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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媒体时代的诽谤应对

刘少阳 徐敬宏

2013年11月19日11:36    来源:网络传播    手机看新闻

美国《诽谤法》在世界诽谤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介绍美国《诽谤法》之前,有必要对“诽谤”的概念进行简要阐述。英国普通诽谤法认定诽谤成立的三个标准是:“降低社会评价”、“躲避”和“嘲笑”。这三个标准通常合在一起被法院广泛接受与使用。作为践行普通法的国家,美国对诽谤的定义明显受到了英国普通诽谤法的影响。美国华盛顿国会研究服务机构认为:“诽谤(包括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是指故意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给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美国法学会在《民事侵权行为重述》(第2 版)中指出,如果某言论倾向于损害他人名誉从而使社区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阻碍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易,该陈述便具有诽谤性。这一界定可能是对“诽谤”概括最为全面的定义。

《诽谤法》是一个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如果不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没有对《诽谤法》进行系统研究,就无法把握其本质。美国的诽谤法律规制包括两个方面: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政治理念深入人心,言论自由的价值在社会现实中日益显现,曾一度使自由表达“噤若寒蝉”的煽动性诽谤法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同时,刑事诽谤法面临除罪化,变成仅存在于书面中的法律条文,而民事诽谤法的地位与作用被日益强化。日渐势微的刑事诽谤法随着美国独立以及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出现与实施,煽动性诽谤罪与书面诽谤罪成为美国广义的刑事诽谤法的主要罪名。煽动性诽谤法名义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则成为美国政府压制批评意见及不同政见的工具,两部煽动性诽谤法——《排外与煽动法》和《史密斯法》——在政治民主化进程中先后遭到淘汰,煽动诽谤罪对持不同政见者不再构成威胁。而书面诽谤一直是美国诽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64 年“加里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使普通法的刑事诽谤受到很大限制,而1966 年“阿什顿诉肯塔基州案”的判决实际上承认了刑事诽谤法违宪。在此之后,美国刑事诽谤法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名誉,而去除了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事实上,20 世纪初以来至2002 年间,美国刑事诽谤案件的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都是州际法,联邦层面的刑事诽谤制定法始终未能问世,原因在于,诽谤犯罪与现代社会所设置的刑事责任原则不一致。

虽然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声称刑事诽谤法律规制已很少被适用,但它毕竟还存在,没有被废除。所谓“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对于表达自由,尤其是批评政府官员的表达自由始终是一个障碍,仍然存在潜在的威胁。因此,很多人权组织不断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来推动刑事诽谤法的变革,“诽谤罪除罪化”就是主要方式之一。

民事诽谤法及其发展

在19 世纪新的政治气氛下,言论表达的法律环境日渐宽松。社会公众逐步脱离刑事诽谤的援助逻辑,转而采取民事诽谤诉讼来寻求支持,较之于煽动性诽谤,这一思维与行动上的变化是个巨大的进步。

1964 年“苏利文案”成为美国民事诽谤法的一条分界线。该案发生前,美国民事诽谤法基本遵循了英国民事诽谤法之传统。诽谤侵权的构成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被指控的言辞具有诽谤性、被指控的诽谤言辞已经公开、被指控的诽谤言辞指向原告。原告完成上述三项举证之后,被告可通过抗辩权来规避法律责任。这一时期美国的诽谤法主要是州际法而非联邦法,最高法院无权适用“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来限制这些诽谤法规则。各州充分运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言论失实,就对被告作出有罪推定。很显然,这一原则对被告过于苛刻,为随后被弃置埋下了伏笔。

1964 年“苏利文案”中,美国最高院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意旨是使公共官员的公务行为接受人民最广泛的批评,“对公共事务的辩论应该不受阻碍、坚持不虞和广泛公开。而这些辩论也许会包含对政府和公共官员的激烈、尖刻,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安的猛烈攻击。”具体到微观的司法实践,该案的判决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原告必须举证,被告在发表言论时明知言论虚假或漠然不顾事实真相。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讲,这一原则的本质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转换——由被告举证并抗辩自己无罪转换为由原告举证被告诽谤有罪。“苏利文案”后,美国联邦最高院经过二十年的司法实践,最终确认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宪法第一修正案利益优先,原告需举证被告的过失责任,但因原告身份不同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普通民众只需证明被告的疏忽,而公共官员承担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被告的实际恶意,这项标准被称为“公共官员”原则,保证了针对公共事务的言论不受寒蝉效应的影响。而从宏观上来讲,该案发生后,诽谤问题被纳入宪法体制,实现了《民事诽谤法》的宪法化,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诽谤法规则。这是人类历史上以民主理念处理诽谤的一种新路径,从这个层面上看,该案在美国诽谤法的历史上意义非比寻常。

需要指明的是,“苏利文案”及以后案例所倡导的各项原则并非十全十美,美国法院在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天平上始终平衡得异常艰难,其原因也十分复杂。事实上,法律条文与判例标准所确立的各项准则,都存在偏向性,要么偏袒原告,要么对被告有利。更进一步来说,举证的详细程度、抗辩的采用效率、言论的归属判定以及判罚的标准尺度,都使得天平上砝码的实际摆放充满变数。“苏利文案”之后,美国法院明显站在表达自由一边,但这并未使得1964 年的美好愿景——一个公共辩论不受诽谤威胁所约束的国度——如愿实现。相反地,诽谤诉讼在规模与数量上与日俱增。对名誉保护重视不足、诉讼成本过高以及司法负担沉重等问题始终饱受诟病。有鉴于此,美国法律人士提出了各种建议,包括非诉讼手段、宣告式判决、UCCDA 方案、放弃实际恶意原则、改变陪审团审理流程等,这些都从不同层面为诽谤法的改革提出了积极的思考。

新媒体时代的诽谤应对

步入新媒体时代,计算机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信息的发布和传播比以往任何时期都快。应对诽谤,美国司法系统面临更为复杂的挑战。

众所周知,互联网是片广阔无边的信息蓝海,其承载的信息量是传统媒体无法比肩的,服务着数量庞大的网络受众,受众对信息的选择和接收也是多种多样的。这种情况使得官方对诽谤的属性判定变得复杂。同时,一则信息公布之后涉嫌诽谤,责任究竟在作为公开者的发布信息的个人还是作为传播者的刊登信息的网站,各法庭往往作出不同的责任归属判决。另外,传统诽谤侵权的发生地点明确,对于法院诉讼和地域管辖不会造成困扰,而在新媒体时代,这些都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1996 年颁布的《通信规范法》第230 条C 款指出: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应当因其服务而被当做言论发布者;自动限制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读取或获得,或使用限制该类材料的技术手段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事实上阐明了这样一种潜在的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因为自己的编辑责任而遭受信息发布者的惩罚,并且不应当承担诽谤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责任。这一条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豁免保护,大大降低了后者因第三人所提供信息而承担的法律风险,互联网信息量与日俱增,给予新媒体这一豁免特权,将会为新媒体的发展和言论自由的进步产生强大的推动作用。

从传统媒体时代到新媒体时代,美国应对诽谤的举措以及诽谤法的发展演变,体现出一个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的过程,言论及表达自由的意义不断被广大社会公众所认知和维护,为世界各国的诽谤应对工作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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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立娟(实习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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