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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子論文]傳媒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失范及對策研究

邵明亮

2014年08月06日14:08    來源:人民網-傳媒頻道    手機看新聞

摘要:公眾人物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由於其享受了許多普通人享受不到的社會公共資源,使得其自身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密切關聯。一方面,公眾有知曉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公眾人物也有其隱私權。但是,基於相關新聞法律、法規並未完善﹔因此,屬於公眾人物隱私的界定存在模糊和爭議區域,從而導致公權和私權產生沖突。面對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報道權(公眾知情權)之間的一系列矛盾,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平衡關系,成為了當今“娛樂化時代”不得不面對的一個普遍性社會現象和媒介議題。

關鍵詞:公眾人物; 隱私權; 報道失范 

最近幾年,諸如“狗仔隊跟蹤某天王被暴打”、“知名導演住宅被曝光大罵記者”等娛樂圈名人與新聞媒體因個人隱私遭泄露而引發沖突的事件不在少數。當人們在早已告別了2008年沸沸揚揚的“艷照門”明星隱私泄漏事件之后,近期又接連發生了演員文章“出軌門”和疑似演員李小璐“艷照門”的糾紛事件,再次引發了新聞學界和業界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思考。

如果我們從保護公眾知情權的角度出發,媒體毫無疑應准確、及時報道新聞事件,從而使得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能夠得到真正的體現。而很多時候,涉及個人隱私的新聞事件,則要求很多訊息不能報道。但是,由於公眾人物所享有的廣泛的知名度,必定會成為各種媒體報道的熱點,而他們的隱私更是媒體樂此不疲挖掘的重點。因此,當知情權遭遇隱私,尤其是公眾人物隱私時,兩者的對立就越發顯得突出和激烈。

一、公眾人物依法享有隱私權

所謂公眾人物,一般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受到廣泛關注的社會成員。他們或者擁有顯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職權,或者能夠對公眾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廣泛關注” ;如社會名流、娛樂明星、網絡大V等都應屬於公眾人物的范疇。

在新聞報道中,“顯著性”是新聞價值的五大構成要素之一,主要指新聞事件參與者及其業績的知名程度。新聞事件參與者的知名度和地位越顯著,新聞價值越大﹔反之,新聞價值越小。所以,在某種程度上,我們可以將新聞的顯著性同公眾人物畫一個等號。

如果說在處理普通人隱私的新聞報道時,大多數媒體出於對於法律的尊重或職業道德的恪守還會有三分保護意識。但是對於公眾人物,在我國媒體尤其對非政界人士的隱私處理上(本文主要探討的是非政界人士),大多數媒體表現出“新聞價值”第一,對公眾人物隱私窮追猛打,有時甚至觸犯法律也在所不惜。

目前我國媒體對於涉及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時,尤其對於文藝娛樂領域的名星,很多時候採取的是“偏向一方”的報道方式,即在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和公眾的知情權之間,公眾的知情權佔了上風。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姚輝教授在央視《周末論法》中曾說過,“對於名人的隱私保護力度要低於普通人。換句話說,可能同樣的一件事情,放在普通人身上,毫無疑問是構成對他的隱私權的侵害,但是如果放到一個名人身上,法院可能就說,對不起,您有容忍的義務,誰讓您是名人。”

但是,我國憲法也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筆者認為並不能因為他們是公眾人物,他們就有義務讓大家知道自己的隱私。“公眾人物也是自然人,他們享有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在內的人格權,享有對自己的個人私事和社會評價進行維護的權利。” 因此,新聞媒體不具有剝奪他人隱私權的權力,個人隱私受保護的法律條款同樣適用於公眾人物。所以,毫無疑問,公眾人物擁有自己的隱私權!

這樣,問題就出來了。公眾人物的隱私究竟該不該報道?如果可以報道,報道限制在哪一個范圍內才算是合情合理?如果報道中發生隱私侵權,該如何去界定侵權程度?公眾知情權與名人隱私權可不可以實現平衡與調和?

二、涉及公眾人物“隱私”報道的情境分析

近年來,因新聞採訪報道侵犯他人隱私權而引發訴訟的案例日益增多,由於我國的新聞法尚未出台,保護隱私權的法律法規也不盡完善,在這類案件審判中,無論是司法或者社會對處理的意見往往分歧較大。

一般意義上的隱私即為不想讓別人知道的個人的事,如果從法律意義上講就是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個人私生活的秘密。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二,本人不願為他人知悉或干擾。

隱私權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秘密不被知曉和公布的權利。而新聞侵害隱私權是指新聞作品披露了公民與公共生活無關的個人生活秘密。新聞報道構成侵權的要件也包括以下幾個:第一,侵害隱私權的作品已經發表且包含他人隱私﹔第二,新聞作品內容直指或映射受害人﹔第三,行為人傳播的新聞內容確有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或財產損失﹔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其權利之所以受到諸多限制,“是因為與普通公民相比,公眾人物在社會地位和責任、社會資源、成名、宣傳等方面享受到了較多的權利,他們必須犧牲另外一些權利以保証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一般情況下,社會設定的公民受保護的隱私區間是與公民的公共事務參與度成反比的。公民參與的公共事務越多越頻繁,其享有的隱私權的范圍就越小﹔相反,如果公民很少參與公共事務,那麼其隱私權受保護的范圍就越大。

公眾人物隱私與社會公眾有無直接關聯?公眾人物有被依法賦予的隱私權,這是他們的權利。但公眾人物“是一個已經特定化的社會符號,他的一舉一動,都有可能影響到社會風氣” ,進而影響到公眾利益,因而理應受到社會公共的輿論監督。

