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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誹謗法改革與新聞自由及其借鑒意義

——以雷諾茲特權為基礎

魏靖涵

2015年07月16日14:36  來源:今傳媒  手機看新聞

摘 要:誹謗法是為了保護那些名譽權受到侵犯的人,英國為了完善誹謗法,曾多次對其進行修訂,與新聞自由關系最為緊密的就是“雷諾茲案”中“雷諾茲特權”的建立。從理論和實踐中介紹雷諾茲特權的產生、發展及改革,從而引出其對英國新聞自由的影響。同時,我國在新聞自由保護力度上較英美國家呈現弱勢,且我國媒體侵權責任立法也不完善,因而雷諾茲特權對於我國未來的新聞立法及媒體從事新聞活動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英國誹謗法﹔雷諾茲特權﹔新聞自由﹔借鑒意義

誹謗法是為了保護那些名譽權受到侵犯的人,英國誹謗法歷史最為悠久,且對世界各國都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一直被認為十分重視對原告名譽權的保護。但由於英國沒有成文的憲法或權利法案,因此並沒有關於表達自由等憲法權利的條文規定。為了平衡名譽權與表達自由的關系,保障新聞自由,英國誹謗法改革也逐漸進入日程,而雷諾茲案對於新聞自由的發展無疑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

一、英國誹謗法改革與新聞自由

在《歐洲人權公約》成為英國國內法之前,一些法官已經承認表達自由是普通法中的一項憲法權利,但是,關於誹謗的成文法較少,而成文法的適用又優先於普通法,由於政治制度和文化傳統的影響,英國的誹謗法改革十分緩慢和謹慎,在對名譽權的保護和新聞自由二者的博弈中,英國常常傾向於保護公民的名譽權,對新聞自由進行控制,通過這種方法來調節二者之間的矛盾。在雷諾茲特權確立之前,英國誹謗法所處的主要困境在於外界對於言論自由的重視程度逐漸提高,以及誹謗法自身的不合時宜。一方面,英國加入《歐洲人權公約》后,人們逐漸意識到表達自由對於自我和社會的重要意義,表達自由在英國也有了合理的立足之地﹔另一方面,與之相反的是,新聞媒體卻沒能充分擁有這種“表達自由”,由於在英國的誹謗訴訟中,被告為証明報道內容的真實性需要承擔繁重的舉証負擔,因此很多媒體為了避免這種訴訟的發生,而將很多真實的但有可能引起訴訟的內容刪減加工,這不僅損害了公眾的知情權,而且限制了記者和編輯的新聞採寫工作,束縛了媒體的新聞自由,致使許多社會問題不能通過傳媒機構進入公眾視野。

正因為英國誹謗法對新聞自由的保護缺失,才使1999年的雷諾茲訴《泰晤士報》一案格外引人關注,而此案引申出的雷諾茲特權也讓當時英國媒體歡呼雀躍,雷諾茲案引起英國誹謗法改革對新聞自由的發展無疑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

二、雷諾茲案與雷諾茲特權

1.雷諾茲案的經過。1994年,都柏林爆發了一場政治危機,在危機的高潮時,愛爾蘭總理兼任愛爾蘭共和黨領導人的雷諾茲決定辭去其擔任的所有職務。在雷諾茲擔任總理期間,曾是北愛爾蘭和平進程的主要成就者,因此,他辭職的消息在英國引起軒然大波。11月20日,《泰晤士報》的英國版和愛爾蘭版同時刊登了介紹雷諾茲辭職事件的報道。英國版以 “再見了,放高利貸的人”為題,佔據了國際新聞版塊的大半部分﹔愛爾蘭版的標題為“紙牌屋”,報道的篇幅長達三頁。盡管兩篇報道的總體評價一致,但是愛爾蘭版對於雷諾茲事件的報道較為全面,英國版則刪去了雷諾茲在下議院對事件情況的解釋。因此雷諾茲認為英國版的報道內容嚴重失實,於是對文章作者魯多克、報紙出版商《泰晤士報》,以及報紙的編輯維瑟羅提起誹謗之訴[1]。此案於1996年11月初審,在審判中,被告放棄了公正評論的抗辯,認為發表的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文章,應該享有“有限特權”的保護,如果此條抗辯成立,那麼雷諾茲就需要支付被告的訴訟費用。但是,法官最終並沒有採納被告主張的“本報報道內容涉及公共利益,應當將普通法上的有限特權擴大適用到政治言論上”,最終被告被判賠償原告1便士。雖然原告和被告判決后都提起上訴,但上訴法院最終維持了一審判決。盡管如此,法院強調了媒體和言論自由的重要作用,並且,大法官們在判詞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則,認可了媒體可以適用部分的特權抗辯,這使得新聞媒體大受鼓舞。

