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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证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探析

普  嘉

2015年03月20日13:58  来源:青年记者  手机看新闻

2014年进行了新版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本次换发记者证首次要求新闻单位提供申领人员与所在新闻单位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条款对规范新闻工作者日常的采编行为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商业秘密”条款的引入将促使新闻工作者言行更为谨慎。可以预见,受到保密条款的制约,不同媒体从业者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情况会有所减少,而公众知情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未发表的稿件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新闻的本质是公开,保密的关键是隐匿,新闻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由来已久。每个公民都要保守国家秘密,新闻工作者也不例外,而且除了国家秘密之外,2014年换发记者证时所签署的新闻保密协议还特别强调了“商业秘密”。

按照传统的新闻观念,新闻其实是一种公有的知识或财产,一旦公布就不再是秘密。可是在公布之前是否应该保密,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的说法,直到2014年记者证保密协议签署后,才明确引入了“商业秘密”的条款,把“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事实上扩大了新闻工作者需保守秘密的范围。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网上公布了《新闻单位保密承诺书及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的样本推荐》,①供各新闻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参考。样本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商业秘密”的范围:(1)未发表的稿件信息;(2)发行数据库信息;(3)人事管理、薪酬和财务信息;(4)官方网站OA账户信息;(5)学术不端检测和知网全文下载账户信息;(6)内部会议、决定和文件;(7)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新闻从业人员以及辅助新闻从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他人员在外出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我国并没有就保护“商业秘密”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一些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利益,才有保护的必要。经济利益往往由价值转化而来,公司企业因持有该“商业秘密”而比别的竞争对手更有竞争优势。新闻媒体都重视独家新闻、独家策划,“独家”在一定程度上就表现了其价值之所在,因为“人无我有”,所以就比别的媒体更具竞争力。由此看来,新闻媒体与其他公司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拥有独特价值的“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掌握“商业秘密”的是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基本上也是针对人而展开,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甲乙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具体到本次换发记者所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中,甲方是新闻机构,乙方是新闻从业人员。

不过,新闻机构的保密协议也有其特殊性,不但要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且是取得新闻从业资格的前置程序。这份新闻保密协议可视为对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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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汪倩(实习生)、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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