舉個例子來說,在美國前總統克林頓與白宮實習生萊溫斯基的緋聞案中,克林頓並沒有拿“個人隱私權受到了侵犯”為借口與媒體對抗。因為他知道,美國總統作為美國最高權力的象征,其任何的言行舉止關乎每一個美國公民。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總統的隱私權就必須讓渡於其國內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這個時候“維護公共利益”就成為了媒體進行類似報道的最佳理由。

另外一方面就是媒體為了迎合讀者獵奇心理,過分追求明星八卦,干涉甚至到影響公眾人物的私生活,如此造成媒體侵權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還是拿2008年的“艷照門”事件來說,其實事件本身與公眾利益並無關聯,純粹是明星們的個人私生活,但事件一經披露,隨即引發強烈關注。事件發展到頂峰時,網絡上到處可見有關幾位當事人真真假假的私人信息,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和名譽損傷。

像這種情況,就是媒體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不加重視甚至置若罔聞的體現。事實上,公眾人物除去身上的那道光環后其實跟我們普通人並沒有什麼大的不同,他們作為公民的一部分,同樣應該擁有自己的私人空間,並理應得到他人的尊重。

三、報道公眾人物“隱私”應堅持的原則對策

筆者認為,在新聞報道中要界定報道是否侵犯了名人的隱私權,必須要用兩個標准來把握和評價對名人隱私的報道。

一方面,新聞媒體獲得公眾人物隱私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范。舉例而言,“狗仔隊”盯梢名星,報道其生活不算侵犯隱私,但是如果採取非法和卑鄙手段跟蹤、竊聽來獲取其私人信息,甚至進入其住宅收集信息,這在任何國家、任何時間都會觸犯法律。

另一方面就是准確把握一個“曝光度”的問題。關於這個“度”,筆者覺得應該是:不應該、也不能突破公眾人物要求其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合理、合法的底線。但是對於“度”的衡量,由於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來保護隱私權,所以以法理術語來解釋新聞報道中應把握的這個“度”就有所不便,這也就導致了對“度”的解讀會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那麼,作為公眾人物隱私報道中的主要參與者,媒體在對其本人或相關事件進行新聞報道時,一定要體現理性——既不侵犯隱私權,又滿足公眾的知情與興趣。在對公眾人物隱私報道時,我覺得應該堅持以下幾點原則做法:

(一)、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眾關切與知情權。

在現實中,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法律會准許將他人的個人信息和活動公之於眾。對此,馬克思曾經也發表過類似的言論:“報刊有責任揭示一般的情況,但是我們認為它不應該揭發個別的人﹔指出個別的人,隻有在不這樣做就不能防止社會的某種禍害,或者事情在整個政治生活中已經公開,因而揭發一詞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時候,才是必要的。”

那麼媒體在新聞採訪和報道中,在涉及公眾人物隱私時,如果能夠証明是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的新聞報道,可以用來抗辯名人對侵權的指控。因為,如果媒體可以証明這種採訪和報道是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那麼該報道就會在法律上得到保護。

(二)、尊重公眾人物“剩余”隱私,採取報道時必要情況下可征詢當事人同意。

西方世界中,對公眾人物的隱私問題十分看重。例如,《歐洲人權公約》中就明確保護了公眾人物的隱私:如果公眾人物有合理理由不公開私生活中一些細節,傳媒應該予以尊重,這包括了敏感的個人資料。

在我們的社會,新聞報道自由與個人隱私同樣是兩項非常重要的權利。新聞報道自由是思想言論自由的體現,是國家民主法治的基礎﹔個人隱私則是一項基本公民人身權利,是保障個人尊嚴、正常生活不受干擾的權利,二者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一些涉及隱私的報道中,記者如果拿不准是否對公眾人物造成侵權就急於發表,一方面容易造成報道失實,更嚴重的是會引發隱私侵權糾紛。這種情況下,我覺得記者可以就事件本身向當事人進行核實,並征求同意后再報道,這就避免了糾紛的發生。

這種做法,既可以作為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者的道德規范准則,又可以作為審判機關處理新聞採訪報道涉及隱私權案例時的參考。

(三)、區分公眾人物與普通人的隱私權界限,明確公眾人物的隱私范圍更小。

現實中,新聞媒體也不應因害怕吃官司,而對公眾人物應當進行報道和披露的“隱私”視而不見,或者報道時畏首畏尾。在報道中,更不能以普通人的標准來衡量公眾人物隱私的范圍。媒體應當堅信,隻要報道屬實,涉及到公共利益,不管當事人如何掩蓋與阻撓,媒體都應該堅持曝光真像。這樣,才能彰顯新聞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從而實現新聞價值,吸引和留住受眾。

當然,新聞樂於報道公眾人物的隱私,並不意味著對其隱私權的剝奪,他們仍擁有一定范圍內的隱私權,依法受到保護,其中就包括:私生活區域(住宅、公共場所的私人場合、網絡空間的私生活區域等)不受侵犯﹔信息安全、通信自由不被干擾﹔與公共利益和社會政治無關的私事受到保護﹔與公眾合法知情權無關的私事受到保護。

把這些問題弄清楚、處理好,媒體作出既不侵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又滿足公眾的興趣與知情權的新聞報道也許就會簡單得多了。(作者:南京師范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全媒體傳播,目前主要從事媒介文化傳播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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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張鴻霞.大眾傳播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167頁.

黃瑚.新聞傳播法規與職業道德教程(第二版)[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231頁.

邢艷.論媒體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界限[J].今日南國(第133期),2009年.

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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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趙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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