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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似是而非”著作權問題例析

王偉亮
2017年03月14日15:54 | 來源:青年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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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前的新聞傳播實踐中,有一些問題雖然在法律上有明確的是非判定,但很多媒體人仍不甚明了,筆者在此就幾個常見的“似是而非”的問題作一解析。

1.新聞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屬於誰?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6條以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2條的規定,職務作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歸作者享有,但單位享有“業務范圍內的優先使用權”“自作品完成兩年內第三方以相同方式使用的同意權”以及“所獲報酬分成權”。另一種是“特殊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歸單位享有。后者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

從實踐情況來看,由於目前尚沒有《著作權法》第16條中所稱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新聞媒體與記者間也少有著作權歸屬的合同約定,因而新聞職務作品基本屬於“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歸記者所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其編輯的《著作權法釋義》中對此予以了認可。①

2014年6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20條對此有較大修改。該條第1款在肯定職務作品“雙方約定優先”前提下,第2款則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情形下“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由單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權”。筆者將這種變化概括為“從一般職務作品到特殊職務作品”。②不過,由於《著作權法》仍未進行修訂,上述《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的規定並不具備法律效力,新聞單位仍應通過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對新聞單位來說,這是目前最重要的“確權工作”,后續維權和運營均以此為基礎。

2.訪談式新聞作品中的被採訪對象是否有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訪談式節目中,一般是記者或主持人提出問題,被採訪者進行回答,“一問一答”是此類節目的基本特征,當然,雙方也會存在一些討論。不管怎樣,被採訪者表述的內容構成訪談式節目的重要組成部分,此種作品應當視為一種“合作作品”。

既然被採訪者屬於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訪談式新聞作品的著作權,那麼新聞單位在確權和運營時就不能予以忽視。在解決好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的基礎上,如對外許可使用此類作品(包括許可第三方使用、制作圖書光盤發行等非本媒體使用行為)還應當取得被採訪者的同意。訪談式新聞作品整體上屬於“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為鼓勵作品傳播,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法律上的鼓勵並不等於新聞單位可以無視被採訪者的權利,加之單個作品的分成數額較難確定,因此為充分尊重合作作者的權利並方便執行,新聞單位最好在採訪前就與被採訪者協商好相關事宜,影響較大的作品,最好採用書面形式確認。

3.新聞單位對特約記者、通訊員創作的新聞作品有著作權嗎?

新聞單位往往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聘用了一批特約記者、通訊員作者群體,特別是后者涉及各個行業,數量不少。這些作者創作的新聞作品,是新聞單位“確權”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法律上看,這些作者創作的作品一般屬於委托作品。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因此,新聞單位應通過合同(最好是制式合同)與這些作者約定著作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歸屬新聞單位。

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委托作品不同於一般作品的特殊性,為充分保護委托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1號)第12條規定:“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於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因此,即使未通過約定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權,作為委托人的新聞單位仍可以在本單位所屬全部形態媒體上免費刊登、播放委托作品。當然,新聞單位可依約定或慣例支付稿酬,這與《解釋》中的“免費”並不矛盾。不過,《解釋》沒有規定未取得著作權的委托人可否許可他人使用委托作品的問題。新聞單位如未通過合同明確約定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自身,雖然不影響自身使用,卻限制了對外許可使用,對后續著作權運營影響較大。

4.時事新聞與時事性文章如何區分?

