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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媒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失范及對策研究

邵明亮

2014年10月08日11:18    來源:今傳媒    手機看新聞

摘 要: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由於其享受了許多普通人享受不到的社會公共資源,使得其自身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密切關聯。一方面,公眾有知曉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公眾人物也有其隱私權。但是,基於相關新聞法律、法規並未完善﹔因此,屬於公眾人物隱私的界定存在模糊和爭議區域,從而導致公權和私權產生沖突。面對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新聞報道權)之間的一系列矛盾,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平衡關系,成為了當今“娛樂化時代”不得不面對的一個普遍性社會現象和媒介議題。

關鍵詞:公眾人物﹔隱私權﹔報道失范

最近幾年,諸如“狗仔隊跟蹤某天王被暴打”、“知名導演住宅被曝光大罵記者”等娛樂圈名人與新聞媒體因個人隱私遭侵犯而引發沖突的事件不在少數。當人們在早已告別了2008年沸沸揚揚的“艷照門”明星隱私泄漏事件之后,2014年3月又爆出了演員文某的“出軌門”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演員黃某某嫖娼被抓又成為5月新聞關注的熱點頭條。接連發生的類似新聞事件,再次引發了新聞界和法律界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思考。如果從保護公眾知情權的角度和立場出發,媒體理所應當對新聞事件進行准確、及時的報道,從而使得新聞價值能夠得到真正的體現。而很多時候,涉及個人隱私的新聞事件,則要求很多訊息不能報道。但是,由於公眾人物所享有的知名度,他們肯定會成為傳媒和公眾關注的焦點,出於好奇心和窺探欲,公眾人物的隱私更成為了外界樂此不疲的挖掘對象。

一、自然人屬性決定公眾人物享有隱私權

我們在社會生活中所接觸的公眾人物,主要是指“受到廣泛關注的社會成員,他們或者擁有顯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職權,或者能夠對公眾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廣泛關注”[1]﹔如社會名流、娛樂明星、網絡大V等都應屬於公眾人物的范疇。

新聞價值的五大構成要素中有一個“顯著性”,主要指新聞事件的受關注程度與涉及的人物、組織或地區的知名度有關。因此,新聞報道中涉及的人物知名度和社會地位越高,受關注程度就越高,新聞價值就會越大。在某種程度上,我們也可以將新聞的顯著性同公眾人物畫一個等號。

在處理涉及一般人隱私的新聞事件時,多數媒體會出於對當事人和法律的尊重,在報道中採取保護個人隱私的報道手法。但是對於公眾人物,在我國媒體尤其對非政界人士的隱私處理上(本文主要探討的也主要是非政界人士),多數媒體的做法卻恰恰相反,經常會忽略了公眾人物適當、合理的隱私權,進而做出一些損害當事人利益和違背法律的事情來。

目前,國內媒體對於涉及公眾人物隱私的新聞事件,經常採取“偏向一方”的報道方式。有時候,保護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的口號在面對媒體侵權行為時會顯得蒼白無力。這一點,在我國的港澳台地區表現尤為突出,“八卦”、“狗仔”文化經常會佔據媒體報道的很大篇幅,而且媒體、讀者都樂此不疲。

但是,筆者要指出的是,我國憲法也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筆者認為並不能因為他們是公眾人物,他們就有義務讓大家知道自己的隱私。“公眾人物也是自然人,他們享有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在內的人格權,享有對自己的個人私事和社會評價進行維護的權利。[2]”因此,新聞媒體不具有剝奪他人隱私權的權力,個人隱私受保護的法律條款同樣適用於公眾人物。所以,毫無疑問,公眾人物依法享有自己的隱私權!

這樣,問題就出來了。公眾人物的隱私究竟該不該報道?如果可以報道,報道限制在哪一個范圍內才算是合情合理?如果報道中發生隱私侵權,該如何去界定侵權程度?公眾知情權與名人隱私權可不可以實現平衡與調和?

二、涉及公眾人物“隱私”報道的情境分析

近年來,因新聞採訪報道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事件不斷增多,由此引發的司法案件也由於國內缺少細致規范的新聞法而變得難於處理。在這類司法案件的審判中,無論是司法或者社會對處理的意見往往分歧較大。

一般意義上的隱私即為不想讓別人知道的個人私事,如果從法律意義上講就是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個人私生活的秘密。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二,本人不願為他人知悉或干擾[3]。

隱私權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秘密不被知曉和公布的權利。而新聞侵害隱私權是指新聞作品披露了公民與公共生活無關的個人生活秘密。新聞報道構成侵權的要件也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侵害隱私權的作品已經發表且包含他人隱私﹔第二,新聞作品內容直指或影射受害人﹔第三,行為人傳播的新聞內容確有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或財產損失﹔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其權利之所以受到諸多限制,“是因為與普通公民相比,公眾人物在社會地位和責任、社會資源、成名、宣傳等方面享受到了較多的權利,他們必須犧牲另外一些權利以保証權利和義務的平衡。[4]”一般情況下,社會設定的公民受保護的隱私區間與公民的公共事務參與度是成反比的。

一種情境是公眾人物的隱私與社會公眾有直接關聯。公眾人物有被依法賦予的隱私權,這是他們作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但公眾人物“是一個已經特定化的社會符號,他的一舉一動,都有可能影響到社會風氣”[5],進而影響到公眾利益,因而理應受到社會公共的輿論監督。

