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2013年11月百度影音版权纠纷这一热点事件谈起,首先介绍了这一事件的背景、基本情况及其背后的主要因素,从而引入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这一议题;接着笔者从四个方面,结合这一热点事件,对网络时代版权保护遇到的新情况和新挑战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对于网络时代如何加强我国的版权保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网络;版权保护;复制权;传播权
2013年11月13日,一场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在北京启动。发起维权行动的一方是搜狐视频、腾讯视频、光线传媒等互联网巨头和文化传媒公司,被声讨的一方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公司。按道理说,搜索网站与视频网站,向来唇齿相依、关系密切,这次为何会产生这么大的纠纷呢?
一、集体诉讼背后是版权之争
当日下午,搜狐、优酷、土豆网、乐视网、光线传媒等网络、文化机构掌门人在众多媒体瞩目下,出现在同一个舞台,共同启动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虽然身份不同,表达各异,此时此刻他们所有人的诉求却是完全一致——指控百度盗链盗播影视作品。
正规的视频网站,都需要提前购买正版的视频节目,比如电视剧、电影等,这些正规的网站会把视频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网民点击付费之后,自然就会很流畅地观看这些视频节目。而一些小网站只是将别人的视频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站上,并非真正拥有这些资源。这种盗版的链接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被人发现,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链接失效,这些视频内容也会跟着消失。所以,这些小网站最急切的,就是要找到稳定的视频源而不缴纳版权费用,因而他们诉诸百度影音等服务器——通过把他人的视频内容转化成百度服务器的专用地址,就可以形成属于自己的视频资源。这一过程是无需缴纳版权费用的。用户进入小视频网站后,需下载百度影音播放器或百度浏览器才能观看盗版影片,百度最终则付给盗版网站百度影音推广费用和百度网盟的广告分成。正是通过这种模式,百度影音的市场份额迅速扩大。
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召开2013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沟通会,会上对百度影音和快播等做出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自2013年10月以来,百度影音已启动全面转型,致力于打造原创正版内容的娱乐平台。
这场网络视频公司与百度公司的版权纠纷背后,有多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同时它也反映出网络时代版权问题面临的新情况和新挑战。
二、互联网时代版权维护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
版权问题并非伴随互联网的到来而产生,但毫无疑问的是,互联网的诞生给传统版权制度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这是由网络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网络时代的“共享性”与版权所固有的“专有性”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网络技术带来的复制之完美、成本之低廉、传播之广泛使公众逐渐忽视了版权的存在,潜意识里对版权人的权利主张持排斥甚至打击的态度。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与版权的“无形”相互交织,产生了传统模式下作品保护、版权保护所无法想象的问题,两个无形的碰撞使得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和保护的矛盾愈发复杂。
网络时代对我国的版权维护究竟提出了哪些难题和挑战呢?从这场“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即可窥见一斑。
1.P2P技术。网络环境下,版权权利主体分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著作权人又分非网络作品数字化的著作权人和网上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又称传播者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了新的邻接权主体[1]。从来几乎由信息业独占的信息制作、发送能力,已经向普通民众开放,“万人出版者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一过程中,P2P技术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是一种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无须通过服务器中转,便可直接传输数据的技术。以视频观看为例,简单说就是在视频观看过程中,每个用户都是下载者,同时也是上传者。由于P2P技术使观看过程更流畅,同时节省了存储和带宽,大量视频网站加以运用。尽管P2P优势明显,但和其他互联网技术一样,也有可能被人恶意利用:比如传播盗版。因为信息是去中心式的点对点传播,内容存储于无数网民的电脑之上,很容易被网民拿来分享自己并没有获得版权的内容。在百度案例中,小视频网站就是利用百度影音这一平台进行盗版视频的传播。就百度影音来说,它只是一款视频播放器,虽然网民有可能会拿它看盗版,但它并不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对应的视频文件,也没有编辑其他网站的视频,或者屏蔽视频源网站自行加上的广告,从法律上讲也并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行使盗版行为的并非播放器本身,而是那些小视频网站。
2.暂时复制。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对于控制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复制,版权人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作用行为。关于复制权对版权法的重要意义,郑成思先生评述道:“‘版’权法在今天,已经不是‘印刷’、‘出版’权法的意思,而是‘复制’权法的意思了,即以保护精神作品的创作者的复制权为基点的法律。[2]”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更加迅捷,范围更加宽广,从某种程度上说,互联网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但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复制与传统复制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复制行为结果是永久性的复制件,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则具有暂时性特点,而且参与复制行为的主体更加广泛,在信息传输中复制件多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3]。
