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良名誉权案明确了媒体对发布内容负有审查核实责任。而媒体对发布的有些内容,是没有核实义务的,比如小说,是虚构的,无从核实,但如果发生侵权纠纷,刊登小说的媒体有没有责任呢?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两起利用小说对他人进行诽谤的案件,小说作者承担法律责任,发表诽谤小说的媒体也承担了责任。
知道侵权后拒不补救的责任
福建女作家唐敏在1986年第2期《青春》发表小说《太姥山妖氛》,叙述了“文革”期间在福建磻溪公社发生的一个荒诞故事:民兵营长王练忠倚仗他的妻兄、公社党委副书记的权势,横行乡里,肆意抓人关人打人,抄没他人钱财,后在一次事故中死亡。死时当夜一农家生下一头小牛,乡里人都说是王变的,谁也不愿养这头牛。王妻练忠琴把牛收养下来,“当作了”自己的丈夫,“完全沉浸在爱抚中”。但“一个寡妇养一头公牛”,又引起了乡里人闲话,牛被卖往外地,练忠琴大病一场。小说中还穿插了公社党委副书记之妻与人通奸的情节。
小说中的磻溪公社实有其地,属福建省福鼎县。民兵营长王练忠也实有其人,1979年死于工伤。王妻朱秀琴,乡里人称“练忠琴”,其兄朱良发曾任公社党委副书记。朱秀琴及其兄、嫂三人看到小说,了解到唐敏就是“文革”中在当地插队劳动的齐红,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对唐敏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诉。
朱秀琴诉称,在唐敏笔下,她丈夫王练忠是一个恶贯满盈、为非作歹、该千刀万剐的恶魔,她则是一个不知羞耻、与牛相恋、泯灭人性的畜生;朱良发诉称,小说中王练忠得以胡作非为,完全是由于有他这个大舅哥做他的后盾;朱良发妻子沈珍珠诉称小说捏造了恶毒的故事加害自己:严重损害了三个自诉人的名誉和人格,指唐敏行为构成诽谤罪,请求法院予以惩处并判令赔偿自诉人损失。
被告人唐敏辩称,她的小说根本不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些个人,而是对“文革”极左路线的批判。但她又说,作品内容是根据她在原告人当地插队落户时所见所闻的事实所写,并提供了民兵营长在“文革”中如何吊打村民的情况。被告辩护律师出示了一部分证人的证词,说明小说中有些事实原来就已存在,或者曾在当地广为传说。但控方又出示了另一些证词,指辩方证词不实。
199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唐曾在自诉人所在地生活多年,熟悉自诉人和死者王练忠,在创作《太姥山妖氛》中篇纪实小说时,却故意使用真实姓名、真实地址,并捏造、虚构足以诽谤他人名誉的事实强加在王练忠和自诉人头上,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判处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自诉人损失2000元。唐不服上诉,被驳回。
在本案审理前和审理中,自诉方曾多次与刊登小说的《青春》编辑部联系:1986年6月,朱秀琴写信给编辑部指小说诽谤,要求派员调查。1987年4月,朱秀琴等又通过福鼎县委宣传部报道组致函编辑部,要求刊登报道组实地调查的材料;编辑部复信表示待诽谤案审结后,杂志可以简要报道法院的判决。同年7月,他们又通过磻溪乡政府派人到编辑部要求为受害人恢复名誉,编辑部答复可以考虑刊登福鼎县委、县政府的有关看法。其间,《福建日报》、《新华日报》、《中国民兵》等报刊也转给编辑部有关要求恢复受害人名誉的材料多份。但《青春》编辑部始终没有行动。
《太姥山妖氛》诽谤案审结后,1990年6月,原案三个自诉人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又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发表小说的《青春》杂志社,索赔5万元。
《青春》编辑部辩称,三原告偷换概念,篡改基本事实。其发表的《太姥山妖氛》是小说而不是纪实小说。其作为文学刊物,对文学体裁的小说所描写的人物事件与社会真实是否有联系不负调查核实义务。《太姥山妖氛》按文坛惯例文责自负,该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青春》编辑部还提交了主管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宣传部的证词,证词说:“中央、省、市从未要求文艺刊物编辑部对小说作品中的人和事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所以,我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可能要求《青春》编辑部进行这种‘调查核实’。”
法院查明,这篇小说是作者投稿,《青春》仅仅将原题《替变》改为现名,并无其它改动。小说发表后,原告及所在乡、县党组织或政府部门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编辑部却未予置理;在诽谤案审结后,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称:
“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于1993年4月1日判决《青春》编辑部对三原告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3875.72元。
被告知侵权后放任损害扩大的责任
另一件小说诽谤案发生在1989年,是一起民事诽谤纠纷。系争作品为“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自1988年11月起在《遵义晚报》上连载。
小说作者刘守忠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到1989年4月19日、20日,连载小说中出现了毒品贩子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三个十分丑恶的反面人物。曾经与刘同在一个单位或同一系统工作的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发现,这三个人物分别在影射自己。
小说中的胡翼昭,号称两面猴,“一张猴子脸,几根山羊胡,鼻子上架着一副宽边眼睛”。这与胡骥超的外貌特征相符。
周孔超,有一张白胖胖的脸,右腮破了点相;喜欢画画。周孔昭长得较胖,右腮有一处伤疤,长期从事美术工作。
石述庭,身躯消瘦,尖嘴猴腮,一只鼻子常出毛病,臭气难闻。石述成正是瘦子,患有鼻息肉慢性病。
刘守忠与三人素来不和。1988年曾出现过一份油印的对刘不利的匿名传单,刘怀疑是三人所为,曾扬言:“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一个铅印的。”《周西成演义》连载后,刘要别人注意看1989年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刘还对别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
有关这三个人物的文字在当地相关范围内引起较大反响,人们议论纷纷。
5月8日,胡骥超等三人以刘守忠侵害他们名誉权为由到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指,小说中这三个人物均与三原告同姓,且名字中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形象的主要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鉴于原告与被告十分熟悉,只能是被告自觉地有意为之,而绝非巧合。小说不但严重丑化了原告的形象,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而且明白无误地表现出被告采用描写反面人物的手段有意侮辱诽谤原告的意图。
5月15日,三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说明《周西成演义》侵权性质,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信中说:“我们都是搞文化艺术的,懂得文艺创作的特点和规律,绝不会神经过敏地去‘对号入座’。只要你们看了我们送给你们的起诉状和补充材料,你们是会赞同我们观点并主持正义的。”但报社未予理睬,连回信也没有。法院受理后,连载小说还在描写“周二乌龟(周孔超)倒阴不阳”,称之为“狗男女”。三原告遂追加遵义晚报社为被告。
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刘守忠辩称:《周西成演义》纯属文学作品,不能对号入座,如果硬要对号入座的话,都可以从中找到一点相似或共同之处。小说中人物纯属虚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遵义晚报社辩称:《周西成演义》属于小说类体裁,允许作者根据作品情节发展需要,虚构情节和人物。报社没有必要去审查作品中的人物是否是以某某为原型或就是写生活中的某某人,所以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难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陈述了审判机关内部的不同意见:
主张构成侵权的意见:1.主观上有侵权故意,表示过要报复原告,并表示过写这三个人是有意图的;2.客观上采用了姓名和基本特征相似,然后进行侮辱、丑化的描写;3.损害结果方面,熟悉三原告的人们一看就知道在影射三人,造成不良影响。
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意见:1.小说允许艺术加工和虚构人物、情节。小说中这三个反面人物与三原告所处的特定环境,即生活年代、历史背景以及身份、经历、职业完全不同,并不会使知情读者认为三原告就是当年的贩毒者、妓院老板和地痞。2.尽管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产生对三原告实际的损害结果,其主观上有报复动机,职业道德差,应建议主管部门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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