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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记者拒证权【2】

阳树红
2019年01月15日09:42 | 来源:今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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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记者拒证权之中西差异

目前记者拒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被关照到,但在中国实际的新闻报道中类似“保护消息来源”的模糊观念却是存在已久,如报道中常出现的的“据悉”、“据了解”等含糊词汇。记者拒证权在国外已发展百余年,境外的探索与经验固然是重要的参考,但记者拒证权毕竟发端成长在异于中国的社会背景与制度环境之中,若不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如中国媒体的性质、中国的保密制度,贸然引进,恐收南橘北枳之效。

中西方媒体性质不同。在西方,新闻媒体被称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其所推行的新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整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记者拒证权就是给予媒体在获取信息资源上对抗公权力的权利,体现的是新闻自由、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以及司法利益三者间的平衡关系。若记者无拒证特权,匿名消息来源就无法帮助媒体将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公布于众,新闻媒体代表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看门狗”角色的作用亦受贬损。而中国的新闻媒体都是国家所有,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各级党政机关,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所以记者拒证权在中国的出现,正如冯建华所言,是基于维护记者职业尊严的功利性诉求,缺乏一种整体性的价值认同和制度基础,在价值原点层面与西方国家存在落差,短期内很难在记者、公权力与信息源之间形成一种正当良性的博弈关系,内生张力不足,而且易于被虚无化[2]。

中西方保密制度不同。在西方国家,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主体是宣誓者,主要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军人,公众对保守国家机密一般只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所以记者在报道中涉及国家机密并不会被追究泄密罪,而只会被要求说出消息来源,以便追查向记者泄露机密的宣誓者。相比而言,中国的保密制度更为严格,中国实行全民保密,全体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中有关泄密、窃密、非法持密等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3]。所以在涉及国家机密泄露的案件时,西方国家的涉案记者多以证人的身份出庭,由此产生能否拒证的利益考量;而我国的记者如果因报道涉密被诉,只能以被告人而非证人的身份出庭受审,就不存在可否拒证的问题[4]。

四、结语

据统计,目前全球有近一百个国家在其宪法或法律中规定记者享有拒证特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记者,就其从事记者活动收集到的信息,作为证人作证时,有不披露消息来源之自由”。保护消息来源被视为记者的最高职业伦理,很多国家和组织还从职业道德上对保护匿名消息源做了规定,如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第十六条规定:“新闻工作者有道义上的责任保护不愿透露姓名的信息提供者”;德国《新闻业准则》第六条规定:“所有新闻工作者都应遵守职业秘密,行使其权利拒绝作证,并在没有得到信息提供者的明确同意时对其身份不予泄露”。从世界范围来看,确认记者拒证权的趋势已不可逆转,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或是职业道德确认新闻记者享有一定程度的拒证权。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虽然没有关照到记者拒证权,但新闻职业道德中的有关条款含蓄地表达了保护匿名新闻源的意思,现实中也出现了记者和媒体为消息来源保密的事例,但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笔者认为记者拒证权在我国的发展道阻且长。

参考文献:

[1]高一飞,陈小利.论记者拒证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2).

[2]冯建华.新媒体环境下记者拒证权的伦理困境与核心问题[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

[3]魏永征.“记者拒证权”“能否照搬到中国[EB/OL].财新网,2015-04-23.

[4]冯建华.记者拒证权研究: 价值模式与发展趋向[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4).    

(责编:宋心蕊、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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