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該《解釋》於9月10日起施行。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指出:“總體上看,《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准,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京華時報》9月10日)
對於什麼是誹謗、什麼樣的誹謗構成犯罪以及誹謗罪的刑罰標准,《刑法》中都有明確規定。但鑒於網絡誹謗具有諸多特殊性,所以有必要專門就此出台司法解釋,以填補法律空白,規范相關案件的訴訟。毫無疑問,這一司法解釋的最大難點在於:一方面要保護網民的表達權、監督權,另一方面要依法、准確打擊網絡誹謗犯罪,需要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而不可偏廢。
全面、正確理解該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關鍵要把握以下幾點。
其一,內容失實並不一定構成誹謗。《解釋》中列舉了構成誹謗的幾種情形,要麼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要麼是明知是捏造的事實仍在網上散布。也就是說,構成誹謗的前提之一,是當事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如果沒有主觀惡意,即使所發布、傳播的信息有失實之處,也不應視為誹謗。這正如孫軍工所說,即使網民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於明知是捏造的事實還在網上散布的情況,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責。這一點對於保護網民的表達權、監督權無疑非常重要。
其二,構成誹謗並不一定構成誹謗罪。按照《刑法》規定,隻有“情節嚴重”的誹謗才構成誹謗罪。《解釋》明確規定了什麼才算“情節嚴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等。后一個標准可能讓很多人心存疑慮,但顯而易見,《解釋》對“情節嚴重”予以明確,相當於給網絡誹謗“入罪”安置了門檻,未達到門檻的誹謗即不構成犯罪,這有利於防止誹謗罪被濫用。
其三,嚴格區分誹謗案件自訴與公訴的界限。誹謗的本質是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因此誹謗一般是自訴案件——如果某人認為他人發布的網絡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名譽和隱私,可以提起訴訟﹔如果他本人不提起訴訟,則“民不告,官不究”,即“不訴不理”。當然也有例外情形,按照《解釋》,七種情形的網絡誹謗犯罪適用公訴,包括“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等。概言之,隻有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誹謗犯罪,才應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其他一般誹謗(包括對官員的誹謗)則應“不訴不理”,公權不能越俎代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依據《刑法》,誹謗罪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包括黨政機關在內的任何單位都沒有名譽權,因而不能成為誹謗罪侵犯的對象。網民批評、指責某個單位,並不構成誹謗,更不構成誹謗罪。
由此觀之,在保護網民表達權與打擊網絡誹謗犯罪之間,《解釋》致力於實現兩者兼顧和平衡,劃清了網絡監督與網絡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顯然,這些新規不僅需要廣大網民自覺遵守,更是對執法者的要求和考驗,需要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嚴格遵守,既要打擊網絡誹謗犯罪,又要保護網民的表達權、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