這個問題經常在新聞界產生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中有兩處出現了“時事新聞”(第5條第2項著作權法適用的例外以及第22條第3項合理使用),一處出現了“時事性文章”(第22條第4項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時事新聞”的解釋比較明確,第5條第1項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輯的《著作權法釋解》認為,著作權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的主要原因在於,時事新聞是反映一種客觀事實的存在,它不屬於作品的范圍,單純地報道在某時某地發生了某種事情,無須付出什麼創造性勞動,隻要如實地反映時事即可。但如果在時事新聞報道中夾敘夾議地對時事新聞進行了整理、加工,以綜述、評論等表達形式進行報道,這樣的報道,報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應當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③

關於“時事性文章”,《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未做解釋說明。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輯的《著作權法釋解》認為,一般說來,時事性文章是為了宣傳並貫徹黨和國家在某一時期對某一方面的事情或者某一問題某一個重大事件的方針、政策而創作的。這種文章時事性強、政策性強、目的性強,往往需要以多種不同的宣傳渠道使之更廣泛深入地傳播。④《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合理使用僅限於“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且限於傳統大眾媒體,而且時事性文章作者(注意不是“著作權人”)享有“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保留權”。對於除此之外的時事性文章,均屬於一般作品,不受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國家版權局2015年4月17日發布的《關於規范網絡轉載版權秩序的通知》第4條即明確指出,凡包含了著作權人獨創性勞動的消息、通訊、特寫、報道等作品均不屬於單純事實消息,互聯網媒體進行轉載時,必須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根據上述認定標准,新聞實踐中的“時事新聞”是非常少的,大多數屬於“時事性文章”。需要注意的是,時事新聞雖然缺乏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受一定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1號)第16條規定,傳播報道他人採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

5.新聞單位如何向外部作者支付報酬?

新聞作品絕大多數是新聞單位所屬人員創作的,但也不排除使用外部作者創作作品的情形(包括獨立作者、特約記者和通訊員的作品以及與外部作者或被採訪者合作創作的作品等),特別是一些文摘類報刊基本以刊用外部作者作品為主。如何支付報酬至少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按何種標准定酬?二是以何種方式支付?

(1)支付文字作品報酬。定酬標准方面。2014年11月1日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對使用文字作品的報酬定價問題做出了指導性規定。對於轉載、摘編使用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情形,《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報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轉載、摘編其他報刊已發表的作品,應當自報刊出版之日起2個月內,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標准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計算,超過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計算。”關於報刊一般性使用文字作品的定酬標准,首先應由雙方協商確定(為吸引優質稿源,許多報刊的定酬標准遠遠高於《辦法》的底線標准),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應根據《辦法》標准支付﹔轉載、摘編使用文字作品的情形,一般應按《辦法》規定執行。

支付方式方面。關於以何種方式支付,《辦法》第11條規定:“報刊刊載作品隻適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因此,報刊使用文字作品隻能一次性付酬,不能採用版稅、基本稿酬加印數稿酬等方式。《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報刊出版者未按前款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應當將報酬連同郵資以及轉載、摘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代為收轉。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收到相關報酬后,應當按相關規定及時向著作權人轉付,並編制報酬收轉記錄。”第3款規定:“報刊出版者按前款規定將相關報酬轉交給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后,對著作權人不再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由此可見,為解決實踐中報刊轉載、摘編作品時難以找到著作權人並與之一一協商報酬標准及支付方式的困難,報刊可以依據上述方式向文著協支付報酬,由此視為已履行《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中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義務。

其他媒介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的標准和方式。媒體融合背景下,對於文字作品在傳統紙介質報刊以外的其他媒介中的使用,《辦法》做了區分表述。第14條第1款規定:“以紙介質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使用者應當參照本辦法規定的付酬標准和付酬方式付酬。”第2款規定:“在數字或者網絡環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使用者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的付酬標准和付酬方式付酬。”由此可見,對於“電視讀報”等非紙介質傳統媒體使用文字作品的,使用媒體“應當”參照《辦法》執行﹔而對於媒體自辦網站、博客、微博、客戶端、公眾號等數字網絡使用文字作品的,使用媒體“可以”參照《辦法》執行。

(2)支付其他作品報酬。關於廣電媒體使用他人作品付酬的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43條做了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廣電媒體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標准和方法,應當依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執行,但對於廣電媒體使用其他類型作品的付酬標准和方法,尚無國家規定,廣電媒體可以與著作權人或相關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協商或者按該組織標准執行。

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還規定了一種廣電媒體使用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該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2009年11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2010年10月1日施行),參照國際通行做法規定了三種計酬方式:一是由廣播電視、電視台與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約定每年向著作權人支付固定數額的報酬﹔二是按廣播電台、電視台廣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計酬﹔三是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於每年度第一季度將其上年度應當支付報酬交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轉付給著作權人,同時應當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稱、著作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播放時間等情況。⑤

6.新聞作品的著作權如何對外定價?

