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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証保密協議中的“商業秘密”探析

普  嘉

2015年03月20日13:58  來源:青年記者  手機看新聞

2014年進行了新版新聞記者証換發工作,本次換發記者証首次要求新聞單位提供申領人員與所在新聞單位簽署的保密承諾書和職務行為信息保密協議。保密協議的條款對規范新聞工作者日常的採編行為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商業秘密”條款的引入將促使新聞工作者言行更為謹慎。可以預見,受到保密條款的制約,不同媒體從業者之間信息互通、資源共享的情況會有所減少,而公眾知情權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響。

未發表的稿件信息納入“商業秘密”的范疇

新聞的本質是公開,保密的關鍵是隱匿,新聞保密與信息公開的矛盾由來已久。每個公民都要保守國家秘密,新聞工作者也不例外,而且除了國家秘密之外,2014年換發記者証時所簽署的新聞保密協議還特別強調了“商業秘密”。

按照傳統的新聞觀念,新聞其實是一種公有的知識或財產,一旦公布就不再是秘密。可是在公布之前是否應該保密,長期以來並沒有明確的說法,直到2014年記者証保密協議簽署后,才明確引入了“商業秘密”的條款,把“未公開披露的信息”納入“商業秘密”的范疇,事實上擴大了新聞工作者需保守秘密的范圍。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在網上公布了《新聞單位保密承諾書及職務行為信息保密協議的樣本推薦》,①供各新聞單位在實際操作中參考。樣本以列舉的方式說明了“商業秘密”的范圍:(1)未發表的稿件信息﹔(2)發行數據庫信息﹔(3)人事管理、薪酬和財務信息﹔(4)官方網站OA賬戶信息﹔(5)學術不端檢測和知網全文下載賬戶信息﹔(6)內部會議、決定和文件﹔(7)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新聞從業人員以及輔助新聞從業人員提供技術支持的其他人員在外出採訪、參加會議、聽取傳達、閱讀文件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未公開披露的信息等。

我國並沒有就保護“商業秘密”出台專門的法律規范,一些規定散見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范中。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之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商業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利益,才有保護的必要。經濟利益往往由價值轉化而來,公司企業因持有該“商業秘密”而比別的競爭對手更有競爭優勢。新聞媒體都重視獨家新聞、獨家策劃,“獨家”在一定程度上就表現了其價值之所在,因為“人無我有”,所以就比別的媒體更具競爭力。由此看來,新聞媒體與其他公司企業對“商業秘密”的界定並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中,擁有獨特價值的“商業秘密”對企業而言至關重要。掌握“商業秘密”的是人,“商業秘密”的保護策略基本上也是針對人而展開,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甲乙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保密協議,具體到本次換發記者所簽署的保密承諾書和職務行為信息保密協議中,甲方是新聞機構,乙方是新聞從業人員。

不過,新聞機構的保密協議也有其特殊性,不但要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而且是取得新聞從業資格的前置程序。這份新聞保密協議可視為對勞動合同關於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的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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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汪倩(實習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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