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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规制【2】

陈建云
2016年12月05日11:25 | 来源:今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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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媒体披露案件相关信息

英国《藐视法庭法》第11条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其有权力这样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藐视法庭法》没有罗列禁止公开的与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不过英国的不少法律中包含有针对法庭诉讼程序报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防治性犯罪法(修正案)》(1967,1992)等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在相关报道中不能披露各种性犯罪被害人的身份及可能导致辨认出被害人身份的资料;该类信息属于强制性禁止披露信息,不需要发出法院令;在被害人一生中此类限制性规定持续有效。《儿童和青少年法》(1933)规定,民事诉讼若涉及儿童或青少年,新闻报道不得披露其姓名、住址、就读学校及可能导致辨认出其身份的细节。《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1999)规定,在迫近的或未决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犯罪指控所涉及未满18周岁之任何人,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犯罪,与其有关的任何事项均不应在公开出版物中出现。

法院根据《藐视法庭法》第11条作出禁止公开令与作出推迟公开令一样,必须保留相关命令的永久记录,该类命令必须通过准确的术语加以公式化,精确地规定其适用范围,标明其失效的时间和作出该命令的具体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告知新闻界禁止或推迟公开令已经作出,媒体有责任确保不违反命令,如果有疑问应向相关法院询问。

三、以“藐视法庭罪”惩罚违规媒体

如果新闻媒体违反法院的推迟公开令或禁止公开令,提前报道具体的诉讼程序或披露案件的相关信息,法院可以以“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对违规媒体进行惩罚。在英国,藐视法庭罪“是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审判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2]”英国的藐视法庭罪,有普通法(判例法)上的故意藐视法庭罪与制定法(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藐视法庭罪之分。

1.普通法:故意藐视法庭罪

作为英美法系的源头,英国刑法从12世纪开始逐渐形成自己的特色,即选择了与罗马法(大陆法系)大相径庭的发展方向——普通法(common law,也称判例法, case law)。普通法最显著的特点是“遵循先例”(precedents):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采用认为正确、合理并且与立法不相抵触的成例——先前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司法判决,作为判案的依据。19世纪后,英国刑法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一样开始注重成文化,即议会通过制定成文法律对犯罪与刑罚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原则或判例仍然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2]。

藐视法庭罪本是普通法中的一项轻罪,在英国有悠久历史。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以下八类行为均可构成藐视法庭罪:(1)当面蔑视法庭;(2)诽谤中伤法庭;(3)报复陪审员或证人;(4)阻碍法庭官员执行公务;(5)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6)在出版物中预先对未决民事案件进行评判;(7)公布不公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情况;(8)公布匿名证人的身份[3]。

在这八类藐视法庭罪的行为中,后四类行为与新闻传播直接相关,尤其是第五类“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行为,最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在报纸或电视节目中对未决的刑事案件进行评论或陈述,比如暗示被告有罪或无罪、评论诉讼某一方的人品、发表影响证人作证的材料等等,从而使案件的公正审判面临实际的危害。在民事诉讼中,“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行为并不限于确实会对案件的公正审判造成影响的行为,也包括那些会妨碍或阻止诉讼某一方行使法庭所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例如制造舆论、败坏诉讼某一方的名声,使他们无法行使合法权利,等等。

普通法上藐视法庭罪的成立,检方无需证明司法审判确实受到了影响,但必须证明实施者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言语或行动,或者有对司法审判施加影响的意图,即是一种故意行为。同时,该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未决案件,或者(至少在刑事诉讼中)是司法机关即将着手处理的案件。

2.制定法:“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

1981年,英国议会通过《藐视法庭法》,使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转化为制定法上的罪名。《藐视法庭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如下:

1.在本法中“严格责任规则”是指一项法律原则,即某项行为无论其意图何在,只要它有干扰司法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的倾向就属于藐视法庭。

