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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蘇聯報刊與其他大眾傳媒法》特色【3】

張舉璽

2014年04月16日16:47    來源:新聞愛好者    手機看新聞

四、禁區明確,懲戒力度缺失,違法責任形同虛設

像其他法規一樣,《蘇聯報刊與其他大眾傳媒法》不僅明確規定了新聞自由施用范圍,也圈定了不得逾越的禁區。第5條“嚴禁濫用言論自由”規定:“嚴禁使用大眾傳媒報道國家或其他受法律保護的機密材料信息,嚴禁使用大眾傳媒號召以暴力推翻或改變現行國家制度和社會體制,嚴禁使用大眾傳媒宣傳戰爭、暴力和恐怖行為,嚴禁使用大眾傳媒宣傳種族、民族、宗教的特權地位或偏執,嚴禁使用大眾傳媒傳播淫穢作品,嚴禁使用大眾傳媒唆使觸犯其他刑律的行為。”[1]5事實上,禁區主要涉及“泄露國家機密”“號召暴力推翻政府”“宣傳戰爭和暴力”“煽動民族仇恨”“傳播淫穢作品”“教唆犯罪”“侵犯公民隱私”7個方面,將這些內容設置成言論自由的禁區,有助於國家政體穩定、民族團結、文化上進、社會安定、人民安居樂業。

為了維護禁區的威嚴,第7章專門規定了違法責任。比如,針對濫用新聞自由,第35條規定,“根據蘇聯和加盟共和國法律,對記者濫用新聞自由、傳播損害公民、組織聲譽和尊嚴的虛假信息、對法院判決施加影響等行為,將追究刑事、行政或其他責任”,“違反蘇聯報刊與其他大眾傳媒法的責任,由有過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官員、大眾傳媒編輯部、編輯(主編)以及有過錯的記者承擔”。[1]35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對記者濫用新聞自由將追究刑事、行政或其他責任”。問題在於“刑事、行政或其他責任”只是個模糊概念,到什麼程度算違法,涉及什麼內容該追究刑事責任,什麼內容該追究行政責任,什麼內容該追究其他責任,其他責任又是指什麼而言的,相應的懲戒尺度怎樣確定等均未作剛性規定。這必然給違法者和執法者造成了很大的柔性空間。執法者對違法者無法量度懲戒,違法者有恃無恐,可以不負任何責任,繼續為所欲為。既然執法者無從追究違法者的責任,那麼過錯方也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這樣看來,新聞自由禁區形同虛設。

為了防止記者的合法執業活動受到阻礙,第36條明確規定,不允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官員干涉大眾媒介活動。“如果阻礙記者的合法職業活動,強迫記者傳播或者拒絕傳播新聞,將被追究刑事責任,並處以500盧布以內的罰款。”[1]36這條的要點在於“追究刑事責任”和“罰款”。“刑事責任”在這裡仍然是個模糊概念,沒有實質內容。“罰款”尺度上限雖然規定了500盧布(注:當時牌價1盧布≒2.76美元),但當時普通職工的人均月工資達到了700盧布。對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負責人來說,這個罰款上限顯然不足挂齒。也就是說,這條規定只是個象征性的標識,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對於懲戒非法制作和傳播大眾信息,第37條規定:“大眾傳媒沒有依照本法進行登記,或在被終止出版與發行后仍繼續制作和傳播其產品,將被追究行政責任,即由人民法院對之處以500盧布以內的罰款,並沒收其全部印刷品或其他產品”﹔“在一年內重復違反本條第一部分的規定,將追究其刑事責任,處以1000盧布以內的罰款,並沒收違法者用來制作或傳播信息產品的技術器材,也可不沒收”。[1]37

這條規定的關鍵點有兩個,其一是“追究行政責任,處以500盧布以內的罰款,沒收全部印刷品”。事實上,這個懲戒前提並不存在。按照該法第10條規定,發行量在千份以內的大眾媒介不用登記即可開展傳播活動。要想突破千份界限,隻要前往大眾媒介管理機關去登記即可,根本就無須違法開展活動。沒有違法前提,懲戒也就無從說起。其二是“追究其刑事責任,處以1000盧布以內的罰款,並沒收制作或傳播信息產品的技術器材,也可不沒收”。乍一看,這是對“重犯”加重了懲戒力度,由追究行政責任上升到了追究刑事責任,罰款也由上限500盧布提升到了1000盧布,並附帶沒收制作和傳播器材。隻要稍作分析就能發現,這個懲戒前提並不存在,並且在最后還明確指出“也可不沒收”。所以,該規定雖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但卻不具備實際操作的可能性。這樣,對上述多處違法責任的追究和懲戒則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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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趙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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