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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视频聚合平台法律问题研究——以“逗点影视”案、“看客影视”案、“电视猫”案、Flava Works v. Gunter案为例【2】

乔自易
2018年01月19日16:22 | 来源:人民网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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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视频聚合平台的追责原则

(一)服务器原则

“服务器原则”是目前中国法院对网络聚合平台进行司法裁判时绝大部分情况下所遵循的原则。该原则源自2007年美国的Perfect 10 v. Amazon案,以存储内容的服务器为标准判断侵权,而不论哪方展示了侵权内容。

在“逗点影视”APP案中,正是因为被告无法证明涉案视频不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所以才被判定成为内容提供者。而在“看客影视”案和“电视猫”案中,被告都证明了视频不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而在被链网站搜狐、优酷、爱奇艺的服务器中;因此“看客影视”和“电视猫”平台被认定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只有搜狐、优酷、爱奇艺这些被链网站才视为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因为视频聚合平台只是链接,必须以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存在为前提,只要搜狐、优酷、爱奇艺这些来源网站曾取得过授权,尽管该授权范围不包括任何链接方式,著作权人都无法向视频聚合平台进行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追责。

惟有当被链网站实施了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如“看客影视”案中优酷、土豆等网站构成直接侵权,视频聚合平台“看客影视”才构成对著作权人湖南阳光的间接侵权行为。

然而,中国通行的“服务器原则”已经逐渐难以应对技术发展而诱发的侵权行为方式,落后于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对于视频聚合平台而言,避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可谓轻而易举。然而通过人工编辑、排序等方式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也是一种导致作品处于可谓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且这种行为脱离了权利人对视频传播范围的控制,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无力保护的不安全状态。著作权的本意就是法律赋予创作者对所创作作品因传播所获取利益的控制权;按“服务器标准”区分“提供内容”与“提供信息”,使得著作权人针对当下愈演愈烈的“盗链”行为都失去了救济的途径,丧失了控制作品传播的能力和收益,这与著作权法的精神显然是违背的。

这一问题也正在司法解释中被逐渐完善。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可见其中已经将作品提供的方式突破了服务器原则,而更强调使得公众能够直接获得,初步打破了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固化为“上传到服务器”惟一标准的传统。

然而从“逗点影视”APP案和“电视猫”案中不难发现,中国相关的司法实践还未能跟上司法解释的步伐。

(二)避风港原则

从技术中立保护创新的角度出发,美国于1998年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CMA)第512条中始设“避风港原则”,用以在互联网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在中国,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符合法定“通知-删除”条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主要用于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就参照DCMA作出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主要前提,就是网络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的审查,一般实现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4条则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相关条件,其中包括提供内容的知名度、是否从内容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

在“看客影视”案中,被告基于“避风港原则”提出自己应当免于间接侵权责任;然而法院判定被告不适用该规则。首先,“看客影视”是专业提供影视作品、综艺节目、动漫、纪录片等视频观看服务的网站,显然具有更高的信息管理能力,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看客影视”的视频播放页面中存在相关广告的播放,可见被告在视频播放过程中获得了收益,该种收益表明被告在提供视频搜索链接服务时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快乐大本营”视频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避风港原则”和“技术中立”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视频聚合平台的保护伞。影视剧、综艺节目等视频内容具有巨大的制作运营投入和市场潜力,权利人普遍会通过权利申报、侵权通知等多种方式宣示版权,作为渠道提供商的视频聚合平台对这一点是应知、明知的。而这些视频内容,往往又是视频聚合平台传播、有些甚至以此进行广告招商的核心资源。“避风港原则”并不能影响司法实践对于视频聚合平台的规制。

五、建议

从本文第四部分对于“服务器原则”进行的阐述来看,该原则已经落后于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与著作权法的精神、与现行司法解释的文本产生悖离,如果仅仅依据“服务器原则”进行司法裁判、进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判定,显然是不恰当的。

实践中,其他作品形式针对聚合平台的维权正在大步前进。如在文字作品领域,2014年国家版权局认定新闻聚合平台“今日头条”构成侵权,“今日头条”亦迅速删除侵权作品并主动与媒体洽谈作品的版权采购事宜。针对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作品,司法实践也应对其加大保护力度。

本文认为,不能仅凭链接的虚拟效果来判断链接的法律意义,应当针对视频聚合平台重新设定“内容”和“信息”的法律边界;作为内容提供者的视频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使用、传播之时,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

(一)扩大“内容”指代范围

本文认为,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是否直接侵权,判定的标准需要直接制定,“内容服务”的指代范围需要扩大。

