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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么理解“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袁博
2017年06月22日13:37 |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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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我们该怎么理解“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在很多影视剧的片头,我们常常能看到这样的声明“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不难理解,这种声明其实是一种具有法律含义的前置性声明,其目的在早期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号入座”,主张影视剧中的人物就是自己,并且影视情节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发展到后来,随着著作权观念的不断普及,制片公司逐渐发现这种声明还具有另外一个功能,就是可以在面对他人的版权指控时作为一个前置性的抗辩理由,于是这个声明愈加流行。那么,这个“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声明真的有用吗?以下以著作权为视角略作分析。

  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受保护

  “本故事纯属虚构”的声明动机,主要在于强调影视剧系自己原创,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改编或者抄袭。这非常符合版权法的原理,因为版权法上的作品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所谓“独立创作”,并不要求作者是“首创”或者“独一无二”,而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换言之,只要是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即使与他人在先劳动成果相差不大,也不能断言其侵权。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一句补充说明难以免责

  “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是对前一句的补充说明,意思是,即使故事情节可能与涉嫌侵权的作品有雷同之处,但那不是因为抄袭,而是因为巧合之故。这一声明本身在著作权争议或诉讼中用处有限,因为“纯属巧合”只是被告一方的说辞,是否真的如此需要严格的举证,而这种证明通常很难实现。所以事实上的侵权比对用的是另一种方法——“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推定”。换言之,如果事实表明被控侵权的制片人有可能接触过他人的作品(一般而言如果他人作品公开出版的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人,即可推定为“接触”,这里的“接触”一般为推定接触,而非实质性接触),并且双方的作品内容有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就可以基本断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换言之,只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发表作品(如出版小说、改编成影视剧公映等)的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人且双方有作品实质重合内容,那么就可以推翻“纯属巧合”的说法,构成侵权,除非被诉侵权人另有充足证据可以推翻前述“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推定结论。下面举个有趣的例子予以说明。

  典型案例:《梦》是西班牙艺术大师毕加索(1881—1973)的代表作品之一。2001年,我国某文化用品公司负责人完成了与《梦》高度相似的作品并申请了版权登记。随后,这家公司将该图形申请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不予注册。该文化用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接触过毕加索的《梦》,更加不可能抄袭或模仿,被异议商标图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创作品,因而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毕加索作品《梦》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且《梦》世界知名,所以可以推定该公司接触过该作品,该公司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相关著作权归自己。

  不难看出,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如果属实,其实也是一种“本作品纯属本人所画,虽有雷同,实属巧合”。但是,法院使用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推定”原则推翻了这一说法。由此及彼,影视剧的制片人如果不能充分证明作品的独创性,仅宣示“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并不一定能够在日后可能发生的著作权诉讼中豁免责任。

  (作者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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