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媒體時代新聞作品的認定與保護
摘 要:新聞作品的保護關系到新聞事業的發展興衰。媒體融合技術背景下,新聞產品更加多樣復雜,新聞作品侵權也呈高發態勢。面對形態不斷創新、形式更加多樣的新聞產品,確定明晰的新聞作品認定標准是適用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條件。本文認為,隻要融媒體新聞產品的基本內容是事實信息,具有新聞學意義上的新聞價值,且具備一定程度獨創性,都屬於新聞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律法規的保護。
關鍵詞:媒體融合﹔新聞作品﹔著作權﹔時事新聞
傳統媒體時代,文字、廣播,視頻新聞界限清晰,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和和范圍清楚明朗。融媒體時代,“新媒體、新技術、新產業”的蓬勃發展給傳統新聞注入了新鮮血液,新聞產品的呈現形式也因內容兼融而多樣復雜。如何界定新聞作品的內涵外延成為維持行業秩序、保護新聞作品的首要問題。
一、融媒體時代新聞作品著作權保護現狀
融媒體時代,新聞作品侵權現象呈現高發態勢。作為目前融媒體新聞作品傳播的主要平台,2017年4月15日發布的《騰訊知識產權保護白皮書》指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微信收到公眾號文章侵權投訴數量達61000余件,其中著作權侵權佔41%。2016年微信公眾號文章侵權投訴數量達40000多件,同比增長97.14%。
與新聞作品侵權爆發相對的是當前法制建設上的不足。目前為止,我國仍然沒有出台專門的新聞法,對於新聞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相關的條例條令、司法解釋﹔《著作權法》有不保護時事新聞的規定,但是對於時事新聞的定義卻是模糊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然而所謂“單純的事實消息”的解讀缺乏明文的、新聞學的定義,易導致司法實務的混亂﹔除此之外,由於技術的迭代更新,針對融媒體新聞作品的侵權行為具有復雜、技術多樣、成本低、發現難、傳播快,范圍廣等特點,著作權法律法規在侵權賠償,侵權責任和新媒介、新技術的解釋與適用中還存在許多問題。
對於融媒體背景下的新聞作品認定與保護這一問題,目前法學界的研究相對滯后,學者專家仍然聚焦於傳統的“時事新聞”和“網絡著作權”這兩大研究領域,試圖用這兩大傳統問題的拓展解釋來解決目前出現的新問題和新挑戰,時代性較強的專著尚未出現﹔法學學位論文對該問題有一定數量的專門研究,但主要關注具體的微博、微信等平台背景下的著作權侵權問題,缺少媒介發展大背景下的系統研究。另外,新聞界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大部分從新聞實務的方面進行論述,多以倡議或者會議講話的形式發表在新聞報紙和門戶網站上,對法學理論、立法和司法實踐等跨學科的研究很少,對制度建設貢獻較小。例如新華社社長蔡名照在保護新聞作品版權論壇上的講話,他提出了五點倡議基本可以代表新聞界的理論深度和態度觀點:加強新聞作品版權保護宣傳力度,依法加強對新聞作品版權保護力度,進一步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強化新聞媒體行業自律和研究解決傳媒技術發展帶來的新挑戰新問題[1]。
在當前媒介融合迅猛發展的大背景下,新聞產品越來越依賴新聞工作者個人對信息資源的選擇、整合、加工和價值判斷,其中包含的智力勞動也越來越多,如何界定新聞產品尤其是融媒體新聞產品是否是新聞作品,成為制約新聞產業創新發展的瓶頸。
二、“時事新聞”與新聞作品的界限
傳統意義上的新聞是記錄客觀事實或者現象的文字,其信息內容與個人、組織、國家,國際社會乃至人類全體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直接相關,其傳播價值在於向大眾傳達某一新近發生的事實狀況。很顯然,如果這種傳統意義上的新聞被賦予了著作權,固然能夠鼓勵作者創作熱情,但從整體上看,會令整個社會信息傳遞成本激增,最終損害更多社會公眾的信息獲取權,不利於整個社會的發展。這類新聞就是“時事新聞”,不應受到著作權法律法規的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第八款也規定:本公約所提供的保護不得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但在司法實務中,時事新聞的定義卻存在模糊不清,界限不明的問題,將時事新聞范圍擴大導致新聞作品保護不力的問題時有發生。2017年5月2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了新版《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特別指出微信公眾號未經許可禁止發布新聞。明確時事新與新聞作品的界限,在當前媒體融合大力推進的背景下,重要性更加凸顯。
根據參與著作權法立法的專家解釋,時事新聞又稱紀實新聞,是指全部由信息或者硬件,包括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客觀事實所組成的新聞,反映新近發生的事情[2]。從新聞學角度解釋,時事新聞就是單純的事實消息,由時間、人物、地點、結果、原因這5個“W”組成的新聞。時事新聞的內容,是用簡單的文字記錄新聞事實,並將該事件的最基本信息傳達給受眾,沒有作者額外的深度分析和解釋﹔時事新聞的表達,往往按照最基本的新聞寫作模式標准敘述事件。時事新聞內容和表達上的特點決定了其最終呈現形式是唯一的,換言之,同一個時事事件對應的時事新聞是“唯一”的。根據著作權法中的“混合原則”,如果一種“思想”實際上隻有一種或者非常有限的幾種表達,那麼這些表達也被視為“思想”而不受保護[3]。因此,本文認為時事新聞應該明確限定為單純的事實消息,且這種事實消息與相應的時事事件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是由“5W”所構成的基本消息。
