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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自媒体“洗稿”的版权问题探究

——以新闻版权模糊性为视角

 梁方圆 王风范
2019年12月20日1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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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对于新闻版权(又称著作权)的争论一直存在,从大众媒介时代关注时事新闻的界定,到数字化媒介时代提出聚合类新闻平台的转载链接问题,再到自媒体井喷式发展的当下,“洗稿”行为层出不穷,对此是否侵权的讨论也未曾休止。而本文旨在基于新闻版权的模糊性来探讨“洗稿”行为究竟是否造成对版权的侵犯,结合现有的网络环境,分析法律在著作权客体、归属问题以及合理使用的边界问题上存在的不确定性,并进一步探究该争议背后的价值理念倾向,探索在互联网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并为新闻业和我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一点思考。

关键词:自媒体 新闻版权 模糊性 网络环境

前言

2019年年初,微信公众号“呦呦鹿鸣”上发布的一篇推送《甘柴劣火》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但现在,搜索“呦呦鹿鸣”的公众号,最近的一篇文章是2018年1月25日。已被删除的《甘柴劣火》一文“借鉴”了财新网、《中国青年报》、《人民日报》、新华社等18家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对此,财新网记者王和岩曾在朋友圈怒斥其恶劣行径。而《甘柴劣火》作者黄志杰表明,文章所参考的信息都列明出处,并且叙事手法与原文完全不同,并不是抄袭。由此,引发了对自媒体“洗稿”是否侵权的争论。

这一事件涉及由来已久的新闻版权之争,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模糊性,对于什么样的新闻受著作权保护、享有著作权的不同主体区分以及对新闻合理使用的边界,这些都存在争议。使得形势更为复杂的是当下的传播语境,在2018年7月20日,国家版权局、互信办、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门就联合启动了“剑网2018”专项行动,提出了要“坚决整治自媒体通过‘洗稿’方式抄袭剽窃、篡改删减原创作品的侵权行为”,可见在网络空间内,更为隐蔽的抄袭——“洗稿”行为不断滋生,并且已经达到了需要治理和警惕的程度。因此,本文试图结合当下自媒体的传播生态,基于法律层面著作权规定的模糊性,分析“洗稿”的侵权之争,并试图揭示该论争背后的价值理念问题。

一、何谓“洗稿”

(一)“洗稿”的含义

“洗稿”一词脱胎于“洗钱”,在新闻传媒业内部,是指新闻媒体通过一系列手段将稿件由“黑”洗“白”,从而争取审查时间差或者躲避著作权[1]。魏永征指出,“洗稿”起初是指新闻事件发生之后,没有到场采访的记者从大众媒介上获知信息,然后撰写成稿[2]。可见当时“洗稿”并不被视为一种恶劣的侵权行为。但如今,随着聚合类新闻平台的出现和自媒体的迅速发展,媒体,尤其是新闻网站通常采用篡改删减、拼凑重组的方式组织原有内容,并且在文中隐匿原作者信息,然后冠以自己的名字发布,这类行为渐渐被“洗稿”一词所指代。刘文杰认为,“洗稿”就是保留他人作品的内容而改变外在形式,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3]。

而这种现象在网络文学行业内早已盛行,作为一种新的文学类型,网络文学处于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将他人作品的桥段、结构、语言风格等直接用于自己的文章,仅仅在改换细节和背景之后就发布在网络上。因此,现在的“洗稿”应用于两大领域——新闻媒体和网络文学。

总的来说,“洗稿”就是摘取原有作品的思想内核,以另一种表达方式呈现的隐蔽性抄袭行为。

(二) “洗稿”的方式

在此,仅针对新闻作品来论述“洗稿”的方式,而通过以上对“洗稿”的界定,明目张胆的抄袭——包括照搬照抄、链接聚合等没有完全改变新闻表述的行为——就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就具体操作而言,可以通过同义词替换、调整句式、引用相似材料、使用他人的观点等手法,而目前主要有两种洗稿方式——人工和机器。两者的运作方式有所不同,人工洗稿相对费时但更隐蔽,譬如《甘柴劣火》一文,作者用自己的表述转引了原财新网的报道,若不是原作者发声,则很难被发现;机器洗稿主要是运用算法抓取网站上的新闻素材,将文字表述打乱重组,以躲避平台的筛查,但这种粗糙的改写容易被发现[5]。

二、法律层面:著作权模糊性体现

“洗稿”在法律层面的指向为著作权,“洗稿”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也与著作权本身的模糊性密切相关,笔者认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著作权客体问题

