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律對媒體報道司法的規制【3】
四、嚴厲中不乏寬容
法治國家都著眼於在新聞監督和司法公正之間尋求利益平衡,處理傳媒與司法沖突的舉措雖不相同,不過綜合來看主要有兩種思路或方式:一是以英國為代表,通過限制媒體來防止傳媒過度干預司法,維護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二是以美國為代表,強調公民的言論自由價值,法律更傾向於保護傳媒對司法進行監督。通常認為英國法律對傳媒報道司法的限制和懲罰十分嚴厲,其實也不盡然。
首先,英國法律並不禁止新聞媒體對公開在審案件進行公正、准確、善意的報道和對審結案件進行評論。1993年4月22日晚,黑人青年斯蒂芬·勞倫斯(Stephen Lawrence)被五個陌生的白人青年無辜殺害於倫敦某公交車站。1996年,倫敦刑事法院以証據不足為由,判決控方所起訴的三名被告無罪。訴訟終結后的1997年2月,英國著名的全國性報紙之一《每日郵報》(Daily Mail)開始對該案進行連續報道與評論。該報某日頭版以通欄大標題“殺人犯”(“MURDERS”),整版登出這五個白人青年(其中兩人未被起訴)的照片及姓名,同時發表副題為“如果我們錯了,你們就以誹謗罪起訴我們吧!”的長篇調查報道,指認這五個白人青年就是殺害斯蒂芬·勞倫斯的凶手。接著,《每日郵報》又高調發表《我們為什麼堅定不移》社論,再次認定這五個白人青年為“殺人犯”,並聲稱歡迎當事人及其家屬起訴本報[5]。《每日郵報》對“勞倫斯案”的這種顛覆性報道與評論,既沒有招致當事人的民事侵權訴訟,也沒有被官方以妨害刑事司法程序、藐視法庭為由起訴,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報道與評論的案件已經審結。
其次,《藐視法庭法》對“嚴格責任規則”的適用進行了嚴格限定。例如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嚴格責任規則僅適用於會給訴訟程序公正帶來“實質性危險”的公開出版發行行為。據此可以推斷,如果新聞媒體的報道沒有對相關案件的審判造成“實質性危險”即嚴重阻礙或損害相關訴訟程序,則不屬於藐視法庭行為。《藐視法庭法》也規定,傳媒在下列情況下不構成藐視法庭罪:(1)“合理注意”:傳媒已盡到所有應注意的責任,但是仍然不知道相關的訴訟程序正在進行,或者出版物中含有違法內容(第3條)﹔(2)出於善意對公開舉行的法律訴訟進行“公平、准確的現時報道”(第4條)﹔(3)“公共利益”:出於善意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務進行討論,對特定訴訟程序造成阻礙或損害的風險僅僅是附帶性的(第5條)。如果新聞媒體被指控藐視法庭,這些事項可以作為其辯護的理由,不過負有舉証責任。
第三,在英國,總檢察官才可以提起“嚴格責任規則”下的藐視法庭訴訟(經總檢察官同意或由審理該類案件的法院動議亦可提起),舉証責任當然在起訴一方。由於“實質性危險”頗難証明,英國又是一個奉新聞自由為基本價值的國度,所以媒體被判定藐視法庭的情況並不常見﹔即使藐視法庭罪成立,刑事責任一般也由傳媒機構承擔,並且以罰金刑為基本刑種,新聞記者、編輯或出版發行人很少因此而被判處監禁。
第四,英國司法機關的相關判決還要受歐洲人權法院的檢驗。1950年通過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擁有言論自由權,這項權利包括堅持意見的自由和交流情報、思想的自由,它不受公共權力和國界的限制。” 英國於1951年即批准加入《歐洲人權公約》,當然要受到該公約規定的約束。1962年,英國一家制藥廠生產的鎮靜劑使服用的不少婦女產下畸形兒,引起經濟賠償訴訟。該案涉及400多個家庭,遷延10年仍沒有全部解決。1972年10月,《星期日泰晤士報》(The Sunday Times)准備發表一篇調查報道,意欲表明該制藥廠在生產過程中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敦促其對所有受害家庭進行賠償。經總檢察官申請,初級法院發出了禁止《星期日泰晤士報》發表這篇文章的禁令。泰晤士報業有限公司以報道關乎公共利益為由提起上訴,得到上訴法院的支持,但是英國上議院后來推翻了上訴法院的判決[6]。泰晤士報業有限公司繼續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於1979年以11票對9票的多數意見,裁定英國上議院的禁令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
[1] (英)薩利·斯皮爾伯利著.周文譯.媒體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
[2] 趙秉志.英美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3] (英)魯珀特·克羅斯,菲利普·A·瓊斯.趙秉志等譯.英國刑法導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
[4] 懷效鋒.法院與媒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 張西明.度與量的平衡——西方司法審判與新聞報道關系略析[J].人民司法,1999(7).
[6] (英)丹寧勛爵.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法律的正當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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