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微博这一新兴的表达平台走进了千家万户的生活,其自身的传播优越性一方面使得人们的表达欲望得到极致满足,另一方面微博著作权侵权等问题也随之而来。对于微博来说,其著作权问题主要在于:一、区区140个字的小天地是否也属于著作权的管辖范围;二、媒体形式日新月异的今天,著作权规范是否可以亘古不变?本文以微博之著作权失范问题为例,试图以传媒的眼光而非法律的眼光审视“著作权”这一古老概念。
[关键词] 微博 新媒体 著作权 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微博[①],虽文字“微”少,然意义实“博”大。微博的发明使人们津津乐道于一个“微博社会”的形成,人们惊喜地看到公民精神正于转发和评论中蓬勃发展,一种不可逆转的民主力量正在无边微力中蓬勃生长。从2007年5月国内首家提供专业微博服务的饭否网建立到2009年8月“新浪微博”的横空出世,再到2010年“人民微博”、“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等多家微博网站喷涌而出,中国彻底进入了全民微博的时代。名人玩微博吸引眼球,百姓晒微博记录生活点滴,坊间消息、社会热点也通过微博来传递,各级政府也开通“政务微博”与广大民众沟通,传递社情民意……
然而,微博在构建崭新的传播桥梁的同时,依然和其他传统媒体一样,戴着沉重的著作权镣铐。诚然,作为媒体,著作权正是其无限进化进程中不可缺失的基因,关于著作权的争议是其永恒的话题。由于微博的勃兴,其潜在的著作权问题隐失于山呼海啸般的喝彩之声中,然而,我们依然可以察觉到一波又一波的暗流涌动。比如日前,某著名主持人在其微博上以原创形式转发了一条他人创作的微博,因其转发时没有注明出处,随即被原作者发难,强烈指责该主持人之转发行为是“剽窃”行为;某网友在微博上写了一篇关于自己爱情婚姻生活的微小说,欲送其妻子作为其情人节礼物,不料第二天该网友竟然发现自己的小说被刊载在某报刊的微小说专栏里,其大呼此乃明目张胆的 “抢劫”;郑渊洁、李开复等微博名人也纷纷抱怨,称自己的微博内容随意被人剽窃,自己的版权屡遭侵犯……
我们不禁要问,区区140个字的小天地里,也要强调著作权的规范问题?微博作品是否应当打上著作权的标签?进而我们发现,随着新媒体的蓬勃发展,媒体形式日新月异,但原有的著作权规范依然一成不变。以微博为代表的新媒体,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规范的区别对待?
二、对微博著作权的界定:和法律角度相比较的传媒的角度
(一)扁平化时代的拷问:原创微博是否享有著作权
“我写微博一年多,博文一字不改被带V的人(实名认证用户)拿走署上自己的名字发出,这是头一次。”不久前,“童话大王”郑渊洁的一条微博引发了“140字是否有版权”的微博话题。在这个微博中,郑渊洁以贴图对比的形式向网友展示自己在2010年9月写的一条微博被一位名叫“方雨007”的用户一字不漏、不标明出处地写在了自己微博上,郑渊洁还评论,“拜托您百忙之中哪怕改一个标点符号。”
对于郑渊洁事件,有媒体引用原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巡视员许超的一句话作为解读:“转发者在不知道原作品来源的情况下转发,仍然是侵权,侵害的是作者的署名权,就是说作者的身份被掩盖掉了。”[②]但许多微博用户对此并不赞同。一些微博在评论事件之时,并没有站在名人的一边,只是嘲讽:“140字也有版权?”