对于新闻是否有版权(著作权)的争论一直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受保护的范围包括以九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九种方式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并且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指出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因此,对新闻而言,除了时事新闻以外的新闻都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客体的争论进一步落在“时事新闻”上。

那么,对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又做了如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然而在法律上还有“时事性文章”这一表述,对这一概念的讨论将集中于“合理使用的界线”部分。从法律对时事新闻的规定来看,强调其事实属性,认为时事新闻是对事实的描述,即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6],以新闻专业视角来看,这是一种误读。舒德森早在《发掘新闻》一书中指出了“客观性”作为新闻价值的虚无,时事新闻也绝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

除此之外,就时事新闻本身被认定为不受著作权保护而言,这是基于一种“独创性”的价值理念。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这包含两个方面——独立创作完成以及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7]。时事新闻因其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无法被视为“作品”,但新闻工作者要对素材进行选取、排列、组合,这种劳动缘何没有创造性呢?若由独创性角度出发来思考《甘柴劣火》一文,作者黄志文使用了大量个人的经验叙事,对财新网等稿件的使用也绝不是简单拼凑,这是否也体现了作者的个人特色,具有独创性呢?

以比较的视角来看,国际上有关“时事新闻”也有相关的条例。著作权法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不保护“纯粹消息”,与我国的著作权法有所不同的是,国际公约是以可版权性要件为根本[8],我国则侧重于对“独创性”的衡量。

一方面,对时事新闻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由于界定不清,将其他新闻作品误解为时事新闻从而实施“洗稿”行为,这也造成了广义上的“新闻无版权”之争。总体来说,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对时事新闻的界定不够清晰,法律和新闻专业也存在一定的割裂。

(二)著作权归属问题

而即便明确了什么样的新闻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归属仍然存在问题,例如2008年新京报诉浙江在线一案中,初审法院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要求将涉及的1万余件作品分开,形成多个独立的诉讼[9],最终新京报放弃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人与创作者是同一的。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例外情况。在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中,与新闻内容生产密切相关的“例外情况”主要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之规定,前者规定了职务作品及其法律要件而后者规定了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此,由职业记者、评论员等完成的报道、评论文章等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媒体法人。而大量非专职的媒体从业者如“拍客”“特约评论员”等受委托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若无具体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在职务作品的情况下,一方面,这涉及媒体单位擅自行使版权主体权利的情况;另一方面,记者和其作品的某种分离制造了利益的矛盾点——既然“洗稿”等侵权行为并不会对作为创作主体的记者造成版权财产权益的损失[10],那么记者是否会将“洗稿”看作是对自己文章的肯定呢?从而对洗稿文章被广泛传播怀着潜在的期待呢?这就取决于记者自身的新闻伦理素养。在《甘柴劣火》洗稿争议中,财新记者王和岩就在自己的朋友圈愤然发声,对这种洗稿行为嗤之以鼻,但截至目前,王和岩和财新都没有采取法律途径起诉“呦呦鹿鸣”。

总的来说,相关著作权法现状决定了即便是在同一新闻媒体平台发布的新闻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也并非同一,可能属于媒体法人亦可能属于记者本人,拍客,特约评论员,甚至可能涉及到未参与新闻作品生产的第三人。现在的新闻作品内容形式多样,常包含数据、图片、文字等等内容,加之媒体法人与创作者乃至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著作权归属关系。

以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都给传统媒体主动维权带来了巨大压力。从法律实践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多数依然秉持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常对于每一部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事无巨细地进行调查,而不善于抓住原被告双方就侵犯著作权问题的“争点”所在,使得传统媒体维权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提高。

(三)合理使用的界线

著作权对新闻的保护也不是垄断性的,除作者以外的他者也可以对其进行合理使用,在法律上,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11]。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了对新闻合理使用的情形:(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作了如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可以看到,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公众集会上的讲话,那么,对这些内容进行“洗稿”操作是否就不构成侵权呢?呦呦鹿鸣的《甘柴劣火》一文对财新记者王和岩发表的6篇进行拆分重组,按照字面理解,王和岩对甘肃武威的报道属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缘何依旧被诟病为“隐蔽的抄袭”呢?所以,该案例也折射出合理使用界线的模糊性——时事性文章的界定问题。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对“时事性文章”做了限缩解释,在2007年中华广告网转载人民网文章一案中,指出涉案问责不具备时效性,因此不属于时事性文章[12]。以此案的经验为参照,《甘柴劣火》的洗稿对象——财新关于甘肃武威的报道也不具备时效性,显然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关于此案还有一个争议,《甘柴劣火》文中交代了大多数信源,尽管规范性欠缺,但已经比“咪蒙”的做法要高明谨慎的多,似乎已经尊重了原作者。而事实上,这依旧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也没有向财新记者支付报酬,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海淀法院通过阐述“时效性”的方式突破“时事新闻”的概念,虽然称得上巧妙,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即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之规定来看,解决新闻版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明确可靠的标准,该标准需要明确地鼓励新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有利于新闻事业的繁荣,而仅能起到个案作用的“时效”标准是取巧且模糊不清的。

