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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蔽护出路【2】

金铃林

2012年12月04日13:40    来源:今传媒    手机看新闻

(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过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当实践中无法用相对确定和成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时,人们一般借助相对灵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寻求保护,这也不无成功实践予以支持。但也有人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涉及商业销售行为,电视节目模板并不属于商业行为,所以不因受到该法的兜底保护。这种“辩解”在笔者看来过于牵强。虽然电视节目与一般商业销售不同,但节目从制作到投放市场的过程完全是一个商业操作行为。在市场经济下,电视台往往通过提高节目收视率以吸引广告商从而收取利润,各电视台之间为此暗暗较劲,这本质上已与商品市场上经营者的竞争并无差别。而另一类人以“该法对电视行业无明文规定”来抗辩就更是站不住脚了。在实践中,我们早已以此法认定了注册、使用域名和网络超链接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而这些都是在“无明文规定”背景下利用法律原则来裁定的。所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节目模板进行保护完全具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依据。

(三)在较高认定标准下进行著作权主导保护

如前文所述,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其究竟归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的争议。在各方的争辩之下,节目模板似乎是落入了“思想和表达的模糊地带”。但是,笔者认为节目模板不是一般的创意概念。它基于创意,但是却将创意具体化,具体成为一个节目的框架、环节的安排等,可以说已经是一种表达方式。它可以被人感知,甚至是复制(众多电视节目的“套娃”式模仿就是对该“复制性”的最好佐证)。就复制这点而言,节目模板就具备了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特点。而且在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节目模板早已发展为一种创意文化经济产业,英国Fremantle Media公司的节目已经流转至全球150个国家和地区,节目超过20000个小时[5]。纵观2011年的中国娱乐节目,包括《中国梦想秀》、《我心唱响》、《年代秀》在内的11个收视较高的综艺节目都是通过购买国外节目模板版权后创造的。不管从理论角度分析,还是从市场发展考虑,节目模板都已没有理由要被排除在“作品”之外了。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确立用《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起主导的保护作用,允许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登记,并以此作为今后纠纷的依据。当然,在给予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可能性的同时,为了给处于发展期的中国电视业留下借鉴和模仿的空间,从而鼓励改造与创新,我们应该采取较高的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和侵权认定标准。

在考察独创性时应该同时考虑节目的发展状况、影响力、创新性等因素,并且考察节目模板是否能整体展现并且被观众所识别。而在侵权认定标准中,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法官的认定标准。首先,侵权认定中应该进行严格的“实质性相似”,即应该把原告作品中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排除,把原告版权覆盖范围内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最后才将所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看是否还有实质性的内容相同。其次,将判定主体定位为“消费者”,也就是电视节目的主要收视群体,对该样本进行抽样调查,判断是否构成抄袭。当然,国内民众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相对缺乏,所以在依据“主要收视群体”判断的同时,也可以加入行业专家或者法律专家等对两个节目进行对比。这两方面的结合可以保证从内部逻辑到外部表现的各个层次都做到实质相似性的判断,从而在较高标准下做出侵权结论。

当然,笔者承认我国电视产业发展还不成熟,但也正是因为此前法律“宽松”规制的环境才酝酿了如今电视节目单一化的尴尬局面。反观外国电视行业的发展,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成熟,新颖独特的电视节目层出不穷,很多国家将节目版权卖于我国国内电视台,从中收取的高额版权许可费为其收入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所以不管从保护电视台收益角度出发,还是促进我国电视行业创新发展出发,对电视节目模板实行知识产权保护都是非常必要且紧迫的!

参考文献:

[1] 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6(4).

[2] 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M].成都: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3] 胡骋.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J].人民司法,2011(15).

[4] 王婧.中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律盲区[J].青年记者,2010(9).

[5] 周欣欣.本土化与时代性:模式类节目的发展趋势[J].视听界,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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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心蕊、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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