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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新媒體時代的誹謗應對

劉少陽 徐敬宏

2013年11月19日11:36    來源:網絡傳播    手機看新聞

美國《誹謗法》在世界誹謗法律體系中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在介紹美國《誹謗法》之前,有必要對“誹謗”的概念進行簡要闡述。英國普通誹謗法認定誹謗成立的三個標准是:“降低社會評價”、“躲避”和“嘲笑”。這三個標准通常合在一起被法院廣泛接受與使用。作為踐行普通法的國家,美國對誹謗的定義明顯受到了英國普通誹謗法的影響。美國華盛頓國會研究服務機構認為:“誹謗(包括書面誹謗和口頭誹謗)是指故意傳播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給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為。”美國法學會在《民事侵權行為重述》(第2 版)中指出,如果某言論傾向於損害他人名譽從而使社區對其的社會評價降低、或者阻礙第三人與其發生聯系或進行交易,該陳述便具有誹謗性。這一界定可能是對“誹謗”概括最為全面的定義。

《誹謗法》是一個涉及憲法、民法、刑法等多個領域的部門法,如果不將其視為一個整體,沒有對《誹謗法》進行系統研究,就無法把握其本質。美國的誹謗法律規制包括兩個方面:民事規制與刑事規制。近代以來,隨著民主政治理念深入人心,言論自由的價值在社會現實中日益顯現,曾一度使自由表達“噤若寒蟬”的煽動性誹謗法逐步退出歷史舞台。同時,刑事誹謗法面臨除罪化,變成僅存在於書面中的法律條文,而民事誹謗法的地位與作用被日益強化。日漸勢微的刑事誹謗法隨著美國獨立以及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出現與實施,煽動性誹謗罪與書面誹謗罪成為美國廣義的刑事誹謗法的主要罪名。煽動性誹謗法名義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實則成為美國政府壓制批評意見及不同政見的工具,兩部煽動性誹謗法——《排外與煽動法》和《史密斯法》——在政治民主化進程中先后遭到淘汰,煽動誹謗罪對持不同政見者不再構成威脅。而書面誹謗一直是美國誹謗法的重要組成部分。1964 年“加裡森訴路易斯安那州案”使普通法的刑事誹謗受到很大限制,而1966 年“阿什頓訴肯塔基州案”的判決實際上承認了刑事誹謗法違憲。在此之后,美國刑事誹謗法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保護個人名譽,而去除了維護公共秩序的目的。事實上,20 世紀初以來至2002 年間,美國刑事誹謗案件的數量總體呈下降趨勢。需要說明的是,這些法律都是州際法,聯邦層面的刑事誹謗制定法始終未能問世,原因在於,誹謗犯罪與現代社會所設置的刑事責任原則不一致。

雖然像美國這樣的發達國家聲稱刑事誹謗法律規制已很少被適用,但它畢竟還存在,沒有被廢除。所謂“紙面上的法律條文”對於表達自由,尤其是批評政府官員的表達自由始終是一個障礙,仍然存在潛在的威脅。因此,很多人權組織不斷努力,通過各種方式來推動刑事誹謗法的變革,“誹謗罪除罪化”就是主要方式之一。

民事誹謗法及其發展

在19 世紀新的政治氣氛下,言論表達的法律環境日漸寬鬆。社會公眾逐步脫離刑事誹謗的援助邏輯,轉而採取民事誹謗訴訟來尋求支持,較之於煽動性誹謗,這一思維與行動上的變化是個巨大的進步。

1964 年“蘇利文案”成為美國民事誹謗法的一條分界線。該案發生前,美國民事誹謗法基本遵循了英國民事誹謗法之傳統。誹謗侵權的構成實行“嚴格責任”原則:被指控的言辭具有誹謗性、被指控的誹謗言辭已經公開、被指控的誹謗言辭指向原告。原告完成上述三項舉証之后,被告可通過抗辯權來規避法律責任。這一時期美國的誹謗法主要是州際法而非聯邦法,最高法院無權適用“保護言論自由”的憲法《第一修正案》來限制這些誹謗法規則。各州充分運用嚴格責任原則,隻要原告能証明被告言論失實,就對被告作出有罪推定。很顯然,這一原則對被告過於苛刻,為隨后被棄置埋下了伏筆。