(四)网络空间的特殊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1990年通过,2010年第二次修改,目前第三次修订工作还在展开,这尽管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特点,但对于有关新闻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存在滞后性问题,而且伴随着网络空间的快速发展,各式各样的新问题不断滋生,“洗稿”在机器算法的支持之下变得更为隐秘,这使得现有法律在解决现实争议时产生了更大的模糊性。

一方面,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具有更强的扩散性。大众媒介时代中心化的单向传播模式已经改变,网络上的每一个人都是信息流的节点,在消费信息的同时也在不断产生新的内容,中心已不复存在,传播变得更为肆意。在这样的语境下,洗稿后的新闻能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广的范围充斥网络空间,由此侵权的后果将更为严重;但对于洗稿者来说,他们的行径也更容易被发现、被保留。网络空间就像一块海绵吸纳所有信息,同时也在每个孔洞固定了信息的位置,洗稿文并不能像浮萍般游走于互联网,而是极容易被定位和识别。

另一方面,网络空间在提供更多发布平台的同时缺乏专业的把关人。传统媒体以机构为依托,由专业编辑进行把关,相对而言,侵权事件发生概率低;而互联网提供了相对自由的发布渠道,这些渠道结构松散、缺乏专业把关,造成了大量的侵权事件,在 “剑网2018”专项行动期间,2018年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的民事、刑事判决书就达4785份[13],侵权案件的增多也意味着侵权类型和方式的多样化,这对于法律的适用性来说又是一个重大挑战。

另外,网路侵权的主体具有海量、匿名、分散化的特点,这无疑也给被侵权人诉诸法律途径维权制造了障碍,结合上述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争议,著作权在法律实践层面道阻且长。

三、价值层面:新闻的公共物品属性

讨论完法律层面的著作权争议之后,聚焦于新闻本身,进一步探讨其公共性,以期用新闻价值和新闻属性为洗稿究竟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提供解决视角。

(一)新闻作为一种“公共物品”

在经济视域中,新闻被视为一种“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具有两大特点——消费中的非排他性和消费中的非竞争性。就前者来说,某一个体阅读新闻并不会排除其他人对新闻的消费;就后者而言,阅读新闻并不会导致新闻的数量减少,因此,从概念上看,新闻可以被视为一种公共物品[14]。

从新闻本身来看,新闻是用于满足人们的社会性需要,人们希望得到事物的最新进展,通过广泛获取新闻来保证信息的畅通,从而获得在社会中生存的必要信息并时刻保持警惕。并且,作为新闻价值衡量的标准之一,新闻的内容必须与社会紧密关联,具有成为公共议题的可能。哈贝马斯也曾指出,报刊是公共领域最典型的机制[15],虽然在当时,以报刊为代表的媒体主要是作为一种批判社会的工具而存在,并且具有精英主义色彩,但这无疑指出了媒体与社会的密切关系。在中国语境之下,互联网似乎成为了公民参与讨论公共事务的虚拟场所,在其中传播的新闻成为了信息来源和争论焦点。

但哈贝马斯也指出了自19世纪中后期以来,大众文化的兴起消减了报刊在公共领域的作用,娱乐消费取代了部分的公共内容[16]。这与当下自媒体井喷式发展、流量文章占据受众注意力、政治娱乐化的情形是类似的,新闻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当微博的榜单以花边新闻为主,严肃的政治议题经常性失焦,部分传统媒体坚守的专业主义报道乏人问津,更具公共属性的新闻被挤压了,这也的确令人忧虑。

在明确新闻公共属性的同时,对于“洗稿”的另一重辩解也在渐渐浮现。对新闻进行“洗稿”是为了社会重大事项的广泛传播,从而保护社会受众的知情权[17],促进公共参与。在著作权研究中,美国学者巴雷就指出:“信息所有权是反民主的,因为它将妨碍思想的自由流畅。”[18]由此,认为新闻著作权保护根本是毫无必要的声音也不绝于耳,“洗稿”行为更是谈不上侵权,但需意识到的是,新闻传播法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外,它也是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保障受众的知情权并不意味着超越法律,而是针对上述的模糊性对法律进行更明确的调整,从而在实践层面提供规范性指导。