“暂时复制”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入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随后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但作品在随机存储器中的存储内容可能随时被刷新,而计算机一旦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也会从内存中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复制”。关于“暂时复制”是否适用“复制”的概念,是否受复制权的控制,是解决“用户使用盗版作品的行为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果用户使用盗版作品,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作品的“暂时性复制”。
对于暂时复制,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我国不承认“暂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3.交互式传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的传播行为是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行为,公众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只能在传播者所设定的时间或地点欣赏作品。而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一种新型的公众自主选择并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例如,当一个视频作品被上传到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上时,任何网络用户在任何时刻都可以在任何一台联网计算机上点击下载或在线收看。
在互联网上,作品的传输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但是网络传输的动态性和交互性却是复制所不能包含的,因而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应由独立于复制权的另一项权力来控制,这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百度案例中,第三方视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到网站中,这导致作品在远程服务器的硬盘(有形载体)中形成永久复制件,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仅仅用侵犯复制权来认定侵权者的责任,就只能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则上载的每一个视频都只形成了一个非法复制件。但是实际上,这个视频被无数人反复下载或欣赏,如果仅以一份非法复制件来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传播范围而不是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衡量和判断赔偿数额,从而拓展了著作人的合法权利。
4.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网络时代复制技术的空前发达和传播过程的复杂性给版权保护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复制和传播数字化的作品成本低、质量高、速度快,因此,任何数字化作品在短时间内都可能被反复复制,广泛传播,从而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却很难找到直接侵权者或者直接侵权者的支付能力有限,使得著作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成为了维护版权的新途径。
在百度案例中,直接侵权者是大量的第三方小视频网站,它们数量多,规模小,资金少,想通过直接起诉它们以获得版权保护几乎不可能。而百度公司作为这些小视频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提供百度影音等服务器使其能够拥有稳定的视频源,从而成为了间接侵权者,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版权人提供相应的补偿。
三、关于网络时代我国版权问题的再思考
中国网络盗版侵权的问题绝不是哪一家企业的问题,百度只是庞大的盗版视频产业链中的一环。这其中,既有网络企业巨头们的经济利益之争,又有广大网民版权意识薄弱的问题;既有网络时代本身存在的风险和固有的弱点,也反映出我国互联网版权的法律保护不够健全、缺乏一个完整法律体系的现状。
对于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思考:
1.加强对互联网法律问题的研究并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规则的制定。客观而言,我国对互联网法制建设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学说不多,亟待加强对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2.建立互联网版权补偿金制度。构建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也是我们加强版权教育、提高公民版权保护意识的过程,能使人们认识到尊重版权不仅有利于版权人而且惠及全社会。
3.确定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这一方面还是空白,实践中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完善版权许可方式。西方国家主要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在中国采用这一方式还存在困难。因为国外作品版权通常把握在杂志社和出版社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版权代理公司组织只要找到出版社或杂志社即可,中国的版权大都在作者手中,只能与单个作者签订协议,可想而知这是多么繁琐的事情。目前业界推行一种“授权邀约模式”,从而免去了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给权利人和使用人都带来了方便。
5.推动网络行业自律,加强对网络版权作品的监督,同时加强对国民的版权法律意识教育。
(作者系:南京政治学院 新闻传播系)
参考文献:
[1] 张玉瑞.试论公众传播权的实质[J].著作权,2001(1).
[2]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 薛虹.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