2.“雷諾茲特權”的提出。雖然終審判決中《泰晤士報》敗訴,但是上議院還是肯定了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並認為不應當將政治領域的信息討論與其他公共利益的討論區分開。特別是上議院依據此案提出了對於新聞自由有重要推動意義的原則,第一,對名譽權的保護和對新聞自由的追求處於同等的地位,不能偏廢﹔其次,相對免責特權的前提條件是報道內容體現公共利益,並且屬於媒體負責任的報道。

對於如何判斷“負責任的報道”李啟新大法官提出了十條標准,即為“報道失實的程度、報道的本質和關注程度、信息來源是否權威可靠、對信息的核實情況、事件所處的狀態、報道發表的迫切性、是否需要當事人意見回應、當事人的看法、行文的基調、報道的現實環境與時機。李啟新大法官強調,這十項標准並不包括所有的情況,法院應當結合不同的案件具體分析”[2]。

以上十項條件即為上議院提出用來判斷公共利益和負責任新聞報道的標准,也就是“雷諾茲特權”。其內容則為媒體如果因為內容錯誤被起訴,但是如果新聞報道關乎公眾利益,並且又能夠証明報道內容是負責任的報道,那麼媒體就可以免於誹謗責任。

三、雷諾茲特權的影響及誹謗法的修改

1.雷諾茲特權對媒體的積極作用。首先,理論上講,雷諾茲特權為英國媒體提供了一條新的抗辯,不再是過去媒體必須証明其報道內容真實准確的傳統,減輕了媒體沉重的舉証負擔。並且,該條抗辯適用范圍沒有局限於單一的新聞報道類型,為媒體贏得更大的空間﹔其次,由於新的抗辯的產生,客觀上推動了新聞自由的發展,過去許多媒體由於擔心承擔責任,而會放棄許多內容的報道,有了雷諾茲的特權之后,媒體有了更大的言論空間,從而促進了英國誹謗法和新聞民主的發展﹔最后,由於媒體需要保証其報道行為是“負責任的報道”,因而這有利於加強新聞媒體的行業自律,相較於外部的監督管理,內部自律省察也是在法律框架內獲得新聞自由的途徑。之后一段時間,許多媒體在被指控誹謗進行抗辯時都採用了“雷諾茲特權”。例如2002年,英國某位公司的總裁起訴新聞記者瑪麗斯,在主動辭職與被動解雇中陷入糾紛,英國的樞密院認為該記者的報道符合公眾利益,可以使用雷諾茲特權進行抗辯,因而該記者勝訴。

2.雷諾茲特權的局限性。一方面,從理論上,雖然雷諾茲特權使媒體免於因調查內容而被起訴的威脅,但是,有時候過於拘泥於李啟新大法官提出的十條准則,並且事后的審判以及審判的不確定性,間接造成了媒體為了免於訴訟而放棄報道一些內容﹔另一方面,雷諾茲特權存在的不確定性不能保証媒體的勝訴,其復雜性也加重了媒體舉証的困難程度,這就造成媒體可能需要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為媒體帶來過多的成本和過小的收益。

