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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诽谤法改革与新闻自由及其借鉴意义

——以雷诺兹特权为基础

魏靖涵

2015年07月16日14:36  来源:今传媒  手机看新闻

摘 要:诽谤法是为了保护那些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人,英国为了完善诽谤法,曾多次对其进行修订,与新闻自由关系最为紧密的就是“雷诺兹案”中“雷诺兹特权”的建立。从理论和实践中介绍雷诺兹特权的产生、发展及改革,从而引出其对英国新闻自由的影响。同时,我国在新闻自由保护力度上较英美国家呈现弱势,且我国媒体侵权责任立法也不完善,因而雷诺兹特权对于我国未来的新闻立法及媒体从事新闻活动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英国诽谤法;雷诺兹特权;新闻自由;借鉴意义

诽谤法是为了保护那些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人,英国诽谤法历史最为悠久,且对世界各国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一直被认为十分重视对原告名誉权的保护。但由于英国没有成文的宪法或权利法案,因此并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等宪法权利的条文规定。为了平衡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保障新闻自由,英国诽谤法改革也逐渐进入日程,而雷诺兹案对于新闻自由的发展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英国诽谤法改革与新闻自由

在《欧洲人权公约》成为英国国内法之前,一些法官已经承认表达自由是普通法中的一项宪法权利,但是,关于诽谤的成文法较少,而成文法的适用又优先于普通法,由于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英国的诽谤法改革十分缓慢和谨慎,在对名誉权的保护和新闻自由二者的博弈中,英国常常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对新闻自由进行控制,通过这种方法来调节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雷诺兹特权确立之前,英国诽谤法所处的主要困境在于外界对于言论自由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以及诽谤法自身的不合时宜。一方面,英国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表达自由对于自我和社会的重要意义,表达自由在英国也有了合理的立足之地;另一方面,与之相反的是,新闻媒体却没能充分拥有这种“表达自由”,由于在英国的诽谤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负担,因此很多媒体为了避免这种诉讼的发生,而将很多真实的但有可能引起诉讼的内容删减加工,这不仅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而且限制了记者和编辑的新闻采写工作,束缚了媒体的新闻自由,致使许多社会问题不能通过传媒机构进入公众视野。

正因为英国诽谤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缺失,才使1999年的雷诺兹诉《泰晤士报》一案格外引人关注,而此案引申出的雷诺兹特权也让当时英国媒体欢呼雀跃,雷诺兹案引起英国诽谤法改革对新闻自由的发展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雷诺兹案与雷诺兹特权

1.雷诺兹案的经过。1994年,都柏林爆发了一场政治危机,在危机的高潮时,爱尔兰总理兼任爱尔兰共和党领导人的雷诺兹决定辞去其担任的所有职务。在雷诺兹担任总理期间,曾是北爱尔兰和平进程的主要成就者,因此,他辞职的消息在英国引起轩然大波。11月20日,《泰晤士报》的英国版和爱尔兰版同时刊登了介绍雷诺兹辞职事件的报道。英国版以 “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为题,占据了国际新闻版块的大半部分;爱尔兰版的标题为“纸牌屋”,报道的篇幅长达三页。尽管两篇报道的总体评价一致,但是爱尔兰版对于雷诺兹事件的报道较为全面,英国版则删去了雷诺兹在下议院对事件情况的解释。因此雷诺兹认为英国版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于是对文章作者鲁多克、报纸出版商《泰晤士报》,以及报纸的编辑维瑟罗提起诽谤之诉[1]。此案于1996年11月初审,在审判中,被告放弃了公正评论的抗辩,认为发表的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文章,应该享有“有限特权”的保护,如果此条抗辩成立,那么雷诺兹就需要支付被告的诉讼费用。但是,法官最终并没有采纳被告主张的“本报报道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将普通法上的有限特权扩大适用到政治言论上”,最终被告被判赔偿原告1便士。虽然原告和被告判决后都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尽管如此,法院强调了媒体和言论自由的重要作用,并且,大法官们在判词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则,认可了媒体可以适用部分的特权抗辩,这使得新闻媒体大受鼓舞。

2.“雷诺兹特权”的提出。虽然终审判决中《泰晤士报》败诉,但是上议院还是肯定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并认为不应当将政治领域的信息讨论与其他公共利益的讨论区分开。特别是上议院依据此案提出了对于新闻自由有重要推动意义的原则,第一,对名誉权的保护和对新闻自由的追求处于同等的地位,不能偏废;其次,相对免责特权的前提条件是报道内容体现公共利益,并且属于媒体负责任的报道。

对于如何判断“负责任的报道”李启新大法官提出了十条标准,即为“报道失实的程度、报道的本质和关注程度、信息来源是否权威可靠、对信息的核实情况、事件所处的状态、报道发表的迫切性、是否需要当事人意见回应、当事人的看法、行文的基调、报道的现实环境与时机。李启新大法官强调,这十项标准并不包括所有的情况,法院应当结合不同的案件具体分析”[2]。