微博时代,我们在讨论著作权法律保护时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微博是否享有著作权?这是一个非常有启发意义的问题。在传统的著作权保护领域,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少数人拥有著作权。而微博时代,它的意义在于,使千千万万个平民大众意识到著作权是和自己有关系的。“已申上司,不许覆板”,这是我国古代社会官府对于印刷品复制权的特许性保护,而如今著作权已属于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其涵义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格利益以及支配该作品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总称”[③]。这种变化意味着,著作权的门槛越来越低。得益于新媒体日新月异的发展,自媒体也成为知识的创造者,版权的拥有者,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为——新媒体时代下著作权的扁平化趋势。其实,不光是著作权,基本上所有文化领域都已经向全民自由开放。这个是一个扁平化的时代——人民大众的洪峰以排山倒海般的气势淹没了充满神秘感和优越感的精英领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权》,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定义的独创性,首先要求作品是由个人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抄袭他人的成果。其次,要求作品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能体现作者的个性。[④]
在2011年12月22日由搜狐微博发起举办的“微博版权保护倡议研讨会”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保护处副处长张俊杰表示,微博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首先要看它是不是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如果它有原创性,有作者智力成果的成分在里面,就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⑤]
不可否认,虽然微博只有区区140字的小天地,但它也是版权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和其他的作品形式一样属于著作权规范的管辖范围之内。
(二)微博版权的认定标准:核心要件是信息是否具有“可传播性”
微博使传播语境“碎片化”,也就是说“传统的社会关系、市场结构及社会观念的整一性——从精神家园到信用体系,从话语方式到消费模式——瓦解了,代之以一个个利益族群和‘文化部落’的差异化诉求及社会成分的碎片化分割。”[⑥]微博打破了传统社会的统一目标、同一声音的局面,呈现出差异化的表达方式和多元化的观点。微博使受众的自由表达和个性化表达得到充分尊重和满足。
这种传播语境的碎片化,表现在微博上就是一种流水账似的生活记录,它充分满足了个体的表达欲望和情感诉求。比如“今天不想起床”、“刚刚吃过饭,很饱”、“超市大减价,疯狂shopping!”……这种简单描述生活柴米油盐的语段,显然达不到著作权中独创性的要求,自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再比如,新浪微博中国首届微小说大赛中有这么一段文字:“我因车祸而失明,所以我从不知女友长什么样。那年,她得了胃癌,临终前她将眼角膜移植给了我。我恢复光明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她的照片,然而我只找到她留给我的一封信,信里有一张空白照片,照片上写有一句话:‘别再想我长什么样,下一个你爱上的人,就是我的模样。’”这样的文字表述兼具独特构思和精妙表达,成为了法律意义上“作品”的典范。
我们知道,从法律规范上看,判断著作权存在与否的核心要素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在于文字的多寡,在于是否做到“妙手著文章”。然而,“独创性”的判断本身往往也是充满争议的,在追求个性化表达的今天,我们确实能够容易认定一个东西是“独创”的,然而我们却很难认定一个东西不是“独创”的,这是一个可以把各种事物都解释为具备“独创性”的时代。当我们面对传统媒体,比如电视报刊,它们的作品因为具有较高的门槛(包括成本投入、评价机制),所以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具备“独创性”。但是,新媒体诞生如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将传统媒体的发表门槛冲毁殆尽,每个个体都具备了随时随地随意创作的条件。“微博社会”成就的是一个“人人都是作者”的呐喊时代。此时,“独创性”的标准仿佛指南针出现了磁场扰乱,它不再具有那种绝对的清晰指向的功能。
笔者认为,既然是媒体,它首先而且首要是传播学意义上的。那么当我们从传播学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时,我们就可以从媒体的本质出发得出判断著作权标准的答案。微博的著作权失范问题实际上是个传播学的问题,而并非法律问题。当一片文字、一张图片或一段视频被生成,其本质意义是作者创造了一段信息。而这段信息有没有著作权,则要看这段信息有没有意义。从传播学上看,这段信息有没有意义,即指它是否具备传播意义,是否具备“可传播性”。如果这段信息没有传播意义,那么它就不具有著作权;反之,则具有著作权。因为著作权问题正是在传播过程中才得以出现的。然而,任何一段信息都可能得到传播,究竟什么样的传播形式才具有传播意义?这种传播必然不是某些零碎个体之间的私人化交流或者小圈子内的沟通和讨论,它必须符合人类共同的情感和理性。它或者具备审美性、或者具备知识性(这种知识既包括思想或理论、也包括具体的事物或事件)、或者具备娱乐性。一旦一段信息具备审美性、知识性、娱乐性(实际上娱乐性也可以归为人类的审美情感)三者之一,也就是说,这段信息具备了可传播性,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它具有著作权。
