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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苏联报刊与其他大众传媒法》特色【3】

张举玺

2014年04月16日16:47    来源:新闻爱好者    手机看新闻

四、禁区明确,惩戒力度缺失,违法责任形同虚设

像其他法规一样,《苏联报刊与其他大众传媒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新闻自由施用范围,也圈定了不得逾越的禁区。第5条“严禁滥用言论自由”规定:“严禁使用大众传媒报道国家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机密材料信息,严禁使用大众传媒号召以暴力推翻或改变现行国家制度和社会体制,严禁使用大众传媒宣传战争、暴力和恐怖行为,严禁使用大众传媒宣传种族、民族、宗教的特权地位或偏执,严禁使用大众传媒传播淫秽作品,严禁使用大众传媒唆使触犯其他刑律的行为。”[1]5事实上,禁区主要涉及“泄露国家机密”“号召暴力推翻政府”“宣传战争和暴力”“煽动民族仇恨”“传播淫秽作品”“教唆犯罪”“侵犯公民隐私”7个方面,将这些内容设置成言论自由的禁区,有助于国家政体稳定、民族团结、文化上进、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

为了维护禁区的威严,第7章专门规定了违法责任。比如,针对滥用新闻自由,第35条规定,“根据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法律,对记者滥用新闻自由、传播损害公民、组织声誉和尊严的虚假信息、对法院判决施加影响等行为,将追究刑事、行政或其他责任”,“违反苏联报刊与其他大众传媒法的责任,由有过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官员、大众传媒编辑部、编辑(主编)以及有过错的记者承担”。[1]35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记者滥用新闻自由将追究刑事、行政或其他责任”。问题在于“刑事、行政或其他责任”只是个模糊概念,到什么程度算违法,涉及什么内容该追究刑事责任,什么内容该追究行政责任,什么内容该追究其他责任,其他责任又是指什么而言的,相应的惩戒尺度怎样确定等均未作刚性规定。这必然给违法者和执法者造成了很大的柔性空间。执法者对违法者无法量度惩戒,违法者有恃无恐,可以不负任何责任,继续为所欲为。既然执法者无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那么过错方也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看来,新闻自由禁区形同虚设。

为了防止记者的合法执业活动受到阻碍,第36条明确规定,不允许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官员干涉大众媒介活动。“如果阻碍记者的合法职业活动,强迫记者传播或者拒绝传播新闻,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500卢布以内的罚款。”[1]36这条的要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和“罚款”。“刑事责任”在这里仍然是个模糊概念,没有实质内容。“罚款”尺度上限虽然规定了500卢布(注:当时牌价1卢布≈2.76美元),但当时普通职工的人均月工资达到了700卢布。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负责人来说,这个罚款上限显然不足挂齿。也就是说,这条规定只是个象征性的标识,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对于惩戒非法制作和传播大众信息,第37条规定:“大众传媒没有依照本法进行登记,或在被终止出版与发行后仍继续制作和传播其产品,将被追究行政责任,即由人民法院对之处以500卢布以内的罚款,并没收其全部印刷品或其他产品”;“在一年内重复违反本条第一部分的规定,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1000卢布以内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者用来制作或传播信息产品的技术器材,也可不没收”。[1]37

这条规定的关键点有两个,其一是“追究行政责任,处以500卢布以内的罚款,没收全部印刷品”。事实上,这个惩戒前提并不存在。按照该法第10条规定,发行量在千份以内的大众媒介不用登记即可开展传播活动。要想突破千份界限,只要前往大众媒介管理机关去登记即可,根本就无须违法开展活动。没有违法前提,惩戒也就无从说起。其二是“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1000卢布以内的罚款,并没收制作或传播信息产品的技术器材,也可不没收”。乍一看,这是对“重犯”加重了惩戒力度,由追究行政责任上升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也由上限500卢布提升到了1000卢布,并附带没收制作和传播器材。只要稍作分析就能发现,这个惩戒前提并不存在,并且在最后还明确指出“也可不没收”。所以,该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却不具备实际操作的可能性。这样,对上述多处违法责任的追究和惩戒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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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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