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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新聞侵權訴訟中的舉証責任分配

劉婧婧

2014年07月23日15:39    來源:新聞愛好者    手機看新聞

【摘要】新聞侵權訴訟中的舉証責任問題是新聞法制領域的重要論題。近年來,在新聞侵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對新聞媒體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泛化的趨勢,新聞媒體承擔了過多不該承擔的舉証責任。新聞侵權訴訟中的舉証責任分配,糾正司法實踐中“誰報道,誰舉証”的錯誤標准,應在“誰主張,誰舉証”的基礎上,完善舉証責任分配制度。

【關鍵詞】新聞侵權﹔舉証責任分配﹔新聞自由

近年來,我國新聞侵權案件日益增多,各級法院審判時均以《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証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証據規定》)為依據來進行舉証責任的分配,但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標准有失偏頗,本文對此展開討論。

一、新聞侵權舉証責任分配的特殊性

(一)新聞侵權。孫旭培先生認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單位或個人通過新聞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榮譽權、姓名名稱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1]魏永征先生認為,新聞侵權行為特指在新聞傳播活動中發生的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人格權的行為。[2]較早的侵權法專家建議稿認為:新聞侵權是新聞機構或者個人利用新聞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行為。[3]以學者的定義為基礎,筆者認為新聞侵權是指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新聞傳播過程中,在大眾傳媒上公開發布新聞或評論性消息時發生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人格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文討論的新聞侵權,僅指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公眾平台上發布的新聞消息所造成的侵權,因此此處的“新聞媒介”不包括自媒體。

(二)舉証責任及其規則。舉証責任,也稱証明責任,是民事訴訟証據制度的核心,即當事人對其負有証明責任的主張提供証據加以証明,以及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該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訴訟上的不利后果的制度。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舉証責任的一般分配規則是“誰提出証明對象,誰承擔舉証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証”,即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並作為証明對象的事實有提供証據並加以証明的責任。提出主張的原告應當証明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產生所依據的事實,而由於下列事實均屬於被告針對原告主張所提出的積極的抗辯主張,因此由被告証明:當事人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所依據的事實,以及主張排除對方權利所依據的事實、主張妨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產生所依據的事實。

在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之外,還存在舉証責任的特殊分配規則,也即舉証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証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証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証証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証責任分配制度。《証據規定》及《侵權責任法》對環境污染、醫療侵權等八類案件舉証責任的分配進行了特殊規定,此外還有《刑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范也規定了舉証責任的特殊分配規則。舉証責任特殊分配規則的確立有利於維護訴訟的公平原則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也並不是將全部事實的舉証責任均分配給被告承擔,而是將侵權案件中,原告較為難以舉証的待証事實的舉証責任由被告分擔,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遭受損失的事實仍由原告承擔舉証責任。

在上述兩種規則之外,法院裁量舉証責任的負擔作為補充規則也被運用到舉証責任的分配中。《証據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証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証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証責任的承擔。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是民法上兩條非常重要的原則,舉証責任的分配也要以公平、平等、誠信為基礎,就當事人之間的待証事實,參考其請求,合理地分配當事人的舉証責任。當出現法律未規定的新情形或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將顯失公平時,司法機關應以利益的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准,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調整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但法院裁量舉証責任的負擔並不是法律規定的一項獨立的舉証規則,它隻能作為前兩種舉証規則的補充而被適用,且適用的范圍僅限於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形。

(三)新聞侵權舉証責任分配的特殊性。在我國,新聞侵權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的任何一種,因此也屬於一般侵權。但新聞侵權又有著與其他侵權最顯著的區別,即其適用的舉証責任分配要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兩者的關系。新聞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確保公民的知曉權,進而參加國家、地區公共事務的前提,是任何國家民主政治建設的前提。[4]而人格權作為公民的合法權益,當然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同權利往往是相互沖突的,人們在行使或維護某一權利時,總是會限制甚至損害另一些權利。如果相互沖突的利益不能同時得到滿足,最為棘手的問題就是如何對它們的重要性作出安排。在對不同利益的先后順序進行安排的時候,人們必須作出相應的價值判斷。﹝5﹞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權利之間的沖突維持在合理的范圍內,從而實現相對的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均有其合法性基礎,當他們的利益不能同時得到滿足時,如何進行舉証責任分配以達到利益的最大化並將摩擦降到最小便成為我們利益衡量的首要目標。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新聞侵權舉証責任分配及評析