2.(1)严格责任规则只有在和公开出版发行物有关时才予以适用。在此前提下,“公开出版发行物”包括言论、著作、广播或其他最终目的在于向公众或公众中的一部分发表观点的交流方式。

(2)严格责任规则只适用于那些会给相关的程序公正带来实质性危险的公开出版发行行为,这种危险会严重阻碍或破坏诉讼程序。

(3)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公开出版发行当时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公开出版发行物。

(4)在决定本条中的诉讼程序是否正在进行时,适用第1条的规定[4]。

根据《藐视法庭法》第1条的规定可知,只要新闻媒体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不管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都构成“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为防止“严格责任规则”被滥用,《藐视法庭法》第2条对其适用进行了明确限定:

第一,该规则仅适用于公开出版发行物。

第二,公开出版发行物中关于某案件的报道或评论,其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关于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含义及诉讼停止的情形,《藐视法庭法》第一部分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果刑事诉讼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种,即为“正在进行”:(1)口头指控已发出;(2)逮捕令或传唤令已发出;(3)犯罪嫌疑人被逮捕;(4)起诉书或者相关指控文件已提交。刑事诉讼程序停止的通常情形是:被告人被宣布无罪释放或被判刑,或者导致诉讼程序结束的任何其他裁决、判决、命令或决定已经作出。关于民事诉讼,与听审有关的安排一经作出,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就是“正在进行的”了;当案件被撤销或者被驳回,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也就停止。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如果提起上诉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法院令要求进行新的审判,或者案件被移交给下一级法院的时候,受理上诉的诉讼程序即停止。

第三,相关公开出版发行行为能够使司法程序产生“实质性危险”。所谓“实质性危险”,是指司法过程不仅受到了阻碍或损害,而且其受到阻碍或损害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地步,例如出现某种影响审判结果或者有必要解散陪审团的情况。法院评估媒体报道是否具有实质性风险时必须考虑:(1)媒体报道引起潜在陪审员注意的可能性(相关出版物是否在可能产生陪审员的地域发行及发行量);(2)媒体报道对普通读者的可能影响(相关文章的重要性、新颖性);(3)审判期间陪审员的“淡忘因素”(相关媒体报道与审判期之间的时间差问题)[1]。

从“总检察官诉莫干及新闻集团案”(AG v. Piers Morgan and News Group Newspapers案,1997),可以体会英国法院对“实质性危险”的认定标准。某团伙被指控涉嫌伪造货币,相关诉讼开始后,新闻集团旗下的《世界新闻报》(News of the World)发表题为《我们粉碎了涉嫌10亿英镑假币的犯罪集团》的调查报道,点名道姓声称其中两人涉嫌伪造货币犯罪。文章对其中一人还进行了这样的描述:该人“具有较长时间的欺骗、诈骗、偷车、吸毒和盗窃的犯罪记录”。审理法官认为,《世界新闻报》的这篇文章提及被告犯罪前科和不良品行,特别有可能导致陪审团产生被告人具有实施犯罪倾向的信念,也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这两个人都是有罪的印象,不利于被告得到公正审判,于是延缓了针对被点名的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总检察官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集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认为《世界新闻报》发行广泛,可能引起潜在陪审员的注意;文章的表达方式极富技巧性,其标题带给读者很大的震动;所提及的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和不良品行,很可能作为一种给人深刻印象的特征而被读者记住;相关记者将作为控方的关键证人出庭,这更有可能使读过该文章的陪审员回忆起相关细节;文章发表和审判之间相差约8个月,但不能表明这段时间有效地减小了可能导致司法程序受到严重损害的风险,“无论是陪审员的良心还是法官的指导都不能防止这种实质性风险的发生。[1]”考虑到以上种种因素,地区法院认为在严格责任规则下《世界新闻报》发表这篇文章毫无疑问属于藐视法庭行为,判决新闻集团藐视法庭罪成立。

(责编:石思嘉(实习)、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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