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网络视频行业版权保护走向明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近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不仅对现行《著作权法》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其针对一审稿亦做出了一定的夯实及补充。
作为知识产权行业的从业者,同时又是网络视频行业从业者,笔者希冀以二审稿之于视频行业的影响为切入点,从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统一权利人认定及提高法定赔偿共3个方面,浅谈对二审稿的看法。
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之定义中——
加大对视听作品保护力度
我们观察到,一审稿即已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了“视听作品”,而此次二审稿进一步对“视听作品”作出了分类,即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作为“视听作品”一部分进行了区分。该修改较大程度地破除了目前相当多数量的视频作品无法落入现行《著作权法》项下“作品”之定义而受法律保护的窘境,将使得更多应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得以囊括在法律保护之范围内。
尽管与一审稿相同,立法者仍未对何为“视听作品”予以明确定义,但从立法安排上来看,其无疑针对目前实践中常见的视频剪辑、短视频、网剧等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存在较大区别的作品进行了区分。我们认为,此定义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特殊类型的作品进行更好的保护。比如,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作仅36秒的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曾产生过争议。尽管在本案中,法院从认定相关智力成果的三要件为出发点,最终得出相关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结论,但此判决一出无疑突破了实践中对类电作品的一般认识。而若最终该条之内容能得以通过,不但前述36秒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将不再构成各方争议焦点,同时亦明确了对于日新月异的新型视频作品而言只要作品具备视听属性,即属于《著作权法》项下“作品”之定义,便得以名正言顺地获得保护。
夯实“制片者”表述,采用“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片者享有”作为权利人认定标准,厘清了目前行业中对“权利人”认定存在的矛盾——
丰富其他视频作品权利人认定方式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对“制片者”作出明确定义,而影视视频行业中在针对署名的方式上各行其是,比如会采取“出品方”“摄制方”“联合出品方”等各类不同的表述方式,而究竟哪一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片者”可以说仍是法律上的“真空地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完善自身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会以片尾署名出现的全部公司视为完整权利链中的权利人,且法院在认定是否具有完整权利之时,一般也以通过审核是否具备片尾署名中全部署名单位(个人)之授权文件来认定版权的完整性。但实际操作中,一方面容易造成(末端/最终)权利人巨大的工作量,需要逐一向署名方要求提供授权文件,以兹证明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事实上许多署名者仅有署名之权利,且部分权利人不便乃至无法出具相应书面文件,进而导致版权链的断裂而致使权利人无法维权。因此,二审稿中对“制片者”这一模糊概念予以明确,将有助更好地认定明确的权利主体。
此外,二审稿除了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外,对于不属于合作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赋予了由作者及制作者共同商议之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削弱了制作者在此的地位。
当然,我们理解,无论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抑或是简单的视频剪辑等其他视听作品,随着观众对美感的要求不断提高,事实上此类作品从筹备到发行一般均需由多家公司共同合作,故此,编剧、投资方、出品方、承制方之间关系复杂。所以,尽管二审稿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就权属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翔实的规定,但相较复杂的行业实践仍显简单,在确定著作权人时仍需对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明确。
引入“惩罚性赔偿”,极大提高了法定赔偿额度——
减轻被侵权人举证责任
此次修正案关于赔偿金额的调整,凸显了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对视频行业而言也是空前利好。从目前的主流判赔金额来看,法院主要还是以法定赔偿限额为准,即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而对于视频行业而言,赔偿金额无疑是杯水车薪。
以网络视频平台而言,要在平台上传播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首先需要花费重金采购或投资相应作品,而后又需要承担高昂的带宽及服务器成本以确保用户能够欣赏到优质且稳定的视频播放服务。由此可见,普通的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对版权方及平台方将造成的损失极大。但可惜的是,由于视频观看行为等均系通过网络行为发生的虚拟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根本难以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某一视频的盗播行为对公司产生的具体、直接损失,故在过往的案件中由于无法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权利人只能接受法院酌定的较小数额的法定赔偿。
在目前已经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尤其是二审稿,立法者取消将“权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作为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标准的前提,同时也明确了“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这些具体的规定有助于权利人得到更多的保护,并减轻已十分严峻的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其今后侵权行为亦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当然,除了前述笔者提出的具体内容,本次二审稿在“作品”的定义等均进行了进一步修改与补充,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共同推动《著作权法》修改工作有序进行。(作者系爱奇艺公司法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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