子、弱交流的需求渐渐演化成为大众传播信息的宽广平台,通过微博来传播或分享信息的公众名人和机构组织日益增多。

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背景下,互联网信息发展的不断延伸,与现实社会的边界难于区分,互联网是当前民众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平台,也是民众积极的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日俱增,通过使用微博、博客、微信、论坛等主要的自媒体进行造谣、炒作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日益凸显,如利用互联网信息捏造事实、任意贬低、诽谤他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帮助处理负面信息为由敲诈他人钱财等等。

笔者对近年来相关的网络热点事件追踪、记录、总结,如:“秦火火系列案”、“拆二立四系列案”、“甘肃初中生刑拘”、“中石化非洲男妓门”等诸多典型案件,共约统计出典型案件研究样本共计100件。这些曾经备受整个网络舆论关注和媒体深入追踪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对新型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这些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为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提供一些建议。

在统计的样本中,治安案件占22%, 刑事案件占17%,民事案件占46%,其他占15%(最终调解或未进入司法程序)。由此可见,被广泛关注的网络谣言类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仅占五分之一。

网络谣言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具有内在的逻辑必然性、社会联系性和利害关系客观性等。样本中被定为诽谤类的案件为46%,由此可见,当前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主要是对个人或组织机构的诽谤,而涉及钱财利益的占32%。

二、网络谣言类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关系具有稳定的关联性

由于任何事情都是客观联系的,从侦查原理的角度来看,只要存在犯罪客体,就一定能关联到犯罪主体,而主客体之间,案情现状可归纳为社会关联和利益关联。2009年10月12日,被害人闫德利②被人恶意造谣,犯罪嫌疑人假借闫德利的名义在一个不真实的博客上发布了一条假信息,公布了279个手机号,而信息里更是称这些手机号的主人都曾经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甚至还告诉大家自己是一名艾滋病患者。这个信息犹如一个重磅炸弹砸在网络舆论中,一时大家议论纷纷,甚至在全国的各个大型论坛里面都出现了一个新词叫“性接触者号码”。容城公安机关立即介入调查,通过对被害人闫德利社会背景摸排,与被害人谈话,容城公安机关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闫德利前任男朋友杨某,只因杨某不满与闫德利分手所以才想到要通过网络来虚构她曾经是性工作者,而且还是艾滋病患者这一虚假信息,以此败坏其名声。最终,杨某因诽谤罪被刑事拘留。

(二)作案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由于作案人的身份是隐藏在网络之后,普通网民想通过自身的力量来找到谣言的准确来源非常的困难,同时无法及时有效揭穿谣言。网络谣言是通过广大“不知真相”的网民层层转发,有些谣言瞬间能够被转载数十万次,难以确定谣言原始发布者的真实身份。甚至作案人同时用多个账号、并雇佣大量网络枪手进行相互发布、转发,致使网民失去分辨真伪的能力,从而达到极其恶劣的后果。

曾经在一个时期里到处传播、影响很大的中石化“非洲男妓门”案件,起源还要从中石化在某项目的招标说起。傅学胜是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这次招标的参与人,2012年12月底他参与招标没有成功,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中石化。于是傅学胜用了几天的时间捏造了主题是中石化非洲男妓门的谣言并在网络上面写成帖子发布出去,大致内容就是在此次招标中成功中标的公司是通过将非洲男妓送给负责该项招标工作的一名中石化女处长作为性贿赂才中标,而且该公司还获利40万美金。不仅如此,该犯罪嫌疑人不惜斥资雇佣专人负责在网上转载、顶贴子,通过网络枪手运作来获得轰动效果。这个恶意捏造的帖子很快就成为网上众多帖子里的热门,从百度里可以搜到与这个帖子相关的信息仅仅三天以内的就有11万多,对于中石化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更为严重的是伤害了受害人和其家庭。

(三)作案过程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有些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为了迷惑大众,达到以假乱真、混淆视听的目的,不惜花费高昂费用,采取“电影拍摄”的方式,达到其想要的效果。

“秦火火”案中,犯罪嫌疑人秦志晖为了使网民更加相信其谣言,专门雇人扮演和尚和妓女,并租了一条船在北京什刹海上游览,还入住豪华酒店,并从旁进行拍摄,将视频上传到各大门户论坛和微博上,并通过“围观者”的语气进行散步,一手导演了“和尚船震门”。

(四)作案后果具有严重的破坏性

各种信息在网络上经过多次传播,被人刻意的改变或者断章取义,最后在社会上都会引起轩然大波,甚至引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网络谣言类犯罪的可怕之处,就在于其混淆视听,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威胁。

警方通过“秦火火系列案”发现策划、实施这一系列网络热点事件的始作俑者秦某、杨某等人,为了非法牟利、提高其网络知名度和扩大其网络影响力,捏造了外籍旅客在“7·23”动车事故中获得两亿元的巨额赔偿事实,并在网上进行散布、编造雷锋享受奢侈生活的虚假情节,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对我国英雄名誉的诋毁和对慈善救援的攻击。从“郭美美”事件来看,据民政部门的统计,我国社会捐赠款额2011年6月是10.2亿元,然而因受到“郭美美”事件的影响,2011年6月下旬捐赠数额发生了大量减少,2011年7月收到的社会捐款数额总计5亿元,环比下降50%,慈善组织2011年6、7、8三个月来收到的捐赠数额更让人震惊地下降幅度达到86.6%。北京市红十字会2012年7月收到的社会捐款累计28笔共15.44万元。其中个人的捐款共8笔,总计7495元,与往年相比降幅很大。北京市红十字会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月平均捐赠额分别是124万元、220万元、756万元。“郭美美事件”造成慈善组织捐赠额、社会捐款数额锐减的破坏性是多么巨大!

