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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與大數據環境下的個人隱私權之爭【3】

李曉菲
2019年01月09日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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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遺忘權的實施瓶頸

(一)數據控制者的挑戰

在《2012提案》中,歐盟對“數據控制者”的定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機構、代理機構或者其他合作人及個人,有權決定個人數據處理目的、狀態或方式的行為主體”⑧。在該定義中,數據控制者在執行被遺忘權操作時將不可避免地扮演對信息的監察者角色。哈佛法律評論對此表示,被遺忘權將使搜索引擎不再是中立的平台,而是作為審查者,很難相信互聯網會繼續保持自由和開放。

“岡薩雷斯”一案中谷歌公司表示,谷歌只是單純的中介和出版商。⑨源網站是最初發布信息者,理應承擔刪除有關鏈接的義務。對搜索引擎施加刪除責任將不利於繼續提供搜索服務,批評者同樣相信,法院此舉的確欠缺可行性。搜索引擎將要確定哪些信息是服務於公共生活而不能被刪除的,哪些涉及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方能執行刪除操作。而在充滿矛盾性主體權利之間,谷歌等搜索服務提供商恐難維持天平不致傾斜。

(二)適用范圍的挑戰

在今天的數字世界中,信息通常是跨國流動的。歐盟第29條數據保護工作組在被遺忘權實施細則中表示,為了貫徹此權利,刪除應不僅局限於歐盟域內,非歐洲公司在向歐洲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必須適用歐洲規則。這就帶來了信息的全球性與管制的區域性之間的矛盾。

谷歌在反對歐洲審查其數據政策時辯解稱,被遺忘權的實施必須伴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領土限制,一個國家不應該有權要求另一國的公民施加規則,特別是在合法的內容上。認為被遺忘權有害於新聞自由的媒體也同樣表示,因為某公司在歐洲被要求做某些事情,就同樣要求他國也這樣做的行為,會帶來忽視國家間法律和文化差異的不當先例。尤其是對於美國來說,《第一憲法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處於第二位階,而《第四憲法修正案》保護的隱私權是處於第三位階,美國即便引入被遺忘權,也要面臨更多法律層級上的矛盾。

四、結語

關於被遺忘權的爭論為長期以來試圖在互聯網世界中建立起保護隱私權的長效規則打開了一扇窗,它是在全球化和即時通訊背景下對法律和民主提出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僅關乎表達自由與隱私的爭辯,更是對於記憶與遺忘、自由與規制的思考。⑩被遺忘權的初衷,是希望數據主體能重新掌握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限,因為在數字生態中,我們曾長期用個人數據獲取免費服務,以至於讓個人信息處於掌控之外,但這並不代表應放棄對數字身份的責任。

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數據主體擁有處置個人信息的權利,使其能夠合理對抗他人對其信息的收集、處理和使用,這是被遺忘權對數字公民提供的保護。但該權利的行使尚存在諸多挑戰,這種有條件的遺忘,到底會在何種程度上達到“被遺忘權”制定的初衷,仍待后觀。

(責編:宋心蕊、趙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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