这种从媒体本质出发的“可传播性”标准,鲜明并直观地揭示了著作权的实质,而且,它跳出了主观色彩深厚和不确定性强烈的以“独创性”为标准的法律囿见,使对微博著作权的判断明晰化。此外,这一标准天然地带有自我更新功能,换句话说,信息是否具有传播意义的判断标准可因时代的变迁自然俱进,这不会让著作权的判断标准滞后于新媒体日新月异的变化。我相信,“可传播性”标准可以作为这个扁平化话语时代茫茫全民创作海洋的著作权的灯塔,指引着每段信息的真正归宿。
三、微博著作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
(一)微博著作权的内容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微博用户作为微博内容的创作者,对自己的微博(原创)享有著作权。微博版权保护并没有超越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范畴,只是因为我国微博版权保护意识尚未建立、传播规则亦不成熟,导致微博版权保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另外,微博的匿名、迅速、开放等特征,也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挑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微博中的著作权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发表权,即微博用户有权决定自己的微博内容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可以发表也可以保存待以后发表。
2、署名权,即在自己的微博上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微博中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微博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微博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此外,我国著作权还包括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等,由于很多权利难以在网络微博平台上实现,在此不一一赘述。
(二)微博著作权的特殊性及著作权规范的应有调整
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是,每个个体自我创造的东西应该归每个个体所有,这种所有权实质就是一种支配权,法律上把这种支配权分为四个方面: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个事实看起来无懈可击,然而,它也需要两个前提:第一、创造者接受这种支配权;第二、社会权威性规则支持。对于前者来说,如果创造者以真实意思(包括明示和默示)宣告放弃这种权利,那么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法律并不保护自我抛弃的权利;对于后者来说,如果社会权威性规则(主要指法律规则)宣告自我创造的东西不应归个体所有,那么这个事实也不成立(一般来说,这种规定是荒谬的,除非它需要服从社会和个体的生存规则,由于社会和个体的生存需要,需要一种更为正义的规则)。
诚如上文所言,微博上的作品确实应该属于其作者所有,这个不可否认。但我们需要认真审视微博本身,包括微博平台和微博作者两个方面,考察微博的新特点,从而去检验其著作权规范。
与其他交流工具、媒介相比较,微博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匿名性。微博用户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用户名进行注册,而其背后的服务商也不会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实质的验证,事实上,只有少部分的微博用户(如明星)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另外,微博的匿名性还表现在依托先进技术而造成的信息隐蔽性,网页之间未经允许而链接他人所创作的页面,如不加以声明则会引起使用人的误解,而这种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第二,便捷性。由于微博具备手机发送文本的功能,只要用户注册了微博,不必一定坐在电脑桌前,通过手机便可登陆微博,随时随地“织围脖”,不受时间的限制,这“非常适合现代都市人群碎片化的情感表达方式和奔波忙碌的生活状态。”[⑦]
第三、开放性。微博是一个公共的、公开的交流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参与进来发表自己的观点或者浏览、转发别人的微博。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博运营商不要求实名注册,而且微博的社交模式中省略好友验证环节,完全的开放性引发了信息传播的飞速性甚至“病毒式传播”。
第四,交互性。微博绝不是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唯一途径,BBS、论坛、博客、SNS社交网络等都可以发布信息,但微博的显著特征表现在它的便捷性和高交互性。微博基于一个共享信息的平台,而形成较稳定的“关注——被关注”的关系,其中,一方有展示信息的欲望,另一方有索取,或者说是窥探信息的需求,双方形成不同程度的互动,并在这种“关注——被关注”的模式下获得心理上的满足。
