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該怎麼理解“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在很多影視劇的片頭,我們常常能看到這樣的聲明“本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不難理解,這種聲明其實是一種具有法律含義的前置性聲明,其目的在早期主要是為了防止他人“對號入座”,主張影視劇中的人物就是自己,並且影視情節侵犯了自己的隱私權或者名譽權。發展到后來,隨著著作權觀念的不斷普及,制片公司逐漸發現這種聲明還具有另外一個功能,就是可以在面對他人的版權指控時作為一個前置性的抗辯理由,於是這個聲明愈加流行。那麼,這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的聲明真的有用嗎?以下以著作權為視角略作分析。
隻要具有獨創性就受保護
“本故事純屬虛構”的聲明動機,主要在於強調影視劇系自己原創,不是對他人作品的改編或者抄襲。這非常符合版權法的原理,因為版權法上的作品要求作者獨立創作完成,所謂“獨立創作”,並不要求作者是“首創”或者“獨一無二”,而是指勞動成果源於勞動者本人。換言之,隻要是勞動者獨立完成而非抄襲,即使與他人在先勞動成果相差不大,也不能斷言其侵權。正因為這個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獨創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一句補充說明難以免責
“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是對前一句的補充說明,意思是,即使故事情節可能與涉嫌侵權的作品有雷同之處,但那不是因為抄襲,而是因為巧合之故。這一聲明本身在著作權爭議或訴訟中用處有限,因為“純屬巧合”只是被告一方的說辭,是否真的如此需要嚴格的舉証,而這種証明通常很難實現。所以事實上的侵權比對用的是另一種方法——“接觸加實質性相似推定”。換言之,如果事實表明被控侵權的制片人有可能接觸過他人的作品(一般而言如果他人作品公開出版的時間早於被控侵權人,即可推定為“接觸”,這裡的“接觸”一般為推定接觸,而非實質性接觸),並且雙方的作品內容有實質性相似的內容,就可以基本斷定侵權行為的成立。換言之,隻要主張著作權的權利人發表作品(如出版小說、改編成影視劇公映等)的時間早於被訴侵權人且雙方有作品實質重合內容,那麼就可以推翻“純屬巧合”的說法,構成侵權,除非被訴侵權人另有充足証據可以推翻前述“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推定結論。下面舉個有趣的例子予以說明。
典型案例:《夢》是西班牙藝術大師畢加索(1881—1973)的代表作品之一。2001年,我國某文化用品公司負責人完成了與《夢》高度相似的作品並申請了版權登記。隨后,這家公司將該圖形申請注冊商標,被他人提出異議。商評委認為,被異議商標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權,因此不予注冊。該文化用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稱其從未接觸過畢加索的《夢》,更加不可能抄襲或模仿,被異議商標圖形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創作品,因而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的裁定。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被異議商標圖形與畢加索作品《夢》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且《夢》世界知名,所以可以推定該公司接觸過該作品,該公司僅憑著作權登記証書,無法証明相關著作權歸自己。
不難看出,該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說法如果屬實,其實也是一種“本作品純屬本人所畫,雖有雷同,實屬巧合”。但是,法院使用了“接觸加實質性相似推定”原則推翻了這一說法。由此及彼,影視劇的制片人如果不能充分証明作品的獨創性,僅宣示“本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並不一定能夠在日后可能發生的著作權訴訟中豁免責任。
(作者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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