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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问题初探【2】

雎华阳
2017年11月23日0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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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产生的背景与成因分析

(一)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产生的背景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的今天,影视剧作品的放映与播出不单是以传统媒介的方式进行,网上观影逐渐走入大众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欣赏影视剧作品的方式之一,为公众提供了便捷的观影平台。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向各大电影院线、卫星电视台以及视频网站授权并出售其制作的影视剧作品,获取其应得的版权费;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视频站点正在吸引着比电视台更庞大的用户群体,并且这些流量能够直接通过广告投放变为现实的利润[3]。

电影院线通过向社会公开放映电影作品收获票房,卫星电台通过上星电视剧作品赢得收视率,而视频网站服务商在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其网站上传影视剧作品,获取用户点击率;同时,视频网站通过与广告商合作,将网络流量通过广告投放转化为可观的网络收益。因此,这种互利共赢的作法极大地推进了文化产品的繁荣发展。但是,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部分视频网站在未经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肆意盗播盗链正版影视剧作品,并在其网站上非法传播,给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正版视频网站也构成了极大地威胁;此类行为均触犯了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影视剧作品的创作过程十分艰辛,它凝结了创作者智慧的结晶,盗播盗链行为明显是对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侵犯,愈演愈烈的网络盗播行为显然不利于我国文化产品市场的繁荣,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典型案例考察

据相关资料显示,某文化传播公司因在网上发现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就在旗下的门户网站上播放其所投拍的电影《故事》,某文化传播公司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某络公司侵犯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让人意外,法院判决,某网络公司仅赔偿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与律师费)总计1000元。[4]

结合笔者所掌握的相关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不难发现,虽然近年来我国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网络纠纷案件胜诉的次数不断升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制定标准清晰、层级分明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仅规定了50万元封顶的判赔标准,所以往往造成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虽胜诉,但赔偿的金额无异于杯水车薪,这对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极不公平,特别是针对花费高昂的制作成本拍摄出来的被盗播盗链的影视剧作品非常不公平,这不利于激励著作权人创作出好的作品。下面介绍另一则关于影视剧作品盗播侵权行为的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报刊文报道:(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享有对综艺节目《我是歌手》第二季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为由,将风行网的运营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乐视网认为未经其许可,风行网不应擅自在网上对该节目进行播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该案件最终于2014年7月10日审结,判决结果为判令风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乐视公司损失50万元[6]。

笔者认为,作为当下最流行的娱乐综艺节目,风行网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与许可的情况下,肆意盗播盗链《我是歌手》第二季,对乐视公司对其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作为当下最受观众喜闻乐见的综艺节目,《我是歌手》第二季的制作成本较为昂贵,单期节目制作成本在500-600万元[7],结合本案法院对风行公司的判罚结果,可知法院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最高判赔标准进行判罚的。然而,这种网络盗播行为对《我是歌手》第二季的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绝不是50万元就能够弥补的。

综合分析以上两则案件,笔者认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时有发生且愈演愈烈,两则案件都有相似之处,例如原告在判赔标准问题上均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的判赔标准略显陈旧,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这些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标准清晰、层级分明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致。法官在裁判具体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网络纠纷案件时又总在“打太极”,较低的赔偿金额使得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真正的补偿,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纵容了侵权行为。

(三)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与内涵进行界定,关于何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了初步的认识,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危害也有了相关程度的了解。现就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发生的原因进行界定。导致盗播行为发生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视频网站间竞争加剧,版权成为核心竞争力[5]。视频网站发展模式雷同竞争较为激烈,仅在播放内容上略有不同,其在运营与盈利模式上大致相同,因此,视频网站在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上与众不同,独树一帜。

另一方面,版权成本攀升,也使得视频网站对购买版权望而却步,有些便通过盗版模式维持平台运转[5]。部分网络盗播视频网站为了节省购买价格高昂的影视剧作品版权所需的费用,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对正版视频网站的影视剧作品进行盗播盗链,并联合广告联盟,从广告在视频网站的投放牟取暴利,在被诉讼后利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企图减轻因盗播所带来的惩罚,最终达到以极小的付出换取巨额回报的目的。法律专家认为,盗播行为的频发,透视出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乏力[5]。结合对以上两则案例的考察与分析,笔者认为,违法成本偏低是造成部分视频网站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红线进行网络盗播行为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作品的积极性[8]2。

(责编:宋心蕊、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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