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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2021年01月08日15:30 | 來源:人民網-傳媒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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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月8日電(劉微)為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於8日就《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共分總則、設立、運行、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及附則六個章節,共計五十四條具體管理辦法。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2月7日。

編造虛假信息情節嚴重或處罰100萬元

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編造、傳播險情、疫情、警情、自然災害、生產安全、食品藥品等產品安全以及其他方面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征求意見稿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或為獲取其他非法利益,實施以下四種行為,擾亂網絡秩序:明知是虛假信息而發布或者有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為他人有償提供刪除、屏蔽、替換、下沉信息服務的﹔大量倒賣、注冊並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賬號,被用於違法犯罪的﹔從事虛假點擊、投票、評價、交易等活動,破壞互聯網誠信體系的。

國家將設立互聯網信息服務黑名單制度

征求意見稿指出,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向網信部門提出申請,網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接受相應的培訓、考核。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

對於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征求意見稿要求其建立信息發布審核制度,配備符合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要求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人員。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戶信息保護制度,採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強公共信息巡查。

在法律責任方面,征求意見稿提出,國家設立互聯網信息服務黑名單制度,被主管部門吊銷許可或取消備案的組織和個人,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相關許可或備案﹔被主管部門責令注銷賬號、關停網站的組織和個人,相關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三年內不得為其重新提供同類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境內外網絡資源向境內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監測、防范、處置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的危害國家網絡空間安全和秩序,侵害中國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絡行為,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形成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絡文化,營造清朗網絡空間。

第五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對全國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執法。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准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全國互聯網安全監督管理,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國家安全機關依照職責負責依法打擊利用互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權利,促進網絡應用普及,提升互聯網信息服務水平。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依法提供服務,提高網絡安全意識,促進行業健康發展,鼓勵社會公眾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屬於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取得電信主管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不屬於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八條 申請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的,應當通過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辦者真實身份証明和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擬開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類型、名稱,擬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務器等互聯網網絡資源,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有關情況﹔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相關主管部門許可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許可文件﹔

(四)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對第八條規定的材料核實后,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使用符合電信主管部門要求的網絡資源,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屬於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在有關電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主動注銷相關許可和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向網信部門提出申請,網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接受相應的培訓、考核。

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

從事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決定須經有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

有關部門應當將許可結果報國家網信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運 行

第十三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務,應當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應許可証件或者備案編號﹔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不得為未取得合法許可証件或者備案編號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用戶利用互聯網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其具有合法資質的証明文件。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用戶的証明文件,不得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用戶提供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已備案的互聯網域名如需轉讓,應提前在電信主管部門變更相關備案信息。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幫助域名持有者對已備案域名實施轉讓。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明示許可証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的網站、通信群組、網絡賬號、移動智能終端應用,不得開辦用於實施違法犯罪的互聯網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明知他人利用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違法犯罪而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代辦網絡服務等幫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倒賣移動電話卡、上網卡、物聯網卡。用戶將已依法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移動電話卡、上網卡、物聯網卡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審核制度。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符合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要求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戶信息保護制度,採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強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要求,建立互聯網新業務安全評估制度,對其通過互聯網新開展並取得經營許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進行安全評估,並將有關評估結果向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確保服務對象與身份証件信息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証書信息等必要的真實身份信息一致,並記錄相關信息。查驗的真實身份信息應當在提供服務期間同步保存,並在停止服務后保存至少兩年以上。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辦理、使用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真實身份查驗要求,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辦理互聯網服務﹔

(二)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獲取、使用他人注冊的互聯網賬號、資源﹔

(三)為他人規避實施真實身份查驗的要求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其發布的信息和用戶發布的信息,並保存不少於6個月。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並留存網絡日志信息,並保存不少於6個月。網絡日志信息的具體要求,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另行制定。

通過網絡代理、網絡地址轉換等方式,與他人共享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資源,還應記錄並留存地址轉換記錄等可確認用戶身份的日志信息。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發現、制止所提供的服務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發現網絡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存在違反真實身份查驗要求的行為或者其他網絡違法犯罪行為,應當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採取消除、制止等處置措施,停止相關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技術支持和協助的具體要求,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會同電信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管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數據支持和相關配合。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所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所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泄漏、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有關網絡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處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所收集、記錄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互聯網信息監督管理過程中獲取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隻能用於相關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或為獲取其他非法利益,實施下列行為,擾亂網絡秩序:

(一)明知是虛假信息而發布或者有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

(二)為他人有償提供刪除、屏蔽、替換、下沉信息服務的﹔

(三)大量倒賣、注冊並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賬號,被用於違法犯罪的﹔

(四)從事虛假點擊、投票、評價、交易等活動,破壞互聯網誠信體系的。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為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提供技術、設備支持或者其他幫助: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二)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

(三)編造、傳播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信息,以及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經濟秩序的虛假信息﹔

(四)編造、傳播險情、疫情、警情、自然災害、生產安全、食品藥品等產品安全以及其他方面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

(五)仿冒、假借國家機構、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法人名義散布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而冒用他人名義散布的信息﹔

(六)散布煽動非法集會、結社、游行、示威或者其他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信息﹔

(七)傳播淫穢色情、暴力、賭博、凶殺、恐怖的信息,以及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手段、方法,制造或者交易違禁物品、管制物品,實施詐騙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發現發布、傳輸的信息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發現發布、傳輸的信息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依職責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傳輸,採取消除、制止等處置措施,阻斷違法信息傳播,保存相關記錄﹔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由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通知有關機構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國家有關機構依法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來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為他人獲取、傳播前款被依法阻斷的信息而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其他幫助。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准的強制性要求。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應急機制,並在必要時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許可、備案情況。

第三十一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等執法職責,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具有執法資格,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証件,並記錄監督檢查等執法情況。

第三十二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等執法職責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制度,加強溝通和協作配合。

公安機關在依法開展互聯網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通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並可建議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取消相關許可或者備案。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向有關部門舉報、控告。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行政違法案件受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和程序要求,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設備、存儲介質、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查封、扣押強制措施,可以查詢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賬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在履行互聯網信息內容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信息用於其他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接入服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証件或者取消備案編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從事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網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証件或者取消備案編號。

第三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章規定,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証件或者備案編號的,由原許可、備案機關撤銷其相應許可或者取消備案編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由原發証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由原發証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

互聯網網絡接入、互聯網信息服務、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由原發証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由原發証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由原發証機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電信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証件、撤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取消備案編號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相關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服務,通知相關部門取消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

第四十八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行為依法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國家設立互聯網信息服務黑名單制度,被主管部門吊銷許可或取消備案的組織和個人,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相關許可或備案﹔被主管部門責令注銷賬號、關停網站的組織和個人,相關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三年內不得為其重新提供同類服務。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用戶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為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發布和應用平台,包括但不限於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搜索引擎、即時通訊、交互式信息服務、網絡直播、網絡支付、廣告推廣、網絡存儲、網絡購物、網絡預約、應用軟件下載等互聯網服務。

(二)互聯網網絡接入服務,是指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網絡接入的服務,包括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內容分發網絡業務、互聯網接入業務等,具體業務形態包括但不限於網絡代理、主機托管、空間租用等。

第五十三條 利用互聯網專門向電視機終端提供信息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廣播電視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編:宋心蕊、黃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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