三、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原则

(一)遵循证据客观性原则

侦查员在办理相关网络谣言类案件中,必须理清案件的内在逻辑,梳理涉案人之间的关联性,[1]97从而达到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原则,因此对于案情的分析梳理,要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查证属实定案的每个相关证据。

二是犯罪事实和证据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客观联系,且具备充分的证明力。

三是证据充分证实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

四是所有证据能证明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排他性。

(二)遵循证据合法性原则

侦查员在办理网络谣言类案件中,所接触到的证据均为电子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已经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其特殊性。由于存储在计算机内的任何信息,都可以被更改、删除,因此,侦查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及时将存储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固定、导出、打印。如初始电子数据发生篡改,会导致初始电子数据的变化引起争议,最终导致该电子信息数据不予采用。因此,在侦查人员办理网络谣言类案件时,为了使法律手续完备,应严格按照电子数据的取证要点开展工作。

(三)遵循刑事可诉性原则

根据《刑法》所规定,诽谤类的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如果受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实施诽谤的行为人也不能被判处刑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除外)。

刑事可诉性是指施行网络谣言类犯罪的嫌疑人的罪行达到《司法解释》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条所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机关才可以介入侦查,自诉案件才可转为公诉案件。因此,清楚、准确掌握该类案件的适用公诉程序规定,使案件符合可诉性原则,从而追诉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必须要严格遵循《司法解释》中所阐述的情形,这样既尊重受害人的处置权,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网络谣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要点

在当前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确实性、充分性就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在办理网络谣言类案件时,要保证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的取证要点做到有以下几项:

(一)关于受害人陈述的取证要点

公安机关要准确掌握受害人何时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最先在哪个网站(微博、微信、博客等)上发现侵害自己的内容,具体实施侵害的嫌疑人(包括网络账号、微博账号、微信账号)是谁,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侵害,侵害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目前为止受害人受到了哪些损失。侦查员要对询问受害人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取证要点

侦查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掌握和了解,关于受害者的网络谣言类信息的来源,包含发布和储存信息的手机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微博账号、网址信息等;让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相关账号的功能、性质及用途,确定嫌疑人知道上述账号的使用方法,了解侵害受害的事实,以及嫌疑人使用上述账号是自我炒作或是承接商业活动非法牟利以及所使用的银行卡卡号和非法所得的来源;嫌疑人对上述账号进行现场操作。侦查员要对讯问嫌疑人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讯问笔录。

(三)关于物证的取证要点

1.电子物证。侦查员要立即对其犯罪时所使用的设备(如电脑、手机、网络账号等)上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和提取,网络安全与执法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报告,报告内容要包含犯罪工具发布犯罪信息的具体时间、内容、受害者信息等;相关网络服务商,如微博、微信、论坛的中间机构要提供受害人的被侵害证明,并提供相关数据支撑,例如信息转载次数、用户浏览数、扩散范围、具体事件、造成的影响后果等。

2.普通证物。即作案工具设备如电脑硬盘、可移动储存介质(U盘、SD卡等)、手机。由公安机关对涉案证据和工具进行拍照固定、扣押并制作涉案物品扣押清单。

3.书证。商家雇佣犯罪嫌疑人为其一些非法行为如删帖、转发、网络水军等进行商业牟利的活动,其交易方式都是网络进行和银行转账,侦查员在对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要认真查找、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商家之间费用结算的账本等书证。

(四)关于证人证言的取证要点

侦查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要立即对作案现场(发布作案信息的网页、微博账号、朋友圈等)寻找相关的“粉丝”、“好友”、“关注的人”,积极联系这类群体作为目击证人。询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他们在犯罪嫌疑人发布犯罪信息后看见了相关内容,从而进一步在时间、空间节点上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作案事实,并对证人手机、电脑内所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提取拍照、签字。

(五)关于鉴定意见的取证要点

缴获的作案工具与之相关联的网络服务商出具的书面检测报告。侦查员要积极主动的和相关网络服务商取得沟通联络,由该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时侦查员要开具鉴定聘请文书和提供全部作案工具、作案账号等。相关检测报告的项目包括:手机号码的入网信息单,手机网络数据的流量数据单、银行转账的金额流水单,微博、微信等注册日期和作案信息发布具体时间的打印单等。

(六)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取证要点

侦查员在处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1.不得采用非正当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

2.不得使用经专业机构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

3.禁止使用非法拷贝、扣押、搜查、病毒攻击所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

4.由计算机生成输出的电子证据(如打印、运行程序的表现性),应确保该计算机系统在生成电子证据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5.对于存储在电脑硬盘、U盘内的电子证据,应使该电子证据在拷贝、导出过程中不会产生客观偏差。

因此,针对这类情形的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公诉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将公诉的范围扩大至部分产生严重后果的网络谣言类犯罪,是现今与网络谣言类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

 

注 释:

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11页。

②百度百科“闫德利事件” http://baike.baidu.com/view/2889529.htm

参考文献:

[1]张继成.证据基础理论的逻辑、哲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11.

(责编:马潇(实习)、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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