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谊兄弟和周星驰正为《西游降魔篇》闹出“分成门”。
《西游降魔篇》仅上映15天,票房就突破10亿元大关。面对天价票房,巨额收益如何划分,周星驰的比高集团和华谊兄弟公司打起了口水仗。那么究竟谁能从这块天价票房蛋糕中切下最大的一块呢?
电影是综合性作品
电影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典型作品类型,但它首先不是原始作品。拍摄一部电影要有剧本,这个剧本可能是一部小说,也可能直接就是为拍摄电影而创作的剧本,无论是哪种剧本,拍摄电影首先要从剧本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改编授权,才能合法地将剧本演绎成电影。
一部电影拍摄完成,最终与观众见面,其中包含了导演对剧本的重新改编、对具体场景的设计和编排,对演员的指导;演员对故事情节的理解,在导演的指导下具体神情、动作、语言的表达;摄影师在导演的指导下对摄制角度、光线强暗和距离远近的选择;后期剪辑人员对素材带的剪辑、整合和特殊光、音效果的加入等。电影在包含这么多的智力劳动的同时,还包含了诸如音乐、诗歌等独立的作品。
电影的内涵很丰富,但并不是说这些为电影创作完成付出汗水的人都是电影的著作权人,都能对电影主张权利。
电影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电影作品是从剧本改编而来的演绎作品,如果把它当作一般的演绎作品来看待,对电影作品的使用就需要经过剧本著作权人和电影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此外,电影作品的创作凝聚了包括导演、演员、摄影、剪辑、作词、作曲等各类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如果把电影作品看作合作作品,那么电影作品的使用就需要经过众多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版权法普遍规定剧本著作权人在授权电影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后,就不能再阻止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包括复制、发行、放映等正常使用,并且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授予制片者,但保留了其他电影创作参与者署名、获得报酬和使用电影作品中包含的能够独立使用的作品的权利。
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制片者一般是电影作品拍摄的投资者和组织者,可能是自然人但绝大多数是电影公司。在电影片头或者片尾位置,经常会看到署名“制片某某某”,但那一般不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在电影字幕中一般以“出品人”的名义出现。 有时出于吸引投资、扩大影响等需要,还会出现“联合出品”、“荣誉出品”等署名,甚至一些实际制片者并不在电影上署名,确定谁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票房与发行环节密不可分
一部电影要实现它的经济价值,就必须和它的消费群体观众见面,让电影在更大的范围实现传播。电影公司不可能和影院一个个进行沟通去争取上映机会,因此发行就成为了不可缺少的环节,这主要由发行公司来负责执行,发行公司是电影公司和院线之间的桥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电影作品的发行主要存在于电影公司和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和院线之间,发行公司将把从电影公司取得的电影拷贝交给院线,院线使用拷贝进行放映。院线如何安排电影放映,一方面取决于电影本身质量的好坏,也与发行公司的能量密不可分,发行是电影能否收回成本、实现收益的重要环节。
如何分账关键看合同
比高集团和华谊兄弟公司引发“分成门”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华谊兄弟公司的身份认定不一致。华谊兄弟公司认为自己是《西游降魔篇》的发行公司的同时,还是投资者,确切地说是制片者之一,理应享有作为制片者的相应分成,而比高集团则认为华谊兄弟公司仅是发行公司,仅享有发行公司的权利,不应参与投资者的分成。
根据《西游降魔篇》的片头字幕显示,电影的出品方包括华谊兄弟公司、比高集团、中国电影公司、文化中国公司、威秀电影公司和安乐影片公司。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电影片头字幕已经将华谊兄弟公司与比高集团一道列为出品方之一的情况下,如果比高集团未能提供包括合同等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关键性证据的话,极可能不足以推翻华谊兄弟公司作为制片者的主张,比高集团或许将陷入出大力、得小钱的尴尬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