从《甘柴劣火》争议来看,财新付费的门槛将广大受众拒之门外,对甘肃贪官的报道的确难以被更多人知晓,而公众号文章《甘柴劣火》则将数篇原文打乱重组,一方面借助微信公众号平台获得高赞,另一方面将信息以免费的形式传播,就此而言,洗稿文《甘柴劣火》有助于新闻公共性的保持。但从长远来看,新闻的生产离不开专业的采编团队,如果“洗稿”之风盛行,就如王和岩所说“不用采访就能炮制出爆款”,那么又会有谁去费劲采访、挖掘事实真相呢?本质上,最关切公民利益的信息是由具备采编权利的专业团队完成,“洗稿”仅仅是信息的搬运,从这一点来看,笔者无法苟同“洗稿”是对新闻公共属性的坚守,对其的辩护也不过是洗稿者逃避惩罚的说辞而已,归根到底也并非出于维护新闻公共性的立场。

(二)商品化是否带来对公共性的背离

上述《甘柴劣火》洗稿事件中,还牵涉到新闻的商品化问题,“洗稿”争议背后潜在的是对商业性和公共性的抉择。

近年来,传统媒体不断受到新媒体的冲击,不仅发行量堪忧,广告份额也遭受蚕食,同时,传播业态又因为媒介的不断革新而面临重塑,对于机构媒体而言,它们身处一个更加复杂和不稳定的系统之中。在这一形势之下,传统媒体纷纷转型。2017年,财新传媒旗下的财新网宣布其数字新闻开始对用户收费,财新也成为了国内第一家全平台转型至收费模式的媒体[19]。这种付费阅读的模式是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承认,但也存在精英主义的质疑,这是否以资本区隔了更广泛的大众,从而背离了新闻服务于公共信息获知需求的定位呢?

笔者认为,这种背离感来源于对受众的分层,并不是针对新闻内容而言,那么这其实涉及信息的自由流动问题,付费墙的存在制造了流动障碍。但“信息的自由流动市场”一说或许本就有瑕疵,在这个市场上,信息的交换未必是平等的,这取决于传播者的社会地位、知识、禀赋等,譬如经济资本缺乏者可能较少接触网络,文化资本缺乏者可能不懂得如何使用网络,这两种情况都会导致他们获得的信息量减少。而财新的付费墙并不会加深这种区隔,有以下两方面原因:其一,财新的受众大部分不属于经济资本缺乏的类型,付费只是需要转变“新闻应当是是免费”的观念。其每天不到2元的订阅成本,相对于其受众群体来说,着实难以称得上是“墙”;其二,财新的数字化新闻本来就不是那些缺乏网络的受众的消费品,付费模式也不会对这部分人群带来影响。

但这种划分也并不是固化的,截至2018年底,中国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59.6%,较2017年提升3.8%[20],未来将付费墙内外的人群比例也将不断变化。

四、互联网环境下保护新闻作品版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思考

(一)互联网环境下保护新闻作品版权的必要性

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版权的原因应当有三方面的考量,其一,对于著作权理解的普遍共识有着“独创性”上的严格要求;其二,事实处于公共领域中并不由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独占[21],任何组织或个人获取信息几乎没有成本;其三,时事新闻下的议题需要为广泛的公众所知。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时事新闻”的概念应该趋向于严格的限缩解释,否则其将会成为新闻媒体发展的一大阻碍。而“时事新闻”的概念就应当严格限制在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组织主动对外发布的事实信息,但凡有创作者的主动性参与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创作者的劳动,这部分的事实或情节就无法为公众直接所知,那么就应当认可创作者的著作权。

在传统媒体时代,即便是所谓的“公众演说”、“通告”、“新闻发布会”等事实内容的获取也是有较高信息传播成本的,在那样的背景下,不认可时事新闻的版权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事实的传播,促进社会公益。但在那样的背景之下,“事实”的二次传播中间必然是存在时间成本的,如报纸的印刷,广播电视的节目制作编排,此时“时事新闻”的时效性价值已经大幅下降,从本质上来说并未对信息来源构成同质化的竞争。

