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微博著作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
(一)微博著作权的内容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微博用户作为微博内容的创作者,对自己的微博(原创)享有著作权。微博版权保护并没有超越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范畴,只是因为我国微博版权保护意识尚未建立、传播规则亦不成熟,导致微博版权保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另外,微博的匿名、迅速、开放等特征,也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挑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微博中的著作权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发表权,即微博用户有权决定自己的微博内容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可以发表也可以保存待以后发表。
2、署名权,即在自己的微博上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微博中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微博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微博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此外,我国著作权还包括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等,由于很多权利难以在网络微博平台上实现,在此不一一赘述。
(二)微博著作权的特殊性及著作权规范的应有调整
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是,每个个体自我创造的东西应该归每个个体所有,这种所有权实质就是一种支配权,法律上把这种支配权分为四个方面: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个事实看起来无懈可击,然而,它也需要两个前提:第一、创造者接受这种支配权;第二、社会权威性规则支持。对于前者来说,如果创造者以真实意思(包括明示和默示)宣告放弃这种权利,那么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法律并不保护自我抛弃的权利;对于后者来说,如果社会权威性规则(主要指法律规则)宣告自我创造的东西不应归个体所有,那么这个事实也不成立(一般来说,这种规定是荒谬的,除非它需要服从社会和个体的生存规则,由于社会和个体的生存需要,需要一种更为正义的规则)。
诚如上文所言,微博上的作品确实应该属于其作者所有,这个不可否认。但我们需要认真审视微博本身,包括微博平台和微博作者两个方面,考察微博的新特点,从而去检验其著作权规范。
与其他交流工具、媒介相比较,微博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匿名性。微博用户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用户名进行注册,而其背后的服务商也不会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实质的验证,事实上,只有少部分的微博用户(如明星)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另外,微博的匿名性还表现在依托先进技术而造成的信息隐蔽性,网页之间未经允许而链接他人所创作的页面,如不加以声明则会引起使用人的误解,而这种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第二,便捷性。由于微博具备手机发送文本的功能,只要用户注册了微博,不必一定坐在电脑桌前,通过手机便可登陆微博,随时随地“织围脖”,不受时间的限制,这“非常适合现代都市人群碎片化的情感表达方式和奔波忙碌的生活状态。”[ 喻国明:《微博价值:核心功能、延伸功能与附加功能》,载于《新闻与写作》2010年03期。]
第三、开放性。微博是一个公共的、公开的交流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参与进来发表自己的观点或者浏览、转发别人的微博。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微博运营商不要求实名注册,而且微博的社交模式中省略好友验证环节,完全的开放性引发了信息传播的飞速性甚至“病毒式传播”。
第四,交互性。微博绝不是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唯一途径,BBS、论坛、博客、SNS社交网络等都可以发布信息,但微博的显著特征表现在它的便捷性和高交互性。微博基于一个共享信息的平台,而形成较稳定的“关注——被关注”的关系,其中,一方有展示信息的欲望,另一方有索取,或者说是窥探信息的需求,双方形成不同程度的互动,并在这种“关注——被关注”的模式下获得心理上的满足。
首先,从微博平台来看,我们发现微博架构本身就带有一种天然的“著作权腐蚀性”,也就是说,微博从诞生伊始,就天然地带有一种对著作权的破坏性,或者说著作权免疫力。首先当然在于其匿名性、便捷性和开放性,由于这三个特征,侵犯著作权的成本很低,由此,侵犯著作权的现象自然普遍。而著作权之侵犯无非在于该侵犯人抄袭或擅自修改原作者的微博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侵犯人匿名,实际上他并没有获得相关的侵权利益(有人可能会认为他因此可有获得虚拟ID的某种成就感,这种成就感不是某种现实利益,不应该也不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利益标的)。一方面,由于平台的先天特性致使侵权成本低,从而无形中给予了侵权者侵权的动力,而另一方面,侵权者并无实际非正当利益可谋取,那么侵权者就不应当受到追究。那么,实名者的侵权就应当受到追究吗?这就涉及到微博的天然使命了。微博的最重要功能便在于自由的信息分享,由此,才形成了以上这几种微博特质。微博一切架构设计都是为了达成信息分享这个使命。如果实名者侵权,首先这的确是一种抄袭行为或者非正当的改编行为,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证实该实名者单纯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获得某种现实利益[ 这种类型当然不包括因为抄袭别人的微博进而被人付费采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自然属于侵犯著作权,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原作者。]。而该侵权者由于是实名,而微博的发表都有发表时间证明,后发表的显然就是抄袭,该侵权者并不面对法律处罚,但仍然要遭受诚信道德的拷问,其自然要失去诚信利益,这便是他应当受到的合适惩罚。何况,很多人的这种行为本意并不在于抄袭,他们也知道当别人看到这句话时知道并非他们所写,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自我记录或者供他人分享。他们的这种行为正合乎微博的信息分享天职,或者说,正是由于微博的信息分享之使命,他们这种无关现实利益的侵犯行为实际上正是为了实现这种使命的一种合理行为,这正是微博之所以被称为微博的原因。
另外,我们从微博作者的角度来看,由于微博构造了一种“关注——被关注”的关系结构,每个微博用户最关心的是自己的粉丝有多少,自己的微博有多少人转发了。在这一方面,微博作者默示放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们认可微博平台的转发规则并纷纷利用该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发表微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转发,在微博强大的转发功能下,每个人的作品都可能达成几何倍数的“核裂变式”传播,不仅是作品而且作者本身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宣传,个人的创作成就感也在被转发之中膨胀。不光是转发,我们发现那些指责别人抄袭自己微博的作者,他们在指责之中实无批评之意,饱含的往往是一种自己作品被别人广泛分享的成就感。
如果一个人天生侏儒,我们一定不会劝他从事篮球职业,因为我们知道他有着天然的生理缺陷,我们不能用正常的标准来要求他。同样的,既然微博有着天然的著作权缺陷,那我们就不能用现有严苛的著作权法规来规范它。我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容忍侵权人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抄袭或改编行为,这正是微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严格坚持现行的著作权规范,那么微博的著作权问题就很容易构成微博生存和发展的一种威胁。
结论:
有两个事实我们无法否认:一、微博作品有且必须有它的著作权益;二、微博作品的著作版权归作者所有。但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知道,虽然著作权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但作为作品,它的传播学意义才是首要和本质的,我们更应当以传播学的视野而并非法律的视野去审视著作权。对于前者而言,我们应当用传播学上的“可传播性”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去决断著作权之有无;对于后者而言,我们应当从微博作为一种媒体的本质特征出发去审视现有的著作权规范,著作权规范在微博等新媒体领域应当让出它的部分领地,实现某种程度上的“粗放管理”。微博应当从目前的著作权规范中得到一定程度解放,从而实现其自由分享信息的传播使命。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新闻学院)
参考文献:
1、喻国明:《微博价值:核心功能、延伸功能与附加功能》,载于《新闻与写作》2010年03期。
2、喻国明:《解读新媒体的几个关键词》,载于《广告大观》2006年05期。
3、费安玲:《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晓明,王家新,章建刚主编:《文化蓝皮书: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2012-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