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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播放世界杯節目 是否涉嫌侵犯權利人廣播權

張偉君
2018年06月28日13:55 |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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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是否涉嫌侵犯權利人廣播權

  2018年俄羅斯世界杯首日,中央廣播電視總台發布了一個版權聲明。其中的一個權利主張是:“未經我台書面授權,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在中國大陸地區通過劇場院線播放、公共場所播放等方式使用2018年世界杯比賽的音視頻節目內容。”對此,我們該怎麼理解?該主張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是否擁有法律依據呢?

  擅自在公共場所播放 電視節目是否構成侵權

  筆者認為,如果央視轉播世界杯比賽的視聽節目內容構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那麼,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該作品著作權人享有廣播權中的相關規定,“以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即擅自在公共場所播放電視節目可能侵犯這項權利。雖然我國《著作權法》將它規定在廣播權的范圍內,但其實並非廣播權,其性質上更接近機械表演或者放映權。

  但是,對這個問題的回答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聲音。早在2006年德國世界杯期間,我國有學者就這樣認為:“因為在整個轉播過程中,無論是影院還是酒吧,都只是一個接收的終端,接收者只是打開了一個接收器,因此,酒吧和影院的行為只是接收行為,不會影響到任何人的權利。”相信一般人更願意接受這種“不侵權”的結論,而認為構成“侵權”是很荒唐的。這樣的困惑,和飯館買來一張正版CD能不能在店裡播放的問題,是類似的。一般人都會認為,已經付錢買了正版CD或者為看電視節目支付了有線電視費,為什麼播放一下還要再交版權使用費呢?困惑應該就在這個地方。

  其實,打開CD播放機、錄像機、收音機、電視機等各種播放設備,如果在家裡或私人聽或看,就不是“公開表演”或放映,就不屬於侵權。但在公眾場所播放給大家看,就屬於公開的機械表演或放映,或以擴音器以及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如果我們能接受機械表演權,那麼,打開電視機或收音機給公眾看電影或聽音樂則需要付費,兩者的性質是一樣的。正如《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公約文本)指南》所指出的那樣:就著作權人授權廣播電視台播放節目而言,接收節目的范圍應該僅涉及在家庭范圍內接收信號的聽眾或觀眾,一旦進行這種接收是為了向更大范圍的人群提供娛樂,使他們也能夠享受或欣賞這個作品,就不再僅僅是授權電視台播放就可以的了,著作權人還可以進一步控制這種更大范圍的新的公開傳播。

  莫讓“常識”或“經驗”與法律相背離

  產生上述困惑更深層次的原因是:我國《著作權法》中的不少規則(特別是關於一些排他權的規定)是從國際公約中生硬地搬過來的,並不是像西方國家那樣,有一個逐步演進的過程,在賦予權利人每一項排他的權利(尤其是各項公開傳播權)時,往往會經過激烈的立法博弈。因此,我國著作權人享有的很多權利,紙面上雖然有,但從來就沒有發生實際作用,沒人去行使權利,也沒人會覺得有法律風險——因為連法律專家們都不一定清楚其具體含義,著作權人更不清楚它能讓自己做啥,義務人也根本不在乎規則是什麼,普通的群眾更沒覺得有啥問題。所以,有時候我們的“常識”或“經驗”總與法律法規產生背離。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廣播權,是來自《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款的第(i)、(ii)、(iii)項,一共三句話。我國《著作權法》把這三句話歸納成一個廣播權。筆者認為,其規定存在一定的誤區,其實,《伯爾尼公約》歸納的是:“廣播及相關的權利。”正是存在這樣的誤區,導致很多人哪怕專業人士都難以接受:酒吧播放世界杯節目,怎麼就成了“廣播”行為?其實,從《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的規定來看,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廣播權中的第三句話理解為是對廣播行為的控制,是錯誤的。第三句話不是控制廣播電視台對作品的廣播,而是控制任何第三方對廣播電視台廣播的作品以擴音器或類似工具(如電視屏幕或大屏幕)向公眾進行機械再現或放映。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有關廣播權規定的三句話,不能簡單理解為都是廣播行為。其實,隻有第一句話才是真正的廣播權(即控制無線廣播組織對作品的無線廣播)﹔第二句話是轉播權(即控制有線或無線廣播組織對廣播的作品的有線或無線轉播)﹔第三句話是機械表演權或放映權(即控制在公眾場所對廣播的作品的放映或機械表演),比如,德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就是將擴音器或屏幕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與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機械表演權相提並論的,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公約文本)指南》的解釋,這主要是為了使著作權人控制在人群聚集的咖啡店、餐廳、茶館、飯店、商場或火車、飛機等場所向公眾提供播放節目的這個做法。

  授權央視播放不等於授權第三人公開放映

  著作權人授權廣播電視台播放其作品,不等於授權任何第三人向公眾轉播或機械再現(放映)廣播的作品。著作權人授權廣播電視台播放其作品(廣播權中的第一句話),廣播電視台可以從普通觀眾的收看中獲取自己的利益﹔著作權人授權營業場所通過擴音器或屏幕播放廣播的作品(廣播權中的第三句話),營業場所也可以通過向消費者提供有吸引力的視聽作品而獲取自己的利益。因此,這兩項授權,針對的是不同的授權對象和行為,被授權人獲取的是各自不同的許可利益。這兩個權利都屬於著作權人,而並不是廣播電視台享有的權利。事實上,如果沒有著作權人的授權,廣播電視台既沒有必要,也沒有權利去禁止他人在公共場所播放其廣播電視節目。當然,著作權人在授權廣播電視台播放其作品的同時,也可以將向公眾機械再現廣播作品的權利授權給廣播電視台行使。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廣播權的第三句話所規定的權利是來自《伯爾尼公約》的要求,但對於這個權利是否應該進行一些權利的限制或例外(比如像德國《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的銷售或維修廣播接收設備的企業的例外),是否應該對某些營業場所的播放進行豁免,比如像美國版權法第110條第(5)款的規定,是否需要通過集體管理的方式來行使權利,值得我們思考,有待《著作權法》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總之,酒吧等營業場所播放世界杯電視節目,如果該節目內容構成視聽作品而享有著作權,權利人禁止酒吧進行如此播放,在我國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否則,廣播權的第三句話,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作者單位:同濟大學法學院)

(責編:趙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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