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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刘婧婧

2014年07月23日15:39    来源:新闻爱好者    手机看新闻

【摘要】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新闻法制领域的重要论题。近年来,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新闻媒体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泛化的趋势,新闻媒体承担了过多不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纠正司法实践中“谁报道,谁举证”的错误标准,应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新闻自由

近年来,我国新闻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各级法院审判时均以《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依据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有失偏颇,本文对此展开讨论。

一、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一)新闻侵权。孙旭培先生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权、姓名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1]魏永征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的行为。[2]较早的侵权法专家建议稿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3]以学者的定义为基础,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在大众传媒上公开发布新闻或评论性消息时发生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讨论的新闻侵权,仅指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新闻消息所造成的侵权,因此此处的“新闻媒介”不包括自媒体。

(二)举证责任及其规则。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该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是“谁提出证明对象,谁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提出主张的原告应当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而由于下列事实均属于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所提出的积极的抗辩主张,因此由被告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还存在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也即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证据规定》及《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医疗侵权等八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特殊规定,此外还有《刑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是将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原告较为难以举证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分担,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两种规则之外,法院裁量举证责任的负担作为补充规则也被运用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法上两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要以公平、平等、诚信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考其请求,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出现法律未规定的新情形或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显失公平时,司法机关应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法院裁量举证责任的负担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项独立的举证规则,它只能作为前两种举证规则的补充而被适用,且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

(三)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在我国,新闻侵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任何一种,因此也属于一般侵权。但新闻侵权又有着与其他侵权最显著的区别,即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要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两者的关系。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确保公民的知晓权,进而参加国家、地区公共事务的前提,是任何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前提。[4]而人格权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权利往往是相互冲突的,人们在行使或维护某一权利时,总是会限制甚至损害另一些权利。如果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它们的重要性作出安排。在对不同利益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必须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5]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实现相对的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均有其合法性基础,当他们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并将摩擦降到最小便成为我们利益衡量的首要目标。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及评析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将新闻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其适用的分配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2.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3.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大量的由被告承担“没有过错”的“谁报道,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首先,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所以在新闻侵权诉讼中适用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合理的方式。新闻媒体的消息来源主要来源于第三方,多为言语评论,被诉的也往往是媒体发出的言论,这类证据不但不好记录、来源不易保存,而且难以证明。即使能够证明,也势必会损害新闻工作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久而久之甚至会破坏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再者说,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标准与司法证据的标准是有差异的,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收集诉讼所要求达到的证据事实后才发稿件。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作为被告的新闻工作者多处于被动的情形,基本上无法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盲目按照其他举证责任规则判案的话,新闻机构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可能性极大,这也说明了为何目前新闻机构的败诉率更高的问题。

其次,法院裁量举证责任的负担仅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而新闻侵权作为一般侵权,法律中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因此并不适用法院裁量举证责任负担的规则。再者说,此规则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原则,无法达到制裁加害人、抚慰受害者的效果。由于精神损害本身难以确定,就更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应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6]换个角度看,新闻侵权的加害人往往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害人往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双方的势力相差悬殊,如果适用此规则,那么判定新闻侵权责任的案件范围就会被扩展,本来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也要分担一部分责任,这样的结果则又恰恰违背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精神。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的所谓“谁报道,谁举证”的原则完全是对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的曲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主张”指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的主张,包括原告主张权利或者提出法律关系产生的主张,以及被告主张权利或提出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主张等,但绝不是诉讼外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中针对某事件或某人物作出的所谓非法律概念的“主张”。堂而皇之地偷换概念,无故加重了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举证责任,原告则仅需要举证说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即可,这无疑让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恒定被告胜诉的可能再次降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再次抱着新闻自由的信念被推向被动的境地。

三、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二)符合新闻侵权特殊性。新闻报道是公民行使新闻监督权的重要方式,撰写批评性报道和评价人或行为是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重要手段。新闻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作为“群众的喉舌”,是来自全社会,又是面向全社会的,大到国家安全,小到街头巷尾,报道各种社会现象,揭露各种社会问题,舆论监督工作的艰巨性不言而喻。但新闻工作者不是“超人”,他们本身因知识、能力等多方面的局限性,再加上时空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往往不能出现在新闻发生的第一现场,新闻的事实因此不容易确定,[7]也不可能对每个人、每件事、每条新闻报道都做到公平公正。再加上新闻讲究时效性,既要真实又要快速,而真实与快速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所以对于所有的报料,新闻并无可能进行一一核实。再小心谨慎、八方取证,也难免误述。若要媒体一概对其误述负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其缩手缩脚,使一些有价值的信息不能得到及时披露,这就又伤害了公共利益。[8]因此,不可能以科学家的标准来要求传媒和作者,相反应该为新闻舆论创造一种宽松的环境。[9]再者说,如前所述,新闻侵权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体现为要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既保护了受害人根据受损害情况进行诉讼的权利,又为新闻自由创造了合理的空间,使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的保护下敢于进行舆论监督。

(三)有助于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新闻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势力相差悬殊,直接导致法官及公众容易产生对相对较弱势一方的同情,于是当事人滥用诉权就有了滋生的土壤。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意图使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到损害,从表面上看,恶意新闻诉讼行为直接侵犯了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但从深层意义上看,恶意新闻诉讼更是侵害了大众传媒的公信力,甚至影响了整个社会舆论监督体系的正常运转。除此之外,恶意新闻诉讼还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10]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则能有效避免恶意新闻诉讼的发生,侵权责任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如果没有搜集到足够支撑诉求的证据,那么就要面临败诉的风险,诉讼成本和代价增高,恶意新闻诉讼也就会减少了。

四、结语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几乎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系到新闻媒体及受侵权人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前景。因此,应当坚持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并加以完善,排除后两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适用。完善《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加强对新闻监督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一方面,法律既要保护公民及法人的人格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又要为新闻自由保驾护航,使新闻媒体敢于成为政府的宣传门户和公民的“喉舌”。因此合理分配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仅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且能更好地保护“新闻自由”,让媒体更全面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使侵权纠纷具有可诉性的同时,对侵权纠纷也起到预防作用,这才是法律应有的价值。

(作者为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参考文献:

[1]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1.

[2]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43.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9.

[4]李良荣,等.当代西方新闻媒体[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177.

[5]于海涌,等.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11.

[6]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8.

[7]陆地.假新闻的成因、危害与治理[J].新闻记者,2011(3).

[8]刘文杰.德国法上名誉侵权的举证规则[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9]李国民,王丽丽.新闻侵权:不可等闲视之[N].检察日报,2009-02-23(6).

[10]曹开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J].研究生法学,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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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董慧(实习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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