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沒有完全將新聞侵權行為視為一般侵權行為來進行舉証責任分配。對其適用的分配制度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由原告承擔全部舉証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証”﹔2.綜合當事人的舉証能力來分配舉証責任﹔3.我國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了大量的由被告承擔“沒有過錯”的“誰報道,誰舉証”的舉証責任倒置情形。

首先,新聞侵權屬於一般侵權,所以在新聞侵權訴訟中適用法律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証”的舉証規則,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最為合理的方式。新聞媒體的消息來源主要來源於第三方,多為言語評論,被訴的也往往是媒體發出的言論,這類証據不但不好記錄、來源不易保存,而且難以証明。即使能夠証明,也勢必會損害新聞工作者與信息提供者之間的信賴關系,久而久之甚至會破壞公民與政治國家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再者說,新聞報道真實性的標准與司法証據的標准是有差異的,新聞工作者在報道時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收集訴訟所要求達到的証據事實后才發稿件。所以一旦發生訴訟,作為被告的新聞工作者多處於被動的情形,基本上無法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証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適用“誰主張,誰舉証”的規則,而盲目按照其他舉証責任規則判案的話,新聞機構因舉証不能而敗訴的可能性極大,這也說明了為何目前新聞機構的敗訴率更高的問題。

其次,法院裁量舉証責任的負擔僅適用於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形,而新聞侵權作為一般侵權,法律中明確規定適用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因此並不適用法院裁量舉証責任負擔的規則。再者說,此規則作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經濟利益的原則,無法達到制裁加害人、撫慰受害者的效果。由於精神損害本身難以確定,就更需要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加害人的責任,而不應適用彈性較大的公平責任。[6]換個角度看,新聞侵權的加害人往往是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害人往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雙方的勢力相差懸殊,如果適用此規則,那麼判定新聞侵權責任的案件范圍就會被擴展,本來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的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能也要分擔一部分責任,這樣的結果則又恰恰違背了公平責任原則的精神。

再次,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的所謂“誰報道,誰舉証”的原則完全是對舉証責任一般規則的曲解。“誰主張,誰舉証”的“主張”指需要作為証明對象的主張,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出的主張,包括原告主張權利或者提出法律關系產生的主張,以及被告主張權利或提出法律關系變更、消滅的主張等,但絕不是訴訟外新聞工作者在新聞中針對某事件或某人物作出的所謂非法律概念的“主張”。堂而皇之地偷換概念,無故加重了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舉証責任,原告則僅需要舉証說明侵權事實的存在即可,這無疑讓新聞侵權訴訟中的恆定被告勝訴的可能再次降低,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再次抱著新聞自由的信念被推向被動的境地。

三、應當適用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

(一)符合法律規定。按照法律規定,新聞侵權是一般侵權行為,應當以過錯為構成侵權的必要條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應當適用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証”。侵權責任構成有四個構成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主觀過錯。按照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這四個要件的舉証責任全部由提出損害賠償主張的受害人承擔,加害人不承擔舉証責任。

