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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子论文]传媒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失范及对策研究

邵明亮

2014年08月06日14:08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手机看新闻

摘要:公众人物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其享受了许多普通人享受不到的社会公共资源,使得其自身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密切关联。一方面,公众有知晓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有其隐私权。但是,基于相关新闻法律、法规并未完善;因此,属于公众人物隐私的界定存在模糊和争议区域,从而导致公权和私权产生冲突。面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公众知情权)之间的一系列矛盾,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成为了当今“娱乐化时代”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普遍性社会现象和媒介议题。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报道失范 

最近几年,诸如“狗仔队跟踪某天王被暴打”、“知名导演住宅被曝光大骂记者”等娱乐圈名人与新闻媒体因个人隐私遭泄露而引发冲突的事件不在少数。当人们在早已告别了2008年沸沸扬扬的“艳照门”明星隐私泄漏事件之后,近期又接连发生了演员文章“出轨门”和疑似演员李小璐“艳照门”的纠纷事件,再次引发了新闻学界和业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思考。

如果我们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媒体毫无疑应准确、及时报道新闻事件,从而使得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而很多时候,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事件,则要求很多讯息不能报道。但是,由于公众人物所享有的广泛的知名度,必定会成为各种媒体报道的热点,而他们的隐私更是媒体乐此不疲挖掘的重点。因此,当知情权遭遇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时,两者的对立就越发显得突出和激烈。

一、公众人物依法享有隐私权

所谓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拥有显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广泛关注” ;如社会名流、娱乐明星、网络大V等都应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

在新闻报道中,“显著性”是新闻价值的五大构成要素之一,主要指新闻事件参与者及其业绩的知名程度。新闻事件参与者的知名度和地位越显著,新闻价值越大;反之,新闻价值越小。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新闻的显著性同公众人物画一个等号。

如果说在处理普通人隐私的新闻报道时,大多数媒体出于对于法律的尊重或职业道德的恪守还会有三分保护意识。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在我国媒体尤其对非政界人士的隐私处理上(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非政界人士),大多数媒体表现出“新闻价值”第一,对公众人物隐私穷追猛打,有时甚至触犯法律也在所不惜。

目前我国媒体对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时,尤其对于文艺娱乐领域的名星,很多时候采取的是“偏向一方”的报道方式,即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公众的知情权占了上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央视《周末论法》中曾说过,“对于名人的隐私保护力度要低于普通人。换句话说,可能同样的一件事情,放在普通人身上,毫无疑问是构成对他的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如果放到一个名人身上,法院可能就说,对不起,您有容忍的义务,谁让您是名人。”

但是,我国宪法也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认为并不能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他们就有义务让大家知道自己的隐私。“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他们享有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内的人格权,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私事和社会评价进行维护的权利。” 因此,新闻媒体不具有剥夺他人隐私权的权力,个人隐私受保护的法律条款同样适用于公众人物。所以,毫无疑问,公众人物拥有自己的隐私权!

这样,问题就出来了。公众人物的隐私究竟该不该报道?如果可以报道,报道限制在哪一个范围内才算是合情合理?如果报道中发生隐私侵权,该如何去界定侵权程度?公众知情权与名人隐私权可不可以实现平衡与调和?

二、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情境分析

近年来,因新闻采访报道侵犯他人隐私权而引发诉讼的案例日益增多,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尚未出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也不尽完善,在这类案件审判中,无论是司法或者社会对处理的意见往往分歧较大。

一般意义上的隐私即为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个人的事,如果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二,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扰。

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秘密不被知晓和公布的权利。而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作品披露了公民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也包括以下几个: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且包含他人隐私;第二,新闻作品内容直指或映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传播的新闻内容确有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或财产损失;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权利之所以受到诸多限制,“是因为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在社会地位和责任、社会资源、成名、宣传等方面享受到了较多的权利,他们必须牺牲另外一些权利以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一般情况下,社会设定的公民受保护的隐私区间是与公民的公共事务参与度成反比的。公民参与的公共事务越多越频繁,其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就越小;相反,如果公民很少参与公共事务,那么其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就越大。

公众人物隐私与社会公众有无直接关联?公众人物有被依法赋予的隐私权,这是他们的权利。但公众人物“是一个已经特定化的社会符号,他的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影响到社会风气” ,进而影响到公众利益,因而理应受到社会公共的舆论监督。

