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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離糾紛,新聞人應當知道的"兩加一減"

2021年01月06日08:21 | 來源:中國記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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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前沿 | 遠離糾紛,新聞人應當知道的“兩加一減”

  編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與新聞報道工作密切相關。為在新聞界做好《民法典》的學習、宣傳和闡釋工作,中國記協網編輯部邀請幾位新聞業界和學界的傳媒法律專家、學者,深入解讀《民法典》中關於新聞報道的條款及其意義和影響,促進廣大新聞工作者依法開展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生產出更多更好的新聞作品。

  《民法典》將人格權單獨成編,其中與名譽權直接相關內容共有5條,構成了我國名譽權制度的基本框架。解析《民法典》的名譽權部分,我們會發現法律文本中與新聞相關的內容與全國人大立法過程中的最后一份審議稿有了幾處重要變化,使法律天平向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些許傾斜,這不僅將直接影響未來新聞報道行為民事主體(包括新聞單位)在名譽權訴訟中的地位,也將有利於中國輿論生態的健康發展。這些變化可以概括為“兩加一減”。

  第一“加”:法律首提“為公共利益實施的新聞報道、輿論監督”

  《民法典》是最先為“新聞報道”制定規范的基本法律,也是第一個將“新聞報道”與“輿論監督”相提並論的基本法律。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的新聞報道、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顯然,立法機關認為,新聞報道與輿論監督有天然聯系,二者命運相關。由於這二者眾所周知的價值,法律對其影響他人名譽的行為給予豁免,即“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這種豁免是有條件的,法定的三種情形“除外”。法律支持新聞報道與輿論監督的同時,也為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劃定了底線。即使是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也不能為所欲為,超越底線的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審議稿中並沒有“為公共利益”這幾個字,法典的正式文本最終將豁免新聞報道、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責任限定在“為公共利益”的目的。這一“加”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典引導立法的價值取向。民法為保護私權而立,原告為維護個人合法民事權益而興訟,常常獲得法庭保護。然而個人權益沒有至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個人名譽有時必須讓位於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新聞報道或輿論監督,此時,憲法所規定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處於優先位置。

  其二,法典引導全社會的認知。新聞報道、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時之所以可被豁免,有賴於其具有為公共利益服務的目的。某些新聞報道是奇聞趣事、家長裡短或者明星八卦,雖然某些受眾有興趣知道,但卻與公共利益無關。也就是說,並非隻要爭議內容是新聞報道,就可以獲得損害他人名譽的豁免保護。舉例而言:“明星某某與某某談戀愛”是新聞,但社會大眾知道與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明星某某是否漏稅”則與公共利益有關。法律豁免后者,意在鼓勵新聞報道更多地、積極地為公共利益服務,同時也可以有效減少因為無關緊要的報道而對他人名譽與尊嚴的損害。

  第二“加”:“嚴重失實”是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的底線

  刑法中的誹謗,多與無中生有、捏造或歪曲事實有關,體現在新聞報道中即為失實。但並非隻要新聞報道失實就構成民事侵權。《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使得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案件的認定標准得以細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規定表明,因新聞報道失實而產生的名譽權糾紛,以“嚴重”為侵權標准。也就是說新聞報道中輕微的失實,不構成侵權責任。這一規定符合法治的基本功能,即法律不萬能,不能無處不在。法律隻能規范與制裁最嚴重或最惡劣的行為。民事司法調整的新聞失實限定在“嚴重”的范疇,這一規定也符合新聞規律,為新聞媒體的自律留下了空間。不過,《民法典》第三次審議稿雖然規定有“失實內容”之說,卻並未限定在“嚴重”的范疇內,這意味著新聞報道影響他人名譽的所有失實情形均可能受到司法審查。這不僅將浪費大量司法成本,也是新聞報道不可承受之重。令人欣喜的是,全國人大最終頒布的《民法典》針對失實內容加上了“嚴重”二字,這不僅使司法退守其應有的謙抑位置,體現了立法的科學性,也將有利於減少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行為人的訟累。

  一“減”:隻由新聞報道行為人承擔舉証責任的條款被刪除

  《民法典》名譽權部分的一大進步,體現為規定了新聞報道行為人應當對報道內容盡到“合理的核實義務”,共有六項,由此使我國的新聞傳播法治向前邁進了一步。但在《民法典》的第三次審議稿中,明確規定這六項核實義務均為新聞報道行為人即被告的証明責任,具體在第八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表述為“行為人應當就其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承擔舉証責任”。這意味著,雖然民事訴訟的証明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証”。原告主張維護自身權益,要証明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這是一般規則。而對某些特定類型的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舉証責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擔舉証責任。目前,有不少於十三種訴訟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証據,或者法定由被告舉証,其中並不包括名譽權案件。也就是說,名譽權訴訟遵循一般証明規則,誰主張,誰舉証,或者由法官分配証明責任。如果按照民法典審議稿,名譽權案件也將屬於舉証責任倒置了。

  有法諺雲:“舉証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意思是說打官司其實打的是証據。在一般証明規則之下,名譽權糾紛是法官分配証明責任。但在舉証責任倒置的規則之下,原告隻需提出訴訟請求,而新聞報道行為人必須一一履行六項証明義務,哪怕缺少其中一項証明,聰明的原告律師也將窮追不舍,即使法官准備寬容被告也難有余地,因為這是法定的証明義務。有時可能根本不用進入法庭辯論環節,被告就會因舉証不能而敗局已定。新聞報道行為人作為名譽權案件的恆定被告,証明責任明顯加重,由此將大大增加敗訴機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上述有關舉証責任倒置的條款被刪除,這意味著名譽權訴訟仍然遵循一般証明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証。新聞報道行為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沒有因証明責任加重而惡化。這在客觀上有利於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發展。

  上述有關名譽權條款的“兩加一減”表明,《民法典》最終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做出了稍許傾斜,是法律對“為了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保護。(徐迅 作者單位:中央廣播電視總台 本文版權歸中國記協所有,轉發請注明來源為“中國記協”微信公眾號)

(責編:宋心蕊、燕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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