著作權可以轉讓(主要限於其中的財產權),也可以許可使用(包括專有使用和非專有使用)。從實踐情況來看,新聞作品著作權轉讓的情形較少,涉及“定價”問題的主要是許可使用,而且是非專有許可使用,獨家授權第三方轉刊載、轉播的情形極少(常見的體育賽事轉播權涉及鄰接權問題,不屬於著作權許可使用)。不過,隨著著作權市場進一步發展,后續對某些新聞作品或許會出現專有許可使用的情形。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因此,如採用專有許可使用方式,新聞單位務必在合同中做出明確限定,至少本新聞單位及所屬全部形態媒體仍有權使用該新聞作品。

關於媒體對外許可商業門戶網站、社交媒體等其他互聯網媒體使用新聞作品的情形,由於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已廢止“網絡間轉載、摘編准法定許可”的內容,因此應遵從《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0號)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尊重著作權人(還包括鄰接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遵循“使用前先取得許可並按約定或法定標准和方式及時支付報酬”原則。《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第14條僅規定網絡環境下使用文字作品在無約定情況下“可以參照”《辦法》標准,留有極大談判空間。因此,作為媒體的行業組織,中國記協、中國報協、中國廣播電影電視社會組織聯合會等應發揮積極作用。

7.記者與發表媒體之間如何分成?

這個問題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經約定歸於新聞單位的“特殊職務作品”,新聞單位如何依照《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給予作者獎勵”?二是在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作為作者(記者)的“一般職務作品”情況下,記者如何與所屬新聞單位就所獲報酬進行分配?對於同一個媒體來說,兩個問題不相容,但二者在整個新聞界都存在。

在新聞單位未通過約定方式完成新聞職務作品“確權”前,即未將新聞職務作品從“一般職務作品”轉換為“特殊職務作品”前,作為新聞職務作品的著作權人,經本新聞單位同意(限於作品完成兩年內),記者可以通過對外許可其他傳統媒體或數字網絡媒體使用並獲取報酬。報刊媒體依據《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轉載、摘編付酬的,實際上也應作為其收入。作為新聞職務作品作者的記者通過對外許可所獲報酬,應當依約向所在新聞單位分配。但是實踐中,這種“分配約定”在新聞界幾乎不存在,而與此同時,新聞單位往往在“確權”前就將著作權仍歸屬記者的新聞職務作品對外許可使用並獲取了收入,雙方實際上都存在“違規行為”。從情理上講,“互不追究”的方式貌似更為可取。

對於通過“確權”將新聞職務作品轉換為“特殊職務作品”而產生的獎勵記者的問題,實踐中,新聞單位在轉換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人時,鮮有給予記者獎勵的事例。至於著作權人轉換后,新聞單位對外許可獲酬應否與記者分成的問題是否屬於“獎勵”范疇,則存在不同理解。在筆者看來,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以及相對於所在新聞單位的弱勢地位,記者實際上難以主張所謂的“分成權”。

注釋:

①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84頁

②王偉亮:《從“一般職務作品”到“特殊職務作品”——利益平衡視角下的新聞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分析》,《青年記者》,2014年11月上

③④姚紅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解》,群眾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66-67頁,第160-161頁

⑤劉振宇 范焱 王祎 方媛 張澤裕:《廣播節目著作權的技術保護研究》,載中國廣播電影電視社會組織聯合會編:《媒體融合背景下廣電創新與轉型升級:第十三屆全國廣播電視學術論文評選佳作集》,中國廣播影視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346頁

(責編:石思嘉(實習)、燕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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