舉個例子來說,在美國前總統克林頓萊溫斯基的緋聞案中,克林頓並沒有拿“個人隱私權受到了侵犯”為借口與媒體對抗。因為他知道,在這種情況下,美國總統的隱私權就必須讓渡於其國內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這個時候“維護公共利益”就成為了媒體進行類似報道的最佳理由。

另一情境就是媒體為了迎合讀者獵奇心理,過分追求明星八卦,干涉甚至影響到公眾人物的私生活,如此造成媒體侵權的案件也時有發生。2008年的“艷照門”事件,就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和名譽損傷。像這種情況,就是媒體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不加重視甚至置若罔聞的體現。事實上,公眾人物除去身上的光環其實跟我們普通人並沒有什麼大的不同,他們作為公民的一部分,同樣應該擁有私人空間,並理應得到他人的尊重。

三、報道公眾人物“隱私”的對策及原則

筆者認為,在新聞報道中要界定報道是否侵犯了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必須要用兩個標准來分析和評價針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

首先是新聞工作者如何獲取公眾人物“隱私”的問題。比如,記者正常報道明星們的生活不算侵犯隱私,但如果採取了非法和卑鄙手段跟蹤、竊聽來獲取其私人信息,甚至進入其住宅收集信息,這在任何國家、任何時間都會觸犯法律。因此,方式合法是一個首要和最基本的要求。

另一方面就是准確把握一個“曝光度”的問題。關於這個“度”,筆者覺得應該是:不應該、也不能突破公眾人物要求其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合理、合法的底線。但是對於“度”的衡量,由於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來保護隱私權,所以以法理術語來解釋新聞報道中應把握的這個“度”就有所不便,這也就導致了對“度”的解讀會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那麼,作為公眾人物隱私報道中的主要參與者,媒體在對其本人或相關事件進行新聞報道時,一定要體現理性——既不侵犯隱私權,又滿足公眾的知情與興趣。在對公眾人物隱私報道時,我覺得應該堅持以下幾點原則做法:

1.切實維護和響應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眾普遍關切。在現實中的某些特定條件下,即個人隱私危害到了公眾利益的時候,法律會允許將一個人不想為他人所知的隱私公布於眾,這是被允許且合法的。對此,馬克思也曾作過類似的論述:“報刊有責任揭示一般的情況,但是我們認為它不應該揭發個別的人﹔指出個別的人,隻有在不這樣做就不能防止社會的某種禍害,或者事情在整個政治生活中已經公開。[6]”

因此,當記者的新聞報道受到侵權指控時,媒體隻要能夠提供新聞報道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証據,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免予指控。如果,新聞報道能夠切實維護公共利益,即使涉及公眾人物的隱私,不僅不會受到處罰,而且會受到法律的鼓勵、肯定和保護。

2.尊重公眾人物的“剩余隱私”,採取報道時必要情況下可適當征詢當事人意見。西方世界中,對公眾人物的隱私問題十分看重。《歐洲人權公約》中就十分明確的指出傳媒應尊重公眾人物合理的隱私。在我國,新聞報道權與個人隱私同樣是兩項非常重要的權利﹔一個體現民主國家倡導的言論自由,另外一個則表明法律對人身權利的尊重。

新聞樂於報道公眾人物的隱私,但並不意味著可以忽視其隱私權,在犧牲掉涉及公眾利益的個人隱私之后,他們仍擁有一定范圍內的隱私權,姑且可以稱之為“剩余隱私”。在一些涉及隱私的報道中,記者如果拿不准是否對公眾人物造成侵權可以就事件本身向當事人進行核實,並征求同意后再報道。這不僅是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的一個體現,也可以構建新聞從業人員和公眾人物積極、互信的良好關系。畢竟,二者在某種程度上是一個相互依存的關系。

3.區分公眾人物與普通人的隱私權界限,明確公眾人物的隱私范圍更小。現實中,新聞媒體也不應因害怕吃官司,而對公眾人物應當進行報道和披露的“隱私”視而不見,或者報道時畏首畏尾。在報道中,更不能以普通人的標准來衡量公眾人物隱私的范圍。媒體應當堅信,隻要報道屬實,涉及到公共利益,不管當事人如何掩蓋與阻撓,媒體都應該堅持曝光真像。這樣,才能彰顯新聞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從而實現新聞價值,吸引和留住受眾。雖然我們說公眾人物的隱私范圍比一般人要小,但有幾項基本的隱私區域是傳媒不應觸碰的,其中包括:私生活區域(個人住宅、公共場所的私人場合、網絡空間的私生活區域等)不受侵犯﹔信息安全、通信自由不被干擾﹔與公共利益和社會政治無關的私事受到保護﹔與公眾合法知情權無關的私事受到保護。

當然,除了以上幾點,提升新聞從業人員的法律和職業道德素養,加強新聞立法規范,營造健康的媒介環境等舉措也同樣重要。把以上這些問題弄清楚、處理好,媒體的新聞報道既不侵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又滿足公眾的興趣與知情權也許就會簡單得多了。

參考文獻:

[1] 李新天,鄭鳴.論中國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構建[J].中國法學,2005(5).

[2] 石屹.新聞糾紛與規避[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3] 魏永征,張鴻霞.大眾傳播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黃瑚.新聞傳播法規與職業道德教程(第二版)[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1.

[5] 邢艷.論媒體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界限[J].今日南國,2009(133).

[6] 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作者系南京師范大學 新聞與傳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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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張惠丹(實習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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