以上十项条件即为上议院提出用来判断公共利益和负责任新闻报道的标准,也就是“雷诺兹特权”。其内容则为媒体如果因为内容错误被起诉,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关乎公众利益,并且又能够证明报道内容是负责任的报道,那么媒体就可以免于诽谤责任。

三、雷诺兹特权的影响及诽谤法的修改

1.雷诺兹特权对媒体的积极作用。首先,理论上讲,雷诺兹特权为英国媒体提供了一条新的抗辩,不再是过去媒体必须证明其报道内容真实准确的传统,减轻了媒体沉重的举证负担。并且,该条抗辩适用范围没有局限于单一的新闻报道类型,为媒体赢得更大的空间;其次,由于新的抗辩的产生,客观上推动了新闻自由的发展,过去许多媒体由于担心承担责任,而会放弃许多内容的报道,有了雷诺兹的特权之后,媒体有了更大的言论空间,从而促进了英国诽谤法和新闻民主的发展;最后,由于媒体需要保证其报道行为是“负责任的报道”,因而这有利于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相较于外部的监督管理,内部自律省察也是在法律框架内获得新闻自由的途径。之后一段时间,许多媒体在被指控诽谤进行抗辩时都采用了“雷诺兹特权”。例如2002年,英国某位公司的总裁起诉新闻记者玛丽斯,在主动辞职与被动解雇中陷入纠纷,英国的枢密院认为该记者的报道符合公众利益,可以使用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因而该记者胜诉。

2.雷诺兹特权的局限性。一方面,从理论上,虽然雷诺兹特权使媒体免于因调查内容而被起诉的威胁,但是,有时候过于拘泥于李启新大法官提出的十条准则,并且事后的审判以及审判的不确定性,间接造成了媒体为了免于诉讼而放弃报道一些内容;另一方面,雷诺兹特权存在的不确定性不能保证媒体的胜诉,其复杂性也加重了媒体举证的困难程度,这就造成媒体可能需要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为媒体带来过多的成本和过小的收益。

3.英国诽谤法改革中的雷诺兹特权。正如上两点所介绍的,虽然雷诺兹特权代表着新闻自由的重大进步,但是无法避免的存在着一些弊端,诸如不确定性、抗辩困难、费用高昂等,因此,英国各界也希望改变这种现状,于是,2010年6月英国开启了新一轮的诽谤法改革,希望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实现平衡,给二者更多的保护,并保证公正而负责任的新闻报道。虽然英国各界提出了各种意见,但是英国政府除了在成文法中加入雷诺兹特权和中立报道原则外,并没有其他举措。而司法部则仅仅修改了雷诺兹特权的适用范围,从事实陈述扩大到了评论。因此在2013年4月25日出台的诽谤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雷诺兹特权的种种实际问题,雷诺兹特权这种抗辩对于新闻自由的意义有更多的路需要走。

四、雷诺兹特权及其变化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我国的诽谤法应当注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根据统计,在新闻侵权诉讼案中,我国新闻媒体败诉率高达70%,美国媒体的败诉率却只为8%。这固然有媒体失范的问题,但是也同样反映出我国名誉权和对新闻自由保护的失衡。在我国的新闻工作与民事侵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的就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诉讼。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名誉侵权共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在我国的新闻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只要侵权作品已经发表或播放,就作为受害人名誉受损的标准,即推定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第三个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报刊社对其发表的稿件有审查、核实之责,如果发表后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所发新闻单位都要担负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事实被认定为虚假的,无论新闻工作者进行了怎样的调查都不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此项也近乎于推定成立。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为侮辱、诽谤和不当揭露隐私。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新闻侵权的司法实践与英国有很大不同,在雷诺兹特权中,新闻工作者只要尽到审查义务、报道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责,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四项构成要件三项为推定成立的,而且对新闻媒体的束缚条件也很多。我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远少于对名誉权的保护,这种法律的缺失不仅容易造成新闻的失范现象,也使新闻媒体难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持社会稳定,我国的诽谤法应当注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

2.公共事务言论与一般言论意见及事实应区别保护。通过雷诺兹特权和英国诽谤法改革,我们应当意识到,公共事务言论和一般言论以及意见和事实应当受到区别保护。虽然我国以公共利益为抗辩理由的并不少见,但是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这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界限的模糊,不利于新闻媒体进行新闻工作以及侵权案件的审理。随着民众参与公共议题讨论的途径和频率逐渐增多,不仅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显得十分迫切,而且也更加需要对公共事务言论和一般言论意见及事实进行区别保护。

3.媒体需要通过自律做负责任的报道。当没有明确的普遍性的行业法律法规时,就需要媒体行业具有一定的自律意识,正如雷诺兹特权中要求媒体必须进行“负责任的报道”一样,媒体要想免于起诉,就需要首先自省自查,遵守一定的新闻伦理与法规,“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3]。媒体负责任的报道所代表的自律水平与媒体自身可以享有的新闻自由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因此,我国媒体需要在应对外界起诉的同时,也需要通过自律做好负责任的报道。

参考文献:

[1]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3] 3 All ER 961,[1999] 3 WLR 1010.

[2]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 609,[1999] 3 WLR 1010.Judgment By—1: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3] (法)孟德斯鸠著.张燕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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