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同样的事实内容多数会由公共机构主动通过网络进行发布与传播。获取单纯的事实内容,不论对于传统的机构媒体还是对于自媒体、个人来说都是几乎没有成本的,从传播上来说专业媒体并无明显优势。因此这样的背景之下,多数专业媒体已经不将“单纯的事实消息”作为自己主流的新闻产品。相反,对于“事实信息”深度的挖掘、解析与评价在读者中有着更加广泛的市场,法律实践也证明各大媒体诉讼的客体从来不是所谓单纯事实消息的低成本抓取,其新闻产品必然包含有创作者劳动生产的内容。

(二) 互联网环境下中国保护新闻作品版权的可能性

国外的一些国家版权保护制度建立已久,相对于我国的版权保护有着更加丰富的历史与法律经验。当然西方的媒体性质与我国确有不同,西方媒体除了BBC等少数媒体外,主流媒体多为私有制属性,追求商业利益,而我国主流媒体无一例外均为党报。

在西方的著作权概念之下,对于新闻作品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或许尚有争议,但对于新闻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是明确给予肯定和保护的。1918年在美国的一起挪用事实性新闻信息的诉讼“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The Associated Press”案中,其上诉法院就认为“新闻具有交换的价值,有权获得法律保护”。最终审理该案的最高联邦法院法官Mahlon Pitney(1918)明确指出“新闻可看作准财产(quasi property)[22]。该法官认为,如果不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那么新闻企业就无法获利,最终不得不走向衰亡。2019年3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数码单一市场版权法案》(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其第15条亦规定,新闻聚合者应向新闻出版商支付使用新闻版权费。

事实上,笔者认为,西方对于新闻作品权利的保护建立于两种朴素的法律或者说道德原则之上,即“额头出汗原则”——劳动者应当获利以及“任何人都不能从不当行为中获利”——在新闻版权问题上的体现就是“不劳动者不得食”。虽然这样的理念根植于私有制的媒体制度之上,但这两点原则对于中国当下的所面临的新闻版权之法律困境亦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

中国的媒体虽然有特殊的党报属性,但与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国家对新闻事业发展所采取的全部财政划拨政策不同的是,自90年代初起,国家逐渐改变了靠财政拨款办新闻事业的管理模式,“事业性质、企业管理、企业经营、自负盈亏”的管制方法逐渐被推广。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正式将报刊经营列入第三产业[23],此后各大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进入市场,尤其是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后,大量新兴媒体进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可以说中国当下的多数媒体,虽仍然具有党报的公共属性,但在经济上已经开始追求商业规模化经营,较为典型的如人民网上市、东方早报到澎湃新闻的新媒体转型,财新、南周探索的付费新闻等模式。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我国新闻作品版权的特殊保护是有其必要性的,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应该对“时事新闻”做严格的限缩解释。同时,既然已经承认了媒体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那么对于类似版权的问题,自然也可以参考西方的新闻版权保护模式,对于我们的新闻版权,建立制度规则加以保护。

五、作为新闻人的反思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甘柴劣火》的行为仍然是一种抄袭,“借鉴”对象——财新网的系列报道并不属于时事新闻,而是有记者的大量采访和叙述;它在文中标出信源的做法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范畴,并且其所获得的打赏也没有作为报酬分给财新网;尽管《甘柴劣火》中融合了大量作者的个人表述,但对于新闻来说,采访所得才是更为关键的信息,如果“借鉴”了这些内容,无疑是对原作者权利的一种侵犯。

但笔者同样可以设想另外一种可能性,在我国特殊的媒体体制下,自媒体由于其自身属性与制度限制,无法获得与传统媒体同等的采编权利。因此自媒体一旦需要讨论时事新闻话题,就必然需要以传统媒体的报道作为其信息源。如果自媒体能够获得采编权利,是否就能够减少“洗稿”现象的发生?

而如果暂且搁置“洗稿”的著作权争议,站在新闻从业者的视角来看,《甘柴劣火》一例似乎也提供了其他面向的思考:为何“洗稿”作品能够受到广泛传播?当然,一方面是由于财新网的付费墙阻拦了一批受众的进入,另一方面,公众号呦呦鹿鸣的《甘柴劣火》也并非毫无可取之处,它的叙事和情绪表达是符合大众口味的,然而像财新网这样的专业媒体是无法舍弃新闻客观性原则进行大肆描摹和渲染。随着非虚构写作的兴起,似乎新闻和文学的边界也在融合,但对于公众而言,不将新闻视为理想的他们真的在乎两者的区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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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段佩伶(实习)、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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