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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抗争与数字化转型:纸媒版权保护路径【2】

朱鸿军 丁斌

2014年05月21日13:46    来源:中国报业    手机看新闻

2.“合理使用”在WEB2.0环境中的适用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称“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这条著名“合理使用”条款,在传统环境中,异议较少,但进入网络环境,尤其是在“WEB2.0环境”中,则其合理性便值得商榷。

首先,该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这一目的性的界定变得更为复杂。如某微博或微信用户声称“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于是将大量报纸新闻作品上传至网上,由于所选作品较有吸引力,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拥有了大量粉丝,成了“中V”或“大V”,此时,他不仅获取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甚至还得到了一些广告投放商的利益分成,那么此时,他使用作品“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还能成立吗?

其次,该条将对报纸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较大。传统环境中,用户以“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使用报纸新闻作品,往往属于自我传播、人际传播或小范围的组织传播。这些类型的传播对报纸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害几乎可忽略不计。但在微博、微信场域中,海量微博、微信用户,以“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将大量报纸新闻作品上传,并且再经过“转发”,“一传十,十传百”的裂变式传播,便可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如报纸发行量的大大下滑和广告额的大幅度减少。著作权法设计的核心精神是,尽可能保证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这种严重使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制度显然与该精神不相符合。

(二)行政保护不能延及

行政保护是我国所特有的版权保护手段,实践证明,主动出击、快速反应、集中打击等优点使其有着较好成效。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版权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才属于版权行政规制的对象。而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关键看它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网络空间报纸版权侵权行为,从单个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社会影响也较小。的确,报纸的一篇或几篇新闻报道、一张或多张照片被网络媒体侵权,很少会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危害。为此,网络空间的报纸版权侵权行为很少会成为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对象。

以自2005年起由国家版权局每年牵头组织的大型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剑网行动”为例,电影、音像、游戏、图书、软件等领域的侵权盗版被重点打击,在该活动每年公布的十大案件中,连续9年没有一起涉及报纸版权的网络侵权盗版。从新制度经济学来看,版权能否得以合理保护,法律、国家政策等制度诚然重要,但民众的版权保护习惯、意识等同样不容忽视。历史经验证明,一个国家若民众的版权保护意识薄弱,所制定的法律常会变为“一纸空文”。

(三)社会救助跟不上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及行业协会如中国版权协会,担当了对报纸版权侵权行为实施社会救助的主体。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他们对报纸版权保护的社会救助效果并不理想。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从整体上看,我国版权保护的社会救助水平较为落后:理论和国际实践都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较好的版权保护功效,但在我国,该制度却迟迟未能将其应有的潜能发挥出来;行政色彩、边缘地位和不接地气等使得行业协会很难较好担负起保护报纸版权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现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主打业务更多是图书版权而不是报纸版权,而就广大报社来说,考虑到新闻作品的生产周期快捷、篇幅有限等因素,也很少主动到该协会进行作品的版权登记和权利管理;此外,就现有行业协会来看,报纸版权同样非其主要服务领域,也缺乏较高版权素养的人才来处理相关领域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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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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