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信息收集莫"触礁":从最大化到最优化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新闻报道工作密切相关。为在新闻界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阐释工作,中国记协网编辑部邀请几位新闻业界和学界的传媒法律专家、学者,深入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条款及其意义和影响,促进广大新闻工作者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
大数据时代,基于新的媒介技术与传播模式,数据化的私人信息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加隐秘的方式脱离本人的实际控制,遭到泄露与非法利用的风险愈来愈高。《民法典》作为对民事权益保护的基础性法典,对此当然也做出了回应,既体现了对人民群众新型民事权益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为我国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确立了基本方向。
《民法典》确立对自然人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制度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第四编人格权,规定了保护原则、基本规则、例外情形和具体路径等内容。
第一,《民法典》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相较于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法典只是强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是并没有给予其“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名分”。这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利益的基本态度,并未仿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所代表的“权利保护模式”,即通过确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以保障个人对其信息的决定与处分权利,而是依据我国现实国情采用了“法益保护模式”。尽管《民法典》承认个人信息是区别于隐私权的一种独特民事利益,但并不打算去构造一种新型权利,以避免个人通过这一尚未稳定的新型权利对个人信息利益(尤其是其中的财产性利益)提出扩张性要求,旨在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促进数据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民法典》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权益类型。在《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一同被纳入“人格权编”中,但在具体条款中又区别开来。《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定位,其与隐私权中的“隐私”利益相互区别,也有交叉重合,而重合的部分就是第1033条所称“私密信息”,或称为“信息性隐私”。从法理上来说,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尽管有着相同的理论渊源和相近的价值内核,但二者在权利客体、保护利益、救济方式等明显不同,尤其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态度远比强调严格隐匿的隐私权复杂,《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利益的性质定位,无疑是对社会权利需求与技术进步趋势的一种顺应。
第三,《民法典》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我国《民法典》针对个人信息采用“法益保护模式”,作为个人权益的一部分,个人信息横跨公、私多个法律部门,尽管其已经被纳入《民法典》之中,但要实现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仅仅依赖于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法律体系是不可行的。“法益保护模式”下的个人信息由于不具备“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基础,再加上权利主体分散、损害无法量化以及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因素,导致其与民事侵权救济制度的衔接存在一定现实困难。利用《民法典》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同时为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奠定基础,无疑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的一种现实合理选择。
在个人信息利益与新闻报道权利之间做好平衡
应当说,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不断扩大,本质上源于媒介技术进步条件下个人信息价值的快速增长,并最终上升到立法层面。《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设立也会对新闻报道等信息传播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从传播者角度而言,《民法典》无疑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传播设置了更多义务,尤其是在媒体融合语境下,新闻媒体单位及其从业者同时也扮演着“信息处理者”角色,如何在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之间做好协调,至关重要,这在本质上是自然人个人信息利益与传媒业新闻报道权利的平衡问题。
一是在信息收集中要注意从“最大化收集”到“最优化利用”转变。“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线,而要确保新闻真实,务必要求记者编辑在采访阶段就尽可能扩大消息来源并收集更多信息。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最大化收集”模式必然遭遇制度困境,一方面,收集前要确保权利主体知情同意,信息收集成本增加;另一方面,收集后要在各个环节明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接受权利人的监督和许可变更,信息处理及可能的侵权成本也都在增加。这就要求新闻从业者在信息收集上转变思维,从“尽可能多地收集信息”转向“非必要信息则不收集”,从“最大化拓展消息源”转向“深入挖掘有限消息源”,审慎收集并实现信息的最优化利用。
二是在信息传播中要把握好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保护之间的界限。基于畅通信息传播的考虑,《民法典》第1036条设定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条款,包括权利人同意、合理处理已公开信息、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尤其是“公共利益”条款,是新闻媒体区别于一般信息处理者的重要因素,但也不能成为所有新闻报道抗辩侵权的绝对事由,比如公开报道对微信朋友圈中信息的再现与使用,往往就会导致对个人信息乃至隐私权的侵犯。这就需要新闻从业者在具体报道行为中的准确把握,不断提高信息审核能力,其中关键是审慎思考“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
三是在信息处理中要提高信息审核和新闻报道成果的保护能力。大数据时代,新闻媒体业务往往会涉及到海量信息的处理,但并非所有信息都是个人信息,也并非所有个人信息都无法使用。《民法典》第1038条就规定“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信息的例外情形,这就对从业者的信息审核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对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不同敏感程度个人信息的辨识能力,以及针对权利人诉求的应变能力等。《民法典》第1196条在之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避风港”原则,给予媒体通过行使“反通知”权来保障网络新闻报道业务的更大空间。
除了传播者以外,个人信息也与新闻报道方式本身密切相关,比如基于数据抓取、挖掘、统计、分析和可视化呈现的新型报道方式——数据新闻。数据新闻也是新闻,并在新闻生产中高度依赖于数据,无疑会涉及到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如果过分限制个人信息利用,不可避免会消解数据新闻在时效性乃至真实性的优势。我国《民法典》针对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这一影响,这有赖于《民法典》之下更为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详细规定。(作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本文版权归中国记协所有,转发请注明来源为“中国记协”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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