判断行为人提供何种服务,应尽量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以“看客影视”案为例:虽然法院认定其提供的仅是信息服务,但从主观上来说,“看客影视”的主观意图是为用户提供视频的在线观看服务。从客观行为上来说,首先,“看客影视”的网站首页、APP文案中有“海量影视库一站式观看”、“在线播放、离线缓存,随时随地观看”等描述,表现出该平台想要替代被链网站提供视频内容,并且其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所面对的最终消费者与被链网站是相同的;其次,网站通过人工编辑、排序等方式对被链网站的视频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这说明“看客影视”与被链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提供服务所采用的手段。

因此,存在很大一部分如“看客影视”这样的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是裹着“搜索链接技术”外袍的视频内容。

(二)对“服务器原则”进行救济

在近年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判例都意识到了“服务器原则”的不足并对其进行了救济。

“用户感知原则”就是用于救济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根据用户感知,以侵权内容的展示方为标准判断侵权,而不论侵权内容是否存储在该方的服务器上。如果网站提供了深度链接使人误以为内容存储在该网站上,则该网站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美国的Flava Works v. Gunter案就是以用户感知为标准判断侵权的。虽然myVidster网站并没有将Flava公司的视频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而仅仅提供了内嵌链接;然而在法院看来,由于用户是在myVidster的网页上完成浏览,即myVidster能够在自己的网页上播放位于其他网站服务器中的内容,这就让用户可能感觉到涉案内容是在myVidster的服务器上。

裁判文书中尤其提到,Perfect 10 v. Amazon判例不适用于该案,其隐含意思即为“服务器原则”不适用于该案:“视频存储在第三方服务器上,并不意味着myVidster就不在对它进行展示(display)。”对比Perfect 10 v. Amazon案和Flava Works v. Gunter案可以发现,虽然两个判例中的被告都使用深度链接技术在自己的网页上放上了第三方网站上的内容,但Perfect 10判例中谷歌提供的仅仅是涉案图片的缩略图而非原图,可以看出谷歌主观上并没有“展示”涉案图片的意愿,客观行为上用户浏览器与存储原图片的第三方服务器互动才能使得侵权图片的原图显示在用户的电脑上,因此谷歌的行为仅仅是提供链接而不算是“展示”;myVidster则不同,用户在其自身的网页上可以直接完成对涉案视频的完整观看,已经可以视作是一种“展示”。

这是对日益固化的“服务器原则”明确的修正和冲击,“展示(display)”一词简洁地阐述了判定直接侵权的新标准。怎样算是对视频进行“展示”?其从用户——“展示”对象出发进行判定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显。

如果我们对比“看客影视”案和Flava Works v. Gunter案,不难发现其中众多的共同点:两个判例中,被告都没有将视频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都是通过内嵌链接方式将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在自己的页面上进行展示;然而判决结果却是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云泥之别。这与它们分别用“服务器原则”和“用户感知原则”、分别用纯技术的链接效果和基于用户的感知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进行裁判,是分不开的。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用户感知原则”作为裁判标准将比“服务器原则”更为合理——毕竟无论是网络视频的渠道商还是内容商,它们从最初创立到功能设置、日常运营都是以用户为中心的,它们的盈利大多数情况下归根结底也只能通过用户的体验来获得。当然,“用户感知原则”有时也会显得过于严苛,将其推广使用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斟酌。无论如何,对“服务器原则”进行修正之后,本文希望能够将新的判断标准纳入立法,以杜绝目前中国网络聚合平台领域法律言辞的模糊和歧义,使之后的司法实践有明确的参照标准。

六、结论

本文通过中国的“逗点影视”APP案、“看客影视”案、“电视猫”案和美国的Flava Works v. Gunter案,从法律规制、追责原则两方面讨论了中国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并指出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不足,对其改进提出建议。

视频聚合平台的相关法律规制主要有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调节著作权人与聚合平台、被链网站与聚合平台之间的关系。对聚合平台进行著作权侵权方面的责任认定时,如果其提供的是内容,则构成直接侵权;而如果其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则构成间接侵权。而聚合平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责任时,主要有屏蔽被链网站广告、无偿使用被链网站带宽和服务器资源两个方面。

视频聚合平台的追责原则主要有避风港原则和服务器原则,前者是否适用则取决于聚合平台是否有能力对侵权内容作出事先审查;后者是目前中国法院司法裁判时遵循的主要原则,然而已经落后于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最新的司法解释也正在力图打破该原则的日益固化。

本文认为,不能仅凭链接的虚拟效果来判断链接的法律意义,应当针对视频聚合平台重新设定“内容”和“信息”的法律边界,扩大“内容”的指代范围;同时通过在美国已经开始逐渐打破“服务器原则”垄断的“用户感知原则”,对“服务器原则”进行救济,并将修正之后新的判断标准纳入立法,以杜绝目前中国网络聚合平台领域法律言辞的模糊和歧义。 

(责编:温静、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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