3.英國誹謗法改革中的雷諾茲特權。正如上兩點所介紹的,雖然雷諾茲特權代表著新聞自由的重大進步,但是無法避免的存在著一些弊端,諸如不確定性、抗辯困難、費用高昂等,因此,英國各界也希望改變這種現狀,於是,2010年6月英國開啟了新一輪的誹謗法改革,希望在新聞自由和名譽權之間實現平衡,給二者更多的保護,並保証公正而負責任的新聞報道。雖然英國各界提出了各種意見,但是英國政府除了在成文法中加入雷諾茲特權和中立報道原則外,並沒有其他舉措。而司法部則僅僅修改了雷諾茲特權的適用范圍,從事實陳述擴大到了評論。因此在2013年4月25日出台的誹謗法並沒有實質性的改變雷諾茲特權的種種實際問題,雷諾茲特權這種抗辯對於新聞自由的意義有更多的路需要走。

四、雷諾茲特權及其變化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1.我國的誹謗法應當注重名譽權與新聞自由的平衡。根據統計,在新聞侵權訴訟案中,我國新聞媒體敗訴率高達70%,美國媒體的敗訴率卻隻為8%。這固然有媒體失范的問題,但是也同樣反映出我國名譽權和對新聞自由保護的失衡。在我國的新聞工作與民事侵權案件中,所佔比例最大的就是對名譽權的侵犯訴訟。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名譽侵權共有四個構成要件: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以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的新聞司法實踐中,對於第一個構成要件,一般認為隻要侵權作品已經發表或播放,就作為受害人名譽受損的標准,即推定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第三個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報刊社對其發表的稿件有審查、核實之責,如果發表后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所發新聞單位都要擔負責任。這就意味著,隻要事實被認定為虛假的,無論新聞工作者進行了怎樣的調查都不能証明其主觀無過錯,此項也近乎於推定成立。行為的違法性主要為侮辱、誹謗和不當揭露隱私。由此可見,我國對於新聞侵權的司法實踐與英國有很大不同,在雷諾茲特權中,新聞工作者隻要盡到審查義務、報道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使出現錯誤也可以免責,而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四項構成要件三項為推定成立的,而且對新聞媒體的束縛條件也很多。我國對新聞自由的保護遠少於對名譽權的保護,這種法律的缺失不僅容易造成新聞的失范現象,也使新聞媒體難以充分發揮自己的職能,為了平衡各方利益,維持社會穩定,我國的誹謗法應當注重名譽權與新聞自由的平衡。

2.公共事務言論與一般言論意見及事實應區別保護。通過雷諾茲特權和英國誹謗法改革,我們應當意識到,公共事務言論和一般言論以及意見和事實應當受到區別保護。雖然我國以公共利益為抗辯理由的並不少見,但是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明文規定,這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亂、界限的模糊,不利於新聞媒體進行新聞工作以及侵權案件的審理。隨著民眾參與公共議題討論的途徑和頻率逐漸增多,不僅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顯得十分迫切,而且也更加需要對公共事務言論和一般言論意見及事實進行區別保護。

3.媒體需要通過自律做負責任的報道。當沒有明確的普遍性的行業法律法規時,就需要媒體行業具有一定的自律意識,正如雷諾茲特權中要求媒體必須進行“負責任的報道”一樣,媒體要想免於起訴,就需要首先自省自查,遵守一定的新聞倫理與法規,“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為其他人同樣有這個權利”[3]。媒體負責任的報道所代表的自律水平與媒體自身可以享有的新聞自由是成正比例關系的,因此,我國媒體需要在應對外界起訴的同時,也需要通過自律做好負責任的報道。

參考文獻:

[1]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3] 3 All ER 961,[1999] 3 WLR 1010.

[2]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 609,[1999] 3 WLR 1010.Judgment By—1: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3] (法)孟德斯鳩著.張燕深譯.論法的精神(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7.

(責編:趙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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