1964 年“蘇利文案”中,美國最高院威廉·布倫南大法官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意旨是使公共官員的公務行為接受人民最廣泛的批評,“對公共事務的辯論應該不受阻礙、堅持不虞和廣泛公開。而這些辯論也許會包含對政府和公共官員的激烈、尖刻,有時甚至是令人不安的猛烈攻擊。”具體到微觀的司法實踐,該案的判決確立了“實際惡意”原則,即原告必須舉証,被告在發表言論時明知言論虛假或漠然不顧事實真相。從訴訟法的角度來講,這一原則的本質是一種舉証責任的轉換——由被告舉証並抗辯自己無罪轉換為由原告舉証被告誹謗有罪。“蘇利文案”后,美國聯邦最高院經過二十年的司法實踐,最終確認在民事誹謗訴訟中,憲法第一修正案利益優先,原告需舉証被告的過失責任,但因原告身份不同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普通民眾隻需証明被告的疏忽,而公共官員承擔比普通法更為嚴格的舉証責任,即需証明被告的實際惡意,這項標准被稱為“公共官員”原則,保証了針對公共事務的言論不受寒蟬效應的影響。而從宏觀上來講,該案發生后,誹謗問題被納入憲法體制,實現了《民事誹謗法》的憲法化,徹底改變了傳統的誹謗法規則。這是人類歷史上以民主理念處理誹謗的一種新路徑,從這個層面上看,該案在美國誹謗法的歷史上意義非比尋常。

需要指明的是,“蘇利文案”及以后案例所倡導的各項原則並非十全十美,美國法院在表達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天平上始終平衡得異常艱難,其原因也十分復雜。事實上,法律條文與判例標准所確立的各項准則,都存在偏向性,要麼偏袒原告,要麼對被告有利。更進一步來說,舉証的詳細程度、抗辯的採用效率、言論的歸屬判定以及判罰的標准尺度,都使得天平上砝碼的實際擺放充滿變數。“蘇利文案”之后,美國法院明顯站在表達自由一邊,但這並未使得1964 年的美好願景——一個公共辯論不受誹謗威脅所約束的國度——如願實現。相反地,誹謗訴訟在規模與數量上與日俱增。對名譽保護重視不足、訴訟成本過高以及司法負擔沉重等問題始終飽受詬病。有鑒於此,美國法律人士提出了各種建議,包括非訴訟手段、宣告式判決、UCCDA 方案、放棄實際惡意原則、改變陪審團審理流程等,這些都從不同層面為誹謗法的改革提出了積極的思考。

新媒體時代的誹謗應對

步入新媒體時代,計算機網絡技術迅猛發展,信息的發布和傳播比以往任何時期都快。應對誹謗,美國司法系統面臨更為復雜的挑戰。

眾所周知,互聯網是片廣闊無邊的信息藍海,其承載的信息量是傳統媒體無法比肩的,服務著數量龐大的網絡受眾,受眾對信息的選擇和接收也是多種多樣的。這種情況使得官方對誹謗的屬性判定變得復雜。同時,一則信息公布之后涉嫌誹謗,責任究竟在作為公開者的發布信息的個人還是作為傳播者的刊登信息的網站,各法庭往往作出不同的責任歸屬判決。另外,傳統誹謗侵權的發生地點明確,對於法院訴訟和地域管轄不會造成困擾,而在新媒體時代,這些都充滿了不確定因素。

1996 年頒布的《通信規范法》第230 條C 款指出:交互式電腦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不應當因其服務而被當做言論發布者﹔自動限制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讀取或獲得,或使用限制該類材料的技術手段的,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該條款事實上闡明了這樣一種潛在的原則,即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應當因為自己的編輯責任而遭受信息發布者的懲罰,並且不應當承擔誹謗或其他原因而產生的責任。這一條款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豁免保護,大大降低了后者因第三人所提供信息而承擔的法律風險,互聯網信息量與日俱增,給予新媒體這一豁免特權,將會為新媒體的發展和言論自由的進步產生強大的推動作用。

從傳統媒體時代到新媒體時代,美國應對誹謗的舉措以及誹謗法的發展演變,體現出一個社會由封閉走向開放的過程,言論及表達自由的意義不斷被廣大社會公眾所認知和維護,為世界各國的誹謗應對工作提供了極為有益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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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立娟(實習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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