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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推手难讨服务费 法院:服务不到位诉请驳回

付碧莲

2013年12月24日08:28    来源:国际金融报    手机看新闻

  作为“网络推手”,上海某广告公司为上海某网络公司提供“正青联盟”事件的线上线下营销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合作不愉快而终止合同。上海某广告公司为讨要相关服务费而诉诸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某广告公司服务不到位,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8日,上海某广告公司与上海某网络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前者为后者提供“正青联盟”事件的线上线下营销服务,合作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合作内容包括:“正青”话题事件线上推广炒作、“正青”线下活动推广、“正青”宣传“一镜到底”视频、“正青”呼吁关爱自闭症儿童微电影四项内容,合同款共计80万元,后者应付前者启动款项28万元(已支付),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条件与期限。

  2013年6月20日,在合同履行中,上海某网络公司对上海某广告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故通过电子邮件向对方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并列明了终止合同的八点原因,主要包括“正青联盟”的百度指数和百度收录数在四个推广结点等事项均未达到对方承诺的项目目标。

  事后,因双方对合作事宜在来往函中各执己见,纠纷难以解决,2013年8月9日,上海某广告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某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52万元及利息损失。

  对于上海某广告公司的诉请,上海某网络公司则提出,因上海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营销服务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项目目标,故己方有权终止合作且停止支付余款。其认为上海某广告公司的执行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且只执行了部分合同内容,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无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了约定的效果。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四大类的服务项目,并详细约定了相应的服务效果。现从服务项目效果来看,尽管原告在结项报告中,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自行统计的项目目标指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服务效果并未达到双方约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提供的服务项目达到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效果,而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预期目标。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合作中未达到被告预期,则被告有权中止合作,并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

  名词解释:从字面上看,网络推手这个词是网络和推手组合而成的词,网络指的是互联网,而推手原来是太极拳的一个术语,指太极拳双人徒手对抗练习,这两个词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新名词:网络推手。由于这个词很好地诠释网络推广从业者的角色,迅速被媒体和公众传开,成为人所熟知的一个词。网络推手主要功能是企业、产品和人的网络推广。把普通人在网络上炒红,只是网络推手工作的一部分,其更主要的工作业务是对企业和产品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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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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