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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律對媒體報道司法的規制【2】

陳建雲
2016年12月05日11:25 | 來源:今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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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媒體披露案件相關信息

英國《藐視法庭法》第11條規定:“法院進行訴訟期間,在法院(其有權力這樣做)要求對相關人員的姓名或其他事項予以保密的任何場合下,隻要法院認為它這樣做是必要的,就可以發出指令,要求禁止對與相關訴訟有關的姓名或事項予以公開。”《藐視法庭法》沒有羅列禁止公開的與訴訟有關的姓名或事項,不過英國的不少法律中包含有針對法庭訴訟程序報道的限制性規定。例如《防治性犯罪法(修正案)》(1967,1992)等法律規定,新聞媒體在相關報道中不能披露各種性犯罪被害人的身份及可能導致辨認出被害人身份的資料﹔該類信息屬於強制性禁止披露信息,不需要發出法院令﹔在被害人一生中此類限制性規定持續有效。《兒童和青少年法》(1933)規定,民事訴訟若涉及兒童或青少年,新聞報道不得披露其姓名、住址、就讀學校及可能導致辨認出其身份的細節。《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証據法》(1999)規定,在迫近的或未決的刑事訴訟程序開始之前,犯罪指控所涉及未滿18周歲之任何人,如果相關公開行為可能導致公眾認為其涉嫌犯罪,與其有關的任何事項均不應在公開出版物中出現。

法院根據《藐視法庭法》第11條作出禁止公開令與作出推遲公開令一樣,必須保留相關命令的永久記錄,該類命令必須通過准確的術語加以公式化,精確地規定其適用范圍,標明其失效的時間和作出該命令的具體目的。一般情況下,法院應告知新聞界禁止或推遲公開令已經作出,媒體有責任確保不違反命令,如果有疑問應向相關法院詢問。

三、以“藐視法庭罪”懲罰違規媒體

如果新聞媒體違反法院的推遲公開令或禁止公開令,提前報道具體的訴訟程序或披露案件的相關信息,法院可以以“藐視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對違規媒體進行懲罰。在英國,藐視法庭罪“是指一切足以阻礙、干擾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審判機構審判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動及程序的行為。[2]”英國的藐視法庭罪,有普通法(判例法)上的故意藐視法庭罪與制定法(成文法)上的“嚴格責任”藐視法庭罪之分。

1.普通法:故意藐視法庭罪

作為英美法系的源頭,英國刑法從12世紀開始逐漸形成自己的特色,即選擇了與羅馬法(大陸法系)大相徑庭的發展方向——普通法(common law,也稱判例法, case law)。普通法最顯著的特點是“遵循先例”(precedents):法官在審判案件時,採用認為正確、合理並且與立法不相抵觸的成例——先前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司法判決,作為判案的依據。19世紀后,英國刑法與其他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一樣開始注重成文化,即議會通過制定成文法律對犯罪與刑罰予以明確規定,但是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普通法原則或判例仍然是其主要的法律淵源[2]。

藐視法庭罪本是普通法中的一項輕罪,在英國有悠久歷史。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以下八類行為均可構成藐視法庭罪:(1)當面蔑視法庭﹔(2)誹謗中傷法庭﹔(3)報復陪審員或証人﹔(4)阻礙法庭官員執行公務﹔(5)影響未決案件的公正審判﹔(6)在出版物中預先對未決民事案件進行評判﹔(7)公布不公開進行的訴訟活動的情況﹔(8)公布匿名証人的身份[3]。

在這八類藐視法庭罪的行為中,后四類行為與新聞傳播直接相關,尤其是第五類“影響未決案件的公正審判”行為,最通常的表現形式是在報紙或電視節目中對未決的刑事案件進行評論或陳述,比如暗示被告有罪或無罪、評論訴訟某一方的人品、發表影響証人作証的材料等等,從而使案件的公正審判面臨實際的危害。在民事訴訟中,“影響未決案件的公正審判”行為並不限於確實會對案件的公正審判造成影響的行為,也包括那些會妨礙或阻止訴訟某一方行使法庭所賦予的合法權利的行為,例如制造輿論、敗壞訴訟某一方的名聲,使他們無法行使合法權利,等等。

普通法上藐視法庭罪的成立,檢方無需証明司法審判確實受到了影響,但必須証明實施者有影響公正審判的言語或行動,或者有對司法審判施加影響的意圖,即是一種故意行為。同時,該行為針對的必須是未決案件,或者(至少在刑事訴訟中)是司法機關即將著手處理的案件。

2.制定法:“嚴格責任”的藐視法庭罪

1981年,英國議會通過《藐視法庭法》,使普通法上的藐視法庭罪轉化為制定法上的罪名。《藐視法庭法》第1條和第2條規定如下:

1.在本法中“嚴格責任規則”是指一項法律原則,即某項行為無論其意圖何在,隻要它有干擾司法程序尤其是訴訟程序的傾向就屬於藐視法庭。

2.(1)嚴格責任規則隻有在和公開出版發行物有關時才予以適用。在此前提下,“公開出版發行物”包括言論、著作、廣播或其他最終目的在於向公眾或公眾中的一部分發表觀點的交流方式。

(2)嚴格責任規則隻適用於那些會給相關的程序公正帶來實質性危險的公開出版發行行為,這種危險會嚴重阻礙或破壞訴訟程序。

(3)嚴格責任規則僅適用於公開出版發行當時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公開出版發行物。

(4)在決定本條中的訴訟程序是否正在進行時,適用第1條的規定[4]。

根據《藐視法庭法》第1條的規定可知,隻要新聞媒體對正在進行的司法程序進行任何形式的誤導或發表有失公正的評論,不管是否存在干擾司法的故意,都構成“嚴格責任規則”下的藐視法庭罪。為防止“嚴格責任規則”被濫用,《藐視法庭法》第2條對其適用進行了明確限定:

第一,該規則僅適用於公開出版發行物。

第二,公開出版發行物中關於某案件的報道或評論,其訴訟程序必須是“正在進行的”。關於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含義及訴訟停止的情形,《藐視法庭法》第一部分對此進行了規定。如果刑事訴訟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種,即為“正在進行”:(1)口頭指控已發出﹔(2)逮捕令或傳喚令已發出﹔(3)犯罪嫌疑人被逮捕﹔(4)起訴書或者相關指控文件已提交。刑事訴訟程序停止的通常情形是:被告人被宣布無罪釋放或被判刑,或者導致訴訟程序結束的任何其他裁決、判決、命令或決定已經作出。關於民事訴訟,與聽審有關的安排一經作出,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就是“正在進行的”了﹔當案件被撤銷或者被駁回,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也就停止。不管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如果提起上訴超過法定期限,或者法院令要求進行新的審判,或者案件被移交給下一級法院的時候,受理上訴的訴訟程序即停止。

第三,相關公開出版發行行為能夠使司法程序產生“實質性危險”。所謂“實質性危險”,是指司法過程不僅受到了阻礙或損害,而且其受到阻礙或損害的程度必須達到“嚴重”地步,例如出現某種影響審判結果或者有必要解散陪審團的情況。法院評估媒體報道是否具有實質性風險時必須考慮:(1)媒體報道引起潛在陪審員注意的可能性(相關出版物是否在可能產生陪審員的地域發行及發行量)﹔(2)媒體報道對普通讀者的可能影響(相關文章的重要性、新穎性)﹔(3)審判期間陪審員的“淡忘因素”(相關媒體報道與審判期之間的時間差問題)[1]。

從“總檢察官訴莫干及新聞集團案”(AG v. Piers Morgan and News Group Newspapers案,1997),可以體會英國法院對“實質性危險”的認定標准。某團伙被指控涉嫌偽造貨幣,相關訴訟開始后,新聞集團旗下的《世界新聞報》(News of the World)發表題為《我們粉碎了涉嫌10億英鎊假幣的犯罪集團》的調查報道,點名道姓聲稱其中兩人涉嫌偽造貨幣犯罪。文章對其中一人還進行了這樣的描述:該人“具有較長時間的欺騙、詐騙、偷車、吸毒和盜竊的犯罪記錄”。審理法官認為,《世界新聞報》的這篇文章提及被告犯罪前科和不良品行,特別有可能導致陪審團產生被告人具有實施犯罪傾向的信念,也容易導致公眾產生這兩個人都是有罪的印象,不利於被告得到公正審判,於是延緩了針對被點名的兩人的刑事訴訟程序。總檢察官以藐視法庭罪對新聞集團提起訴訟。地區法院認為《世界新聞報》發行廣泛,可能引起潛在陪審員的注意﹔文章的表達方式極富技巧性,其標題帶給讀者很大的震動﹔所提及的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和不良品行,很可能作為一種給人深刻印象的特征而被讀者記住﹔相關記者將作為控方的關鍵証人出庭,這更有可能使讀過該文章的陪審員回憶起相關細節﹔文章發表和審判之間相差約8個月,但不能表明這段時間有效地減小了可能導致司法程序受到嚴重損害的風險,“無論是陪審員的良心還是法官的指導都不能防止這種實質性風險的發生。[1]”考慮到以上種種因素,地區法院認為在嚴格責任規則下《世界新聞報》發表這篇文章毫無疑問屬於藐視法庭行為,判決新聞集團藐視法庭罪成立。

(責編:石思嘉(實習)、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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