(二)符合新聞侵權特殊性。新聞報道是公民行使新聞監督權的重要方式,撰寫批評性報道和評價人或行為是新聞媒體發揮輿論監督功能的重要手段。新聞作為輿論監督的主體,作為“群眾的喉舌”,是來自全社會,又是面向全社會的,大到國家安全,小到街頭巷尾,報道各種社會現象,揭露各種社會問題,輿論監督工作的艱巨性不言而喻。但新聞工作者不是“超人”,他們本身因知識、能力等多方面的局限性,再加上時空和技術條件的限制,往往不能出現在新聞發生的第一現場,新聞的事實因此不容易確定,[7]也不可能對每個人、每件事、每條新聞報道都做到公平公正。再加上新聞講究時效性,既要真實又要快速,而真實與快速之間總是存在著內在的緊張關系,所以對於所有的報料,新聞並無可能進行一一核實。再小心謹慎、八方取証,也難免誤述。若要媒體一概對其誤述負法律責任,容易造成其縮手縮腳,使一些有價值的信息不能得到及時披露,這就又傷害了公共利益。[8]因此,不可能以科學家的標准來要求傳媒和作者,相反應該為新聞輿論創造一種寬鬆的環境。[9]再者說,如前所述,新聞侵權適用的舉証責任分配的特殊性,體現為要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兩者之間的關系,適用“誰主張,誰舉証”既保護了受害人根據受損害情況進行訴訟的權利,又為新聞自由創造了合理的空間,使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法律的保護下敢於進行輿論監督。

(三)有助於減少惡意訴訟的發生。新聞侵權訴訟的當事人雙方勢力相差懸殊,直接導致法官及公眾容易產生對相對較弱勢一方的同情,於是當事人濫用訴權就有了滋生的土壤。當事人以起訴的方式意圖使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訴訟中由於司法機關的判決而受到損害,從表面上看,惡意新聞訴訟行為直接侵犯了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但從深層意義上看,惡意新聞訴訟更是侵害了大眾傳媒的公信力,甚至影響了整個社會輿論監督體系的正常運轉。除此之外,惡意新聞訴訟還浪費了司法資源,嚴重破壞了程序正義,損害了法律的權威。[10]適用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則能有效避免惡意新聞訴訟的發生,侵權責任四個要件的舉証責任全部由提出損害賠償主張的受害人承擔,如果沒有搜集到足夠支撐訴求的証據,那麼就要面臨敗訴的風險,訴訟成本和代價增高,惡意新聞訴訟也就會減少了。

四、結語

舉証責任分配制度幾乎關系到訴訟的勝敗,在新聞侵權訴訟中如何分配訴訟當事人的舉証責任關系到新聞媒體及受侵權人的切身利益,更關系到我國新聞事業的發展前景。因此,應當堅持舉証責任的一般規則並加以完善,排除后兩種舉証責任分配制度的適用。完善《民事訴訟法》舉証責任分配制度,加強對新聞監督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一方面,法律既要保護公民及法人的人格權等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法律又要為新聞自由保駕護航,使新聞媒體敢於成為政府的宣傳門戶和公民的“喉舌”。因此合理分配新聞侵權訴訟中的舉証責任,不僅能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權,而且能更好地保護“新聞自由”,讓媒體更全面地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通過對舉証責任分配制度的完善,使侵權糾紛具有可訴性的同時,對侵權糾紛也起到預防作用,這才是法律應有的價值。

(作者為河海大學法學院碩士生)

參考文獻:

﹝1﹞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M﹞.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1.

﹝2﹞魏永征.新聞傳播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143.

﹝3﹞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9.

﹝4﹞李良榮,等.當代西方新聞媒體﹝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0:177.

﹝5﹞於海涌,等.新聞媒體侵權問題研究——新聞媒體侵權的判定、抗辯與救濟﹝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311.

﹝6﹞曹瑞林.新聞法制前沿問題探索﹝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108.

﹝7﹞陸地.假新聞的成因、危害與治理﹝J﹞.新聞記者,2011(3).

﹝8﹞劉文杰.德國法上名譽侵權的舉証規則﹝J﹞.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5).

﹝9﹞李國民,王麗麗.新聞侵權:不可等閑視之﹝N﹞.檢察日報,2009-02-23(6).

﹝10﹞曹開旺.我國新聞侵權法律制度之完善﹝J﹞.研究生法學,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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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董慧(實習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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