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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律對媒體報道司法的規制

陳建雲
2016年12月05日11:25 | 來源:今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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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英國法院可以下令推遲媒體報道具體的訴訟程序,或者禁止媒體披露案件的相關信息,甚至以“藐視法庭罪”懲罰違規媒體來防止新聞報道影響司法公正、損害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英國法律並不禁止媒體對公開在審案件進行公正、准確、善意的報道和對審結案件進行評論,其《藐視法庭法》對“嚴格責任規則”的適用也進行了嚴格限定,防止司法機關濫用以懲治媒體。

關鍵詞:英國法律﹔傳媒與司法﹔藐視法庭罪

傳媒監督司法的權利源自兩大價值理念:新聞自由與司法公開。英國是近代新聞自由理念的發源地,全社會奉新聞自由為基本價值准則﹔司法公開原則也很早就被英國法院所承認,因為英國人確信正義不但必須實現,而且必須在被見証的情況下實現。關於司法公開的重要性,迪普勞克(Diplock)法官在“總檢察官訴平等者雜志案”(AG v. Leveller Magazine,1979)中陳述的觀點頗具代表性:司法公開是英國司法的一般原則,公眾知悉法院的所作所為,“這將為防止司法獨斷專行提供保障,並維持公眾對司法的信心。[1]”英國法律對案件的秘密聽審進行了嚴格限定,與其他法治國家一樣,司法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對於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記者當然可以進入法庭旁聽並予以報道。不過,英國一直對“媒體審判”保有戒心,不允許媒體干涉法院獨立審判。為防止新聞報道影響司法公正、損害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英國法院可以下令推遲媒體報道具體的訴訟程序,或者禁止媒體披露案件的相關信息,並可以以“藐視法庭罪”懲罰違規媒體。

一、推遲媒體報道訴訟程序

在英國,法律賦予了司法機關推遲媒體報道案件審判的權力。英國《藐視法庭法》(1981)第4條第2款規定:“關於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任何其他處於未決或迫近狀態下的訴訟程序,當似乎有必要採取措施以避免對相關司法程序造成損害的時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認為有必要的一段時間內,推遲對相關訴訟程序或訴訟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報道。”也就是說,為了避免傳媒影響司法審判,法院可以命令新聞媒體推遲對具體訴訟程序進行報道。

丹寧勛爵(Alfred Thompson Denning)1982年在對某案件的評論中,闡釋了《藐視法庭法》第4條第2款的立法意圖,並不是刪除或減少法律所確立起來的新聞自由,英國議會“所作的一切是為了讓編輯們清楚,什麼是允許公開的,什麼是不允許公開的。在考慮是否依據第4條第2款頒發法院令的時候,惟一所要考慮的是指向司法的損害風險。[1]”

然而不可否認,《藐視法庭法》的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有違英國的新聞自由傳統,因此法院通過判例對該法第4條第2款的適用進行了嚴格限定,法院推遲媒體報道訴訟程序:(1)必須以法院令的形式作出﹔(2)法院令的頒布勢在必要﹔(3)媒體報道必須針對的是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其他迫近的或未決的訴訟程序﹔(4)媒體報道損害司法公正的風險必須是實質性的而非輕微的﹔(5)法院令不能無限期推遲媒體報道,延遲限期必須是為了避免損害的實質性風險所必需,陪審團作出裁決之后應予終止[1]。

(責編:石思嘉(實習)、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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