首先,从微博平台来看,我们发现微博架构本身就带有一种天然的“著作权腐蚀性”,也就是说,微博从诞生伊始,就天然地带有一种对著作权的破坏性,或者说著作权免疫力。首先当然在于其匿名性、便捷性和开放性,由于这三个特征,侵犯著作权的成本很低,由此,侵犯著作权的现象自然普遍。而著作权之侵犯无非在于该侵犯人抄袭或擅自修改原作者的微博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侵犯人匿名,实际上他并没有获得相关的侵权利益(有人可能会认为他因此可有获得虚拟ID的某种成就感,这种成就感不是某种现实利益,不应该也不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利益标的)。一方面,由于平台的先天特性致使侵权成本低,从而无形中给予了侵权者侵权的动力,而另一方面,侵权者并无实际非正当利益可谋取,那么侵权者就不应当受到追究。那么,实名者的侵权就应当受到追究吗?这就涉及到微博的天然使命了。微博的最重要功能便在于自由的信息分享,由此,才形成了以上这几种微博特质。微博一切架构设计都是为了达成信息分享这个使命。如果实名者侵权,首先这的确是一种抄袭行为或者非正当的改编行为,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证实该实名者单纯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获得某种现实利益[⑧]。而该侵权者由于是实名,而微博的发表都有发表时间证明,后发表的显然就是抄袭,该侵权者并不面对法律处罚,但仍然要遭受诚信道德的拷问,其自然要失去诚信利益,这便是他应当受到的合适惩罚。何况,很多人的这种行为本意并不在于抄袭,他们也知道当别人看到这句话时知道并非他们所写,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自我记录或者供他人分享。他们的这种行为正合乎微博的信息分享天职,或者说,正是由于微博的信息分享之使命,他们这种无关现实利益的侵犯行为实际上正是为了实现这种使命的一种合理行为,这正是微博之所以被称为微博的原因。
另外,我们从微博作者的角度来看,由于微博构造了一种“关注——被关注”的关系结构,每个微博用户最关心的是自己的粉丝有多少,自己的微博有多少人转发了。在这一方面,微博作者默示放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们认可微博平台的转发规则并纷纷利用该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发表微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转发,在微博强大的转发功能下,每个人的作品都可能达成几何倍数的“核裂变式”传播,不仅是作品而且作者本身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宣传,个人的创作成就感也在被转发之中膨胀。不光是转发,我们发现那些指责别人抄袭自己微博的作者,他们在指责之中实无批评之意,饱含的往往是一种自己作品被别人广泛分享的成就感。
如果一个人天生侏儒,我们一定不会劝他从事篮球职业,因为我们知道他有着天然的生理缺陷,我们不能用正常的标准来要求他。同样的,既然微博有着天然的著作权缺陷,那我们就不能用现有严苛的著作权法规来规范它。我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容忍侵权人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抄袭或改编行为,这正是微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严格坚持现行的著作权规范,那么微博的著作权问题就很容易构成微博生存和发展的一种威胁。
结论:
有两个事实我们无法否认:一、微博作品有且必须有它的著作权益;二、微博作品的著作版权归作者所有。但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知道,虽然著作权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但作为作品,它的传播学意义才是首要和本质的,我们更应当以传播学的视野而并非法律的视野去审视著作权。对于前者而言,我们应当用传播学上的“可传播性”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去决断著作权之有无;对于后者而言,我们应当从微博作为一种媒体的本质特征出发去审视现有的著作权规范,著作权规范在微博等新媒体领域应当让出它的部分领地,实现某种程度上的“粗放管理”。微博应当从目前的著作权规范中得到一定程度解放,从而实现其自由分享信息的传播使命。
参考文献:
1、喻国明:《微博价值:核心功能、延伸功能与附加功能》,载于《新闻与写作》2010年03期。
2、喻国明:《解读新媒体的几个关键词》,载于《广告大观》2006年05期。
3、费安玲:《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晓明,王家新,章建刚主编:《文化蓝皮书: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2012-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王欢,女,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新闻与传播专业2013级硕士生。
联系方式:手机15810178221,邮箱huanhuan9129@126.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一号中国传媒大学47号楼。
[①] 微博是“微博客”的简称,英文micro-blog,是博客的一种变体。用户可以通过手机、Email、web等方式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短消息(由于技术革新,微博不仅可以发文字,而且可以发图片、视频,甚至包括“长微博”),文本框内容限制在140字之内(与手机短信西文字数上限一致)。
[②] 张书乐:《140个字的烦恼》,载于《中国文化报》,2011年10月21日第005版。
[③] 费安玲:《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3页。
[④] 杨成梅:《对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年08期。
[⑤] 王维维:《用“版权表情”保护微博版权》,载于《北京日报》2011年12月24日 第009版。
[⑥] 喻国明:《解读新媒体的几个关键词》,载于《广告大观》2006年05期。
[⑦] 喻国明:《微博价值:核心功能、延伸功能与附加功能》,载于《新闻与写作》2010年03期。
[⑧] 这种类型当然不包括因为抄袭别人的微博进而被人付费采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自然属于侵犯著作权,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