從定義出發,時事新聞更接近於消息而非通訊,與新聞作品之間的區別和聯系也顯而易見。時事新聞作為基本的事實消息,是新聞作品的基礎,換言之,新聞作品是加上了作者創造性勞動的時事新聞。進一步講,融媒體新聞產品由於適用了新技術、新媒介,制作成本較高,其新聞內容一般不會滿足於僅僅提供基本的事實信息,會更多地帶有作者的創作成果,所以大多數並非時事新聞。
三、媒介融合背景下新聞作品的認定
新聞作品由兩個概念復合而成,一個概念是新聞,另一個概念是作品。陳力丹教授統計過新聞一詞的含義至少有十種解釋,從簡單的通訊到各種報道的總和,從新聞行業總稱到各種傳播媒介,甚至新聞傳播學的教育和研究等,都包含在新聞一詞之中[4]。盡管新聞定義存在各種解釋,但就本文研究問題而言,新聞將限定為新聞學界對新聞定義的通說,即新聞是客觀發生的事實的敘述。而作品的概念,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在我國法律法規、相關國際條約和其他國家立法體例中,新聞產品想要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新聞作品,必須同時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兩個要件。
獨創性要求作品必須是作者自身創造性勞動產生的、具有個性的成果。獨創性的標准在兩大法系中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更多的強調作品中作者的個性體現,例如《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個人的智力創作”(pers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受著作權法保護[5],法國著作權法則規定“智力作品”(work of the mind)受到法律保護[6],簡單扼要的定義中將個性作為判斷作品獨創性的標准和尺度。而英美法系對於獨創性則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美國在1975年修改版權法之前,成文法中沒有獨創性的概念,其奉行的“額頭流汗”原則僅要求具有勞動即可,不要求作品具有創造性。但后來隨著商品經濟和媒介產業的發展,美國在相關版權糾紛的案件中逐漸形成了較為明確的獨創性規定:“作為版權術語,創作性不僅意味著獨立創作,而且意味著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7]”總體上看,獨創性是作品的根本屬性和必要條件,不僅要求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還要求作品必須有一定程度的創造性。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律法規之間的區別僅在於所需獨創性的高低。
此外,具有獨創性的新聞產品還必須具備特定的客觀表現形式和可復制性,即能夠被人客觀感知的外在表達才能稱其為新聞作品。這意味著單純停留在內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並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無法表達、無法復制就沒有任何社會價值,也不會被侵權,因此無法由著作權法律法規保護。《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所說的“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強調的就是作品必須是“外在表達”。可復制性這一形式要件在當前的技術環境下非常容易實現,無論是何種融媒體新聞產品,一經發布就可以被廣泛復制和傳播,隻要具有一定的媒介使用能力,媒體組織乃至個人用戶都可以輕易的將制作精良的融媒體新聞產品“搬運”到自己的媒體平台。因此融媒體新聞產品同樣滿足可復制性和可傳播性這一形式要件。
由此觀之,融媒體背景下的新聞產品能否成為新聞作品,關鍵在是否具有獨創性。以微信公眾號的信息產品為例,與傳統的圖文信息相比,微信的融媒體新聞產品呈現出文字、圖片,聲音和視頻等多種媒體深度融合的形式,有的還具有較強的交互性。從日常使用經驗來看,很多微信公眾號所發布的融媒體產品都極有信息價值,與傳統媒體所發布的內容相比,微信公眾號因為個性化特點較為突出,內容反而更加新鮮有趣,創造性甚至更高於傳統媒體。因此該類融媒體新聞屬於新聞作品。
綜上所述,在融媒體技術背景下,作者獨立完成的融媒體新聞產品,無論是長圖還是短文,亦或是H5動畫或者VR新聞,隻要以具有新聞價值的事實信息為基本內容,具備一定程度獨創性,非時事新聞,都屬於新聞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律法規的保護。
參考文獻:
[1] 蔡名照.依法保護新聞作品版權,促進新聞事業健康發展[J]. 中國記者,2016(01):10-11.
[2] 劉春田.著作權法講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 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4] 陳力丹.新聞理論十講[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
[5] 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Copyright Law), Article 2 (2).
[6]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rt I. L.111.1.
[7] 孟祥娟.著作權侵權認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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