举个例子来说,在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白宫实习生莱温斯基的绯闻案中,克林顿并没有拿“个人隐私权受到了侵犯”为借口与媒体对抗。因为他知道,美国总统作为美国最高权力的象征,其任何的言行举止关乎每一个美国公民。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总统的隐私权就必须让渡于其国内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这个时候“维护公共利益”就成为了媒体进行类似报道的最佳理由。

另外一方面就是媒体为了迎合读者猎奇心理,过分追求明星八卦,干涉甚至到影响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如此造成媒体侵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还是拿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来说,其实事件本身与公众利益并无关联,纯粹是明星们的个人私生活,但事件一经披露,随即引发强烈关注。事件发展到顶峰时,网络上到处可见有关几位当事人真真假假的私人信息,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名誉损伤。

像这种情况,就是媒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加重视甚至置若罔闻的体现。事实上,公众人物除去身上的那道光环后其实跟我们普通人并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他们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同样应该拥有自己的私人空间,并理应得到他人的尊重。

三、报道公众人物“隐私”应坚持的原则对策

笔者认为,在新闻报道中要界定报道是否侵犯了名人的隐私权,必须要用两个标准来把握和评价对名人隐私的报道。

一方面,新闻媒体获得公众人物隐私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举例而言,“狗仔队”盯梢名星,报道其生活不算侵犯隐私,但是如果采取非法和卑鄙手段跟踪、窃听来获取其私人信息,甚至进入其住宅收集信息,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间都会触犯法律。

另一方面就是准确把握一个“曝光度”的问题。关于这个“度”,笔者觉得应该是:不应该、也不能突破公众人物要求其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合理、合法的底线。但是对于“度”的衡量,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所以以法理术语来解释新闻报道中应把握的这个“度”就有所不便,这也就导致了对“度”的解读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那么,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报道中的主要参与者,媒体在对其本人或相关事件进行新闻报道时,一定要体现理性——既不侵犯隐私权,又满足公众的知情与兴趣。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报道时,我觉得应该坚持以下几点原则做法:

(一)、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关切与知情权。

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会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对此,马克思曾经也发表过类似的言论:“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

那么媒体在新闻采访和报道中,在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的新闻报道,可以用来抗辩名人对侵权的指控。因为,如果媒体可以证明这种采访和报道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该报道就会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二)、尊重公众人物“剩余”隐私,采取报道时必要情况下可征询当事人同意。

西方世界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十分看重。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中就明确保护了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公众人物有合理理由不公开私生活中一些细节,传媒应该予以尊重,这包括了敏感的个人资料。

在我们的社会,新闻报道自由与个人隐私同样是两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思想言论自由的体现,是国家民主法治的基础;个人隐私则是一项基本公民人身权利,是保障个人尊严、正常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二者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一些涉及隐私的报道中,记者如果拿不准是否对公众人物造成侵权就急于发表,一方面容易造成报道失实,更严重的是会引发隐私侵权纠纷。这种情况下,我觉得记者可以就事件本身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并征求同意后再报道,这就避免了纠纷的发生。

这种做法,既可以作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道德规范准则,又可以作为审判机关处理新闻采访报道涉及隐私权案例时的参考。

(三)、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隐私权界限,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更小。

现实中,新闻媒体也不应因害怕吃官司,而对公众人物应当进行报道和披露的“隐私”视而不见,或者报道时畏首畏尾。在报道中,更不能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公众人物隐私的范围。媒体应当坚信,只要报道属实,涉及到公共利益,不管当事人如何掩盖与阻挠,媒体都应该坚持曝光真像。这样,才能彰显新闻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从而实现新闻价值,吸引和留住受众。

当然,新闻乐于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的剥夺,他们仍拥有一定范围内的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其中就包括:私生活区域(住宅、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网络空间的私生活区域等)不受侵犯;信息安全、通信自由不被干扰;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无关的私事受到保护;与公众合法知情权无关的私事受到保护。

把这些问题弄清楚、处理好,媒体作出既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满足公众的兴趣与知情权的新闻报道也许就会简单得多了。(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全媒体传播,目前主要从事媒介文化传播研究。)

参考文献:

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石屹.新闻纠纷与规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1页.

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167页.

黄瑚.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1页.

邢艳.论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界限[J].今日南国(第133期),2009年.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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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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