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和专业论证
●参考为淫秽电子信息“定刑”的先例
●以数字界定是司法解释的一种方式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并且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对此,网友热议,为何作出“5000次”和“500次”这样的量化标准?界定的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助理审判员杜曦明给出解答。数字的确定,来源于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和专业论证。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此外,也参考了司法先例。2010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为淫秽电子信息“定刑”,就明确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明确‘被点击、浏览’和‘被转发’。”杜曦明补充道,这意味着我们着力于打击网络诽谤信息的捏造者和发布者,对“二次传播”的定罪量刑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
此外,还有人认为,定量的规定过于僵硬,有“客观归罪”之嫌,对于认定“情节严重”来说并不恰当。
对此,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兰亭认为,以数字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司法解释的一种方式,亦有先例。比如,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法律重在执行,执行离不开一定的标准,否则法律就可能只是一纸空文,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 人民日报 》( 2013年09月27日 1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