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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與大數據環境下的個人隱私權之爭【2】

李曉菲
2019年01月09日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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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隱私權保護與相關權利的矛盾與協調

(一)隱私權保護與表達自由的矛盾

表達自由的權利保障信息、意見和觀念的自由流通,這一點在國際范圍內適用於所有媒體。支持者認為,被遺忘權更有力地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③但批評者提出,該權利將使網絡公司不再是單純的中立平台,它充當起審查者的角色,④被遺忘權一旦被濫用,將對言論自由和媒體的合法報道帶來威脅。

若數據主體請求刪除有關自己的信息,使自己“被遺忘”,同時希望同步刪除媒體發布的信息,實際上是將矛盾置換成了信息控制者合法處理信息的權利與媒體的新聞自由之間的矛盾。在目前對新聞的界定下,建立在新聞記錄不被干擾或抑制的基礎上的新聞自由得到了較好的保障,但互聯網世界中,網絡信息浩瀚莫測,搜索引擎和社交網絡越來越成為吸引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渠道,⑤被遺忘權賦予個體對信息的掌控權,使得新聞業處於被動的位置。

(二)隱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的矛盾

個體受社會制度制約,個人信息的自決權必須考慮對公共利益的影響。數據主體在行使被遺忘權時,通過刪除對自己不利的信息達到維護社會形象和社會交往的目的,因此,必須考慮被遺忘權是否會與公共利益產生沖突。

從本質上來看,被遺忘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在於信息主體要求刪除信息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要求獲知信息的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這主要涉及對兩點的判斷,一是該信息是否是公眾必要獲知的,二是對舊信息的重新公布是否是出於保護現在公眾的目的。除此以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中,比如數據主體是公眾人物,公眾獲取信息的利益遠遠超出保護數據主體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利益,此時搜索引擎對基本權利的干擾就可獲得正當性。但假如情況如同英國政治界人士伊萬·哈裡斯所設想的,個人在信息擴散到公眾視野之前要求刪除尷尬的信息,這樣做或許有違公共利益,是否應該刪除鏈接?

(三)互聯網隱私權的重新界定

EMC公司在2014年對15個國家和地區的15000名受訪者進行的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調查結果顯示,用戶每天通過社交網絡上傳照片、發布信息數億條。但盡管有50%的受訪者曾遭遇過數據泄露,多數人卻不會採取措施保護隱私。⑥這也就產生了民眾互聯網生活需求與隱私保護的悖論。

《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將個人信息定義為“與可識別的自然人相關的任何信息”,可識別的自然人是指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諸如姓名、身份証號、位置數據等符號標識辨別出來的個體。⑦從該定義出發,可以發現,個人信息無時無刻不游走在數字生態當中,包括各類密碼信息、聯系信息、痕跡信息。保護個人信息隱私的核心是賦予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但在數字生態中很多數據收集之時可能並未事先考慮諸多他用,因此,對可資利用的個人信息的外延做適當拓展,或將有利於互聯網信息處理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的要求。

隱私信息邊界的拓寬既與個人基本權利(表達自由、知情權等)相關,也與信息使用主體和作用對象相關。在公共生活中,從公共利益出發要求更多的信息公開已無需贅言﹔而對於普通民眾來說,對網絡生活與社交分享的需求,對個人隱私信息提出了寬泛化要求。互聯網公司通過收集和處理網民的個人信息,實現精准定位和內容推送及廣告營銷,一定程度上便利了信息主體的網絡生